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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①
                   (一九五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政务院发布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日政务院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工人职员的健康,减轻其生活中的困难,特依据目前经济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采取逐步推广办法,目前的实施范围暂定如下:
    甲、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国营、公私合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的工厂、矿场及其附属单位;
    乙、铁路、航运、邮电的各企业单位及附属单位;
    丙、工、矿、交通事业的基本建设单位;
    丁、国家建筑公司。
    关于本条例的实施范围继续推广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根据实际情况随时提出意见,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决定之。
    第三条  不实行本条例的企业及季节性的企业,其有关劳动保险事项,得由各该企业或其所属产业或行业的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根据本条例原则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规定之。
    第四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包括学徒),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用本条例,但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五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的临时工、季节工与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在本条例实施细则中另行规定之。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内的企业 ,因经济特殊困难不易维持 ,或尚未正式开工营业者,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基层委员会双方协商同意,并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后,可暂缓实行本条例。

                    第二章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②

    第七条  本条例所规定之劳动保险的各项费用,全部由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中一部分由各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另一部分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缴纳劳动保险金,交工会组织办理。
    第八条  凡根据本条例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月缴纳相当于各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劳动保险金。此项劳动保险金,不得在工人与职员工资内扣除,并不得向工人与职员另行征收。
    第九条  劳动保险金的征集与保管方法如下:
    甲、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须按照上月份工资总额计算,于每月一日至十日限期内,一次向中华全国总工会指定代收劳动保险金的国家银行,缴纳每月应缴的劳动保险金。
    乙、在开始实行劳动保险的头两个月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全数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为举办集体劳动 保险事业之用。自开始实行的第三个月起,每月缴纳的劳动保险金,其中百分之三十,存于中华全国总工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总基金;百分之七十存于各该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基金,为支付工人与职员按照本条例应得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之用。
    第十条  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逾期未缴或欠缴劳动保险金时,须每日增交滞纳金,其数额为未缴部分百分之一。如逾期二十日尚未缴纳,对于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当地国家银行从其经费中扣缴;对于私营企业,由工会基层委员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对该企业资方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保管,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代理之。

                    第三章    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诊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娫赂陡蚬蟹细舴鸦蛞蚬蟹喜怪眩?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Φ某潭龋陡蚬蟹喜怪眩涫? 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三十,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审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第十三条  疾病、非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医治时,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住院的膳费及就医路费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经济状况确有困难,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子补助。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工人职员,应否住院或转院医治及出院时间,应完全由医院决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时,其停止工作医疗期间连续在六个月以内者,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病伤假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一百;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上时,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病伤假期工资或疾病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数额按下列情况规定之: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不予发给。关于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适用第十二条丙款的规定。
    丁、工人与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痊愈或非因工残废复劳动力后,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给予适当工作。
    戊、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四条  工人与职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待遇的规定∶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死亡时,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三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五十,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为止。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致成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甲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应按本条乙款的规定,付给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丁、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死者年龄在十周岁以上者,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二分之一;一周岁至十周岁者,为平均工资一个月的三分之一;不满一周岁者不给。
    第十五条  养老待遇的规定:
    甲、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六十岁,一般工龄已满二十五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可退职养老。退职后,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十至七十,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条件,但因该企业工作的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发给原有工资外,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每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乙、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
    丙、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的低温的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三个月计算。
    丁、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磷、酸的工业中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工人与男职员年满五十五岁,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四十五岁,均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计算其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一年,均作一年零六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待遇的规定:
    甲、女工人与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五十六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乙、女擞肱霸被吃胁宦吒鲈滦〔保酶菀绞Φ囊饧枞找? 内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丙、女工人与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给假期十四日,工资照发。
    丁、女工人与女职员怀孕,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院检查或分娩时,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其他费用均按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处理。
    戊、产假期间(不论正产或小产)仍不能工作者,经医院证明后,按第十三条关于疾病待遇的规定处理之。
    己、女工人与女职员或男工人与男职员之妻生育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发给生育补助费四万元③。
    第十七条  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规定:
    甲、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各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均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 事业的权利。详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乙、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得根据各该企业的经济情况及工人与职员的需要,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共同办理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等集体劳动保险事业。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中华全国总工会可举办或委托各地方或各产业工会组织举办下列各项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一、疗养所;
    二、休养所; 
    三、养老院;
    四、孤儿保育院;
    五、残废院;
    六、其他。
    第十八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企业内工作的工人与职员,未加入工会者,除因工负伤、残废、 死亡待遇, 生育待遇,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疾病治疗待遇,均得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外,其他各项,如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与救济费,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只能领取规定额的半数。

