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看到一款手机,傍大款已经不是一般的厉害了


再来看看多普达P800


两个logo比较:
多普多

多普达

生活 思维
症状:系统进程中有HNKPCWN.EXE WSHMRYE.EXE,在任务管理器里不能全部结束这两个进程,总是在结束最后一个的时候,任务管理器被自动关闭;360safe、AV终结者专杀工具、Windows清理助手(ArSwp)、QQ医生等也无法正常打开,重启F8也无法正常进入安全模式。
清除过程:
1、在win+R打开运行对话框,输入cmd打开cmd窗口,分别粘贴入下面的命令,并回车,在注册表中禁用这两个进程:
reg add “HKLM\SOFTWARE\Microsoft\Windows NT\CurrentVersion\Image File Execution Options\hnkpcwn.exe” /v debugger /t reg_sz /d debugfile.exe /f
reg add “HKLM\SOFTWARE\Microsoft\Windows NT\CurrentVersion\Image File Execution Options\wshmrye.exe” /v debugger /t reg_sz /d debugfile.exe /f
成功后,重启。
2、其他手杀步骤可以参考这个地址
3、打开360safe、AV终结者专杀工具、Windows清理助手(ArSwp),扫描几次,清除,搞定!
本篇文章使用aigaogao Blog软件发布, “我的Blog要备份”
换个角度看问题——心理调适,每人都要会几招
心理调适:心态调整将使你在走上社会步入人生实现自我时更能获得成功!
概 率 法 则
凡是已经发生的事件,总是依照一定的概率发生的。概率有正态分布,偏正分布,泊松分布等。最重要的概率分布是正态分布。毛泽东说:除了沙漠,凡是有人群的地方,就有左、中、右。右派占5%,左派占5%,中的占了90%。财富、聪明、能力、才干、权力等概莫能外。对于只有两种可能的事件,如对与错、正与负、成功与失败等,当事件累积到了一定数量,也将符合正态分布。
心理调适:凡事先从平凡做起,不要非分追求一鸣惊人。
黄金法则(宇宙大法则)
当你用20%的精力完成了80%的工作时,你可能还要用剩下的80%精力才能完成剩下的20%工作。空气中氮、氧比例为80:20,人体中水和其他物质比例也约为80:20。毛泽东说: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孙中山说: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事情的成功,往往是在最后阶段的坚持之中。
心理调适:当你离成功只有一步之遥时,你要想到那一步可能还要花费你大半生的精力。
不平等法则
世间充满了各种不平等。当人类实现了平等的那一天,我们可能重回树上。平等是相对的,而不平等是绝对的。承认不平等,才是我们奋斗的动力。水从高处往低处流,当处于水平状态,那将成为一潭死水。正是因为不平等,猿猴才下树进化成人类。
心理调适:承认不平等,面对现实,勇敢去奋斗。
不可预测性激励法则
正是因为许多事物的不可预测性,激励了千万人为它去奋斗。明明白白的事物,不会有巨大原吸引力。股市赌博正因为它的不可预测性,才激励千万人去拼博。人生也是不可预测的,它才激励我们去奋斗。
心理调适:当你感到前途渺茫时,那可能正是激励你去奋斗的时候。
波谷法则
有山就有水,有波就有谷,人生好比海上的波浪,有时起,有时落。平平淡淡软化人,起起
伏伏才是真。有高就有低,有上就有下,有进就有退,有高潮就有低潮,这是事物的必然。山
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事物总是在不断起伏中前进。大至自然,小至光子运动。
心理调适:人生难免有不适意的时候,把它当成前进路上的一道风景吧!前面就是亮丽的风
景线。
机遇碰撞法则
所有的机遇都是不停的运动中产生碰撞。机遇不会从天上掉下来,等着你去捡。机遇是在不停的产生和消失,人必须在不懈的努力中,寻找机遇。众时寻她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一个盘子里的两个球,只有在不停运动中,才能增加碰撞的机会。
心理调适:世上充满了各种各样的机遇,机遇可遇而不可求,努力去追求吧!!
废物丢弃法则
现在用不着的东西,丢掉吧,可能永远也用不着了。人生就是有所失必有所得。毛泽东说:不破不立。对于确实用不着的东西,丢掉吧。因为新的只能更好。在你的办公桌上,堆了可能用得着也可能用不着的材料时,丢掉吧,保持一个使你心身愉快的工作环境。
心理调适:不要学拾破烂的老太婆,什么都好。丢掉无价值的东西,只保留确实对你有用的东西。前面还会有更好的。
更好法则
不要刻意追求完美,只有更好,没有最好。世上没有十全十美的事物,当你认为是最好的时候,你的观念已经落伍了。白白者易污,矫矫者易折。事情到了极端,只能是挫折的开始。真,是朴实的真,善,是有所为有所不为。,美,是自然的美。十全十美是雾里看花。
心理调适:当你在刻意追求最好时,最好是回过头来,重新检讨自身追求的价值所在。
变现法则
无价之宝只有变现,才能实现其价值。人才的价值不在于你具有什么样的能量,而在于能量的释放。毕加索的画,正是通过索斯比,才显示出其价值。是马是驴,拉出来溜溜。人的聪明才智是用其所实现的价值来衡量。
心理调适:是金子总会发光,去寻找使你发光的方法。
系统平衡法则
只要有足够长的时间,任何系统都会趋于平衡。耗散结构论认为:开放的系统,总会逐渐从无序趋向于有序,平衡也是一种有序状态。我们没有:“足够长的时间”,所以我们只能承认
平衡是相对的,而不平衡是绝对的。开放的系统具有自我学习的特性,有助于系统从无序走向有序(相对平衡)
心理调适:如果你对周围环境感到无法适应,端正自我,增进沟通,融入环境,过到新境界,如果有足够的时间,一切都会变的。
麦田法则
当需要你作出选择时,时间越长,效益越低。苏格拉底让他的学生到麦田挑选一穗麦穗,当学生穿过麦田后,却发现两手空空。苏格拉底说:最大的麦穗就是价钱进入麦田时看到的第一穗麦穗。事物的特性是通过比较得出的,当你无法进行充分的比较时,赶快行动是最好的策略。人生只能和过去比,与周围比,而无法和未来比,赶快行动,超越周围。捡了捡,捡了一个卖龙眼。
心理调适: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与其在选择中丧失机遇,不如赶快行动去追求机遇,坐而思不如起而行。当你工作中需要抉择时,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时间就是效益原则永远不会过时。
人生如棋法则
繁复的人生就象一盘棋,有欢笑,有哭泣,摆正你的位置,遵守游戏规则,你就可能走各成功。大千世界,五彩纷呈,返视内心,认识自我,恰当评价自己,试着寻找一个准确的落脚点,实现本身的价值。世界上不可能人人当主席,人人成为比尔.盖茨。三分天注定,七分靠打拼。李白说:天生我材必有用。如何用,用在什么地方,全靠我们自己反省。
心理调适:人生或工作如遇到困难,我们首先要反躬自问:我们自己是否摆正了位置,是否遵守游戏规则,是否超越自我能力。然后试着去调整自我。
振荡平衡法则
只要是有第二者参与的事情,总要在来回推诿中办成。为了使自己的工作得到重视和认同,人们总会给自己增加许多条条框框、清规戒律,而不管其必要或不必要。许许多多的推诿、借口,只是为了掩盖自己的无知。随着人类的进化、人口的增长,人们总要给自己找事干,如果办事直截了当,那剩下的人干什么。风淘浪打始到金。
心理调适:不要厌烦事情的推诿。磨合也是一种沟通,停滞何尝不是乐趣,推敲或许才能找到本质。让生命在推诿中去等候!!