                   第四章  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十九条  凡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工会基层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批准,得享受下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
    甲、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概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前六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律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六十。退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八十。在职养老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丙、有享受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优先权。
    第二十条  残废军人转入本企业工作者,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不计本企业工龄长短,前六个月工资照发,前六个月以后,仍按第十三条乙款规定办理。

                        第五章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险金的支配办法如下:? 甲、劳动保险总基金由中华全国总工会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
    乙、劳动保险基金由工会基层委员会用以支付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及本企业集体劳动保险事业的补助费。每月结算一次,其余额全部转入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劳动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
    丙、调剂金由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用于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基金不足开支时的补助或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之用。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得授权其地方机构,掌管调剂金的调用。中华全国总工会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调剂金,有统筹调用之权,并得用以举办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如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调剂金不足开支,得申请中华全国总工会调拨调剂金补助之。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险金,除用于劳动保险事业外,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各企业的会计部门,均须设立劳动保险基金的独立会计,负责办理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事宜。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由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会同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之。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险调剂金的收支事宜,由各级工会组织的财务部门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办理之。

                    第六章  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为执行劳动保险业务的基层单位,其主要工作为:督促劳动保险金的缴纳;决定劳动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项费用的开支;推动该企业改进集体劳动保险事业及医疗卫生工作;执行一切有关劳动保险的实际业务;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省、市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及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并向工会全体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按月审核劳动保险基金收支账目及本条例所规定的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各罘延茫
    第二十七条  各省、市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对所属各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劳动保险业务,负指导督促之责,审核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月报表、决算、决算及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有无错误,接受工人与职员有关劳动保险 事件的申诉,每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告书,并依下列程序报告:
    甲、各省、市工会组织向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及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报告。
    乙、各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向中华全国总工会及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对所属各省、市工会组织及其区域内产业工会组织的劳动保险工作, 负指导督促之责, 审核省、市工会组织劳动保险基金及调剂金的收支月报表、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每三个月编造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每年编造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报告所在地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劳动部、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二十九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为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最高领导机关,统筹全国劳动保险事业的进行,督导所属各地方工会组织,各产业工会组织有关劳动保险事业的执行;审核并汇编劳动保险基金的收支报告表,每年编造劳动保险金的预算、决算、业务计划书及业务报告书,并送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应监督劳动保险金的缴纳,检查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并处理有关劳动保险事件的申诉。
    第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为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最高监督机关,贯彻劳动保险条例的实施,检查全国劳动保险业务的执行,其检查制度另订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通过后发布施行,修改时同。注:①1.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根据一九七三年五月十五日
      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改在营业外支付;
      2.有关医疗待遇的规定,与劳动部、全国总工会一九六六年四月十五日《
      关于改进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抵触时,均按一九六
      六年通知的规定执行;
      3.有关养老待遇和因工、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待遇的规定,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发布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
      职的暂行办法》中的规定有抵触时,应按一九七八年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执
      行。  
    ②劳动保险金的征集管理已于一九六九年起停止执行。
    ③系指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四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 ,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 ,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 ,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 ,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 ,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 ,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 ,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 ,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 ,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 ,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 ,正确使用商品 ,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 ,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 ,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 ,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 ,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 ,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 ,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 ,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 ,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 ,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 ,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 ,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 ,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 ,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 ,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 ,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 ,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 ,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 ,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采取措施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 ,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 ,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 ,必须受理 ,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 ,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 ,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 ,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 ,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 ,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 ,销售者赔偿后 ,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 ,生产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 ,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 ,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 ,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 ,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 ,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 ,造成残疾的 ,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 ,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 ,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 ,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 ,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 ,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消费者要求退货的 ,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 ,以假充真 ,以次充好 ,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 ,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 ,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保险合同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 人身保险合同第三章 保险公司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    (全文共19633字)——点击此处阅读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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