善恶循环法则
当你作了一件善事时,不要追求即时的回报,善事会循环下去,最终又会回到你的身上,恶事也是如此。作善事不求回报不单是人的美德,更深层次上的意义是轮回说。诗曰:投之以桃报之以李。你打了人家一拳头,或许多年后,会导致你企业的倒闭。科学家说过:悉尼一只蝴蝶翅膀的振动,可能导致美国纽约金门大桥的倒塌。多作善事,少作恶应当奉为圭臬。
心理调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
现实差距法则
人都是有理想的,并为实现理想去努力。理想与现实的差距称期望值,期望值与失望成正比。人生要有追求,但不可有奢求;人生要有理想,但不要有幻想。人生有期望,但同时也就存在失望;爱有多深,恨有多深。弱水三千,我自取一瓢饮。少一些期望,少一些失望,多一点好心情。
心理调适:人不能没有理想,没有希望,没有信仰。但更多需要的是理性,是现实,是调适
。我们告诉我们自己:我们已经努力了,这就足够了。
金字塔法则
凡事物或系统要使其稳定及获得能量,必须使之具有金字塔结构。金字塔式结构的稳定,在于它基础的厚重、坚实。你的一时一事的成功,可能需要大量的基础工作支撑。检查你的工作、部门、系统,是否实现了金字塔式的管理与运作。金字塔式结构能实现能量的折折返、激荡与放大。
心理调适:当你处于金字塔底时,你应该欣喜,企业正是靠你们支撑的;当你处于金字塔顶时,你应该警醒,你离不开金字塔基础。
祸福相随法则
祸福总是相随。他人的祸(失误),可能是你的福(成功),你的祸(失误)可能是他人的
福(成功)。你今天得福,那就要注意,福祸总相随。螳螂捕蝉,黄雀在后。塞翁失马,焉知
非福。祸福平常心,得失永远不必太在意。
心理调适:时间会抹去历史的欢乐与忧伤,时间会抹去一切。明白祸福总相随,一切都让他自然产生,自然消失,永远不必太在意。
胜败聚散法则
集小胜为大胜,化大败为小败。辉煌的人生莫不是一步一步地走过来。失败与挫折让朋友与你一起分担。球赛的胜利是靠一个一个进球得来。企业的风险,是由许许多多股东分担。平凡的工作,貌似成绩渺少,许多平凡的工作,都能构建一个巨大的成功。一将功成万骨枯。
心理调适:把别人的努力,聚集成为你的成功,把你的失意(失败)让大家一起替你分担。
瓶颈法则
凡是在进行中的事物,都会有一个(瓶颈)。“瓶颈”是指制约事物发展的主要因素。毛泽
东说:抓住主要矛盾。事物不会都是一帆风顺的,当你开展工作时,就要考虑到“瓶颈”在哪
里,如何着手解决它。瓶颈的存在,反映了世间万般事物发展互相制约的规律。
心理调适:一帆风顺只是理想,人生就是要迎接各种各样的挑战。有所备,才能有所胜。
雨露均沾法则
人人都会得到他应得的那一份,不管是祸是福,是善是恶。只要你努力总会有回报。一支草,一点露。不必怨天忧人,埋怨苍天对你不公,人生的路途还长。不管结果如何,你还是应该说一声感谢上帝,祈祷使结果没有变得更坏。
心理调适:当你认为待遇不公时,先问自己尽力了吗?然后自我安慰:不公平是人类进化的动力。祸福总相随。人生的道路还长,不妨把你的不平向朋友诉说,安慰是剂良方,能熨平心中的忧伤。让不公见鬼去吧!!
世界五彩法则:要明白,世界是五彩缤纷的,不单是黑与白。事物总是错综复杂的,而我们
总是要把它简单化,多问几个为什么,表面现象往往掩盖其实质。事情、工作的成功与否,关系到方方面面,对人、对事少一分急躁,多一分理解,少一分埋怨,多一分宽容。万紫千红总是春,退一步天高地阔。在你工作遇到困难时,在你失恋时,应该想到,除了白与黑之外,外面的世界很精彩。
心理调适:看待任何事物都不要绝对化,毕竟办法要比困难多。
珍惜现有法则:
珍惜你现在拥有的吧,然后再去追求。你现在拥有的,就是一种资源,可以为你创造效益,应该好好珍惜。你所追求的,是因其不确定性驱使,可能是虚无缥缈的,保住现在,再追求未来,必定是最佳选择。端着金饭碗去讨饭吃。一只狗熊去偷玉米,左手掰一根夹在右腋窝下,右手掰一根夹在左腋窝下,当他回到窝里时,只剩下。。。。。
心理调适:你到手的就是你的,先保住了,再寻求发展。目前景况再糟,也比一无所有的好
。
直觉正确法则
相信直觉吧,因为直觉总是对的。直觉是人们各种信念、经验、推理、判断、聪明才智的总
和,是在一瞬间形成的一种感觉,无法以理性对待,但总是正确的。如果没有直觉,那就相信
理性。选择往往丢失机遇。相信姻缘,因为那就是直觉。
心理调适:直觉是理性成熟的标志。
例外法则
凡事都会有例外的。记住,凡事都会有例外,留一手吧!!!留一手吧,凡事都会有例外,记住!!!
心理调适:什么都考虑周全了,就是例外没想到,或许带来惊喜,或许带来失望。全靠你自
己了。
飞马法则
给我时间,奇迹就会出现。一死囚向皇帝说:我死了不足惜,可惜有一个能让马飞上天的方法将从此失传。皇帝给他一群马,让他在一年时间里把马训练得能飞上天。有人问他:你真能把马驯得会飞吗?死囚答道:有一年的时间,皇帝也会死,马也会死。你要记住:办法总比困难多。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一部中国近代史,莫不充满了“存实力者胜,失实力者败”。凡事到了最后关头,先设法保存自我,然后寻机图谋发展。
心理调适:任何人都可难遇到紧急关头,先设法自我保护,要记住:皇帝也会死的,马也会
死的。
三角法则
如果你想把事情弄到足够 复杂的话,引进第三者吧!两人的世界既明朗又简单,而有第三者时,就变得复杂,如爱情、诉讼、货币、和尚和易经。如果在双方对等的范围内,事情只会越办越简单。一维的世界是一条线,两维的世界是一个面,三维的世界真精彩。四维的世界构成历史的长河。红、兰、黄三原色构成五彩的世界。
心理调适:面对错综复杂的世界及事物,要处理时可以先把次要因素去掉,只面对主要的因素。如果要把事情变得复杂起来,照帕金森的话做。
转载自http://www.xici.net/b357178/d3181379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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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阿里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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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QOP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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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疾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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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疾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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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write("[排名]9793134 "); document.write("[访]"); document.write(" "); |
80. 掘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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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DigTop-flash分享乐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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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我乐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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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妈妈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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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毛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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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新大陆-搜集网络社区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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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虾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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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圈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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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校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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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我在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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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站长掘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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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芒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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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易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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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枫树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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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MSOO音乐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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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58分享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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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帮客个人互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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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搞定·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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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顶人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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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我爱美味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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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新客网
document.writ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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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New21电影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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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newhots
document.write(" "); |
103. 窝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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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时尚网
document.writ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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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fav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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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挖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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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小站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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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潍坊顶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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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开采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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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http://fairykj.book.topzj.com/viewthread.php?tid=134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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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年9月9日签订 我国于1992年7月1日加入) 1896年5月4日在巴黎补充完备,1908年11月13日在柏林修订, 1914年3月20日在伯尔尼补充完备,1928年6月2日在罗马修订, 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修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1979年10月2日更改。 本同盟各成员国,共同受到尽可能有效、尽可能一致地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的愿望的鼓舞,承认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举行的修订会议工作的重要性,决定修订斯德哥尔摩会议通过的公约文本但不更动该公约文本第一至二十条和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本公约的国家为保护作者对其文学和艺术作品所享权利结成一个同盟。 第二条 1.“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学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作品;戏剧或音乐戏剧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和哑剧;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雕刻和版画作品;摄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实用艺术作品;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插图、地图、设计图、草图和立体作品。 2.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 3.翻译、改编、乐曲改编以及对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变动应得到与原作同等的保护,但不得损害原作的版权。 4.本同盟各成员国对立法、行政或司法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正式译本的保护由其国内立法确定。 5.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 6.本条所提到的作品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内享受保护。此种保护系为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的利益而行使。 7.在遵守本公约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前提下,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其法律在何种程度上适用于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平面和立体设计,以及此种作品和平面与立体设计受保护的条件。在起源国仅仅作为平面与立体设计受到保护的作品,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只享受各该国给予平面和立体设计的那种专门保护;但如在该国并不给予这种专门保护,则这些作品将作为艺术作品得到保护。 8.本公约的保护不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 第二条之二 1.政治演说和诉讼过程中发表的言论是否全部或部分地排除于上条提供的保护之外,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2.公开发表的讲课、演说或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如为新闻报道的目的有此需要,在什么条件下可由报刊登载,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以及以第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的方式公开传播,也属于本同盟各成员国国内立法的范围。 3.然而,作者享有将上两款提到的作品汇编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1.根据本公约, (a)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 (b)作者为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首次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出版,或在一个非本同盟成员国和一个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都受到保护; 2.非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但其惯常住所在一个成员国国内的作者,为实施本公约享有该成员国国民的待遇。 3.“已出版作品”一词指得到作者同意后出版的作品,而不论其复制件的制作方式如何,只要从这部作品的性质来看,复制件的发行方式能满足公众的合理需要。戏剧、音乐戏剧或电影作品的表演,音乐作品的演奏,文学作品的公开朗诵,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有线传播或广播,美术作品的展出和建筑作品的建造不构成出版。 4.一个作品在首次出版后30天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内出版,则该作品应视为同时在几个国家内出版。 第四条 下列作者,即使不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仍然适用本公约的保护: (a)制片人的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的作者; (b)建造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内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的作者。 第五条 1.就享有本公约保护的作品而论,作者在作品起源国以外的本同盟成员国中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和今后可能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论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保护。因此,除本公约条款外,保护的程度以及为保护作者权利而向其提供的补救方法完全由被要求给以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3.起源国的保护由该国法律规定。如作者不是起源国的国民,但其作品受公约保护,该作者在该国仍享有同本国作者相同的权利。 4.起源国指的是: (a)对于首次在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该国家为起源国;对于在分别给予不同保护期的几个本同盟成员国同时出版的作品,以立法给予最短保护期的国家为起源国; (b)对于同时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后者为起源国; (c)对于未出版的作品或首次在非本同盟成员国出版而未同时在本同盟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作者为其国民的本同盟成员国为起源国,然而 (1)对于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电影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2)对于建造在本同盟一成员国内的建筑作品或构成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建筑物一部分的平面和立体艺术作品,以该国为起源国。 第六条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住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第六条之二 1.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 2.根据以上第1款给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至少保留到作者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本国法所授权的人或机构行使之。但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文本时其法律中未包括有保证在作者死后保护以上第一款承认的全部权利的各国,有权规定对这些权利中某些权利在作者死后不予保留。 3.为保障本条所承认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方法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1.本公约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 2.但就电影作品而言,本同盟成员国有权规定保护期在作者同意下自作品公之于众后50年期满,如自作品完成后50年内尚未公之于众,则自作品完成后50年期满。 3.至于不具名作品和假名作品,本公约给予的保护期自其合法公之于众之日起50年内有效。但根据作者采用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身份时,该保护期则为第1款所规定的期限。如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的作者在上述期间内公开其身份,所适用的保护期为第1款所规定的保护期限。本同盟成员国没有义务保护有充分理由推定其作者已死去50年的不具名作品或假名作品。 4.摄影作品和作为艺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25年。 5.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和以上第二、三、四款所规定的期限从其死亡或上述各款提及事件发生之时开始,但这种期限应从死亡或所述事件发生之后次年的一月一日开始计算。 6.本同盟成员国有权给予比前述各款规定更长的保护期。 7.受本公约罗马文本约束并在此公约文本签署时有效的本国法律中规定了短于前述各款期限的保护期的本同盟成员国,有权在加入或批准此公约文本时维持这种期限。 8.无论如何,期限将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加以规定;但是,除该国家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这种期限不得超过作品起源国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之二 前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版权为合作作者共有的作品,但作者死后的保护期应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时算起。 第八条 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在对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保护期内,享有翻译和授权翻译其作品的专有权利。 第九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这些作品的专有权利。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3.所有录音或录像均应视为本公约所指的复制。 第十条 1.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 2.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使用,并符合合理使用。 3.前面各款提到的摘引和使用应说明出处,如原出处有作者姓名,也应同时说明。 第十条之二 1.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得允许通过报刊、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复制发表在报纸、期刊上的讨论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或具有同样性质的已经广播的作品,但以对这种复制、广播或有线传播并未明确予以保留的为限。然而,均应明确说明出处;对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责任由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确定。 2.在用摄影或电影手段,或通过广播或对公众有线传播报道时事新闻时,在事件过程中看到或听到的文学艺术作品在为报道目的正当需要范围内予以复制和公之于众的条件,也由本同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一条 1.戏剧作品、音乐戏剧作品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公开表演和演奏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和方式公开表演和演奏; (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和演奏。 2.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第十一条之二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象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2.行使以上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条件由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规定,但这些条件的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的精神权利,也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该报酬在没有协议情况下应由主管当局规定。 3.除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第一款的授权,不意味着授权利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录制广播的作品。但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确定一广播机构使用自己的设备并为自己播送之用而进行临时录制的规章。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也可以由于这些录制品具有特殊文献性质而批准由国家档案馆保存。 第十一条之三 1.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公开朗诵其作品,包括用各种手段或方式公开朗诵。(2)授权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其作品的朗诵。 2.文学作品作者在对其原作享有权利的整个期间,应对其作品的译作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对其作品进行改编、音乐改编和其他变动的专有权利。 第十三条 1.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可就其本国情况对音乐作品作者及允许其歌词与音乐作品一道录音的歌词作者授权对上述音乐作品以及有歌词的音乐作品进行录音的专有权利规定保留及条件;但这类保留及条件之效力严格限于对此作出规定的国家,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损害作者获得在没有协议情况下由主管当局规定的合理报酬的权利。 2.根据1928年6月2日在罗马和1948年6月26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公约第十三条第三款在本同盟成员国内录制的音乐作品的录音,自该国受本文本约束之日起的两年期限以内,可以不经音乐作品的作者同意在该国进行复制。 3.根据本条第一、二款制作的录音制品,如未经有关方面批准进口,视此种录音为侵权录音制品的国家,可予扣押。 第十四条 1.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 (1)授权将这类作品改编和复制成电影以及发行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2)授权公开表演、演奏以及向公众有线传播经过如此改编或复制的作品。 2.根据文学或艺术作品制作的电影作品以任何其他艺术形式改编,在不妨碍电影作品作者授权的情况下,仍须经原作作者授权。 3.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不适用(于电影)。 第十四条之二 1.在不损害已被改编或复制的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电影作品应作为原作受到保护。电影作品版权所有者享有与原作作者同等的权利,包括前一条提到的权利。 2.(a)确定电影作品版权的所有者,属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 (b)然而,在其法律承认参加电影作品制作的作者应属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如果应允许参加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定,不能反对对电影作品的复制、发行、公开表演、演奏、向公众有线传播、广播、公开传播、配制字幕和配音。 (c)为适用本款b项,上面提到的应允形式是否应是一项书面合同或一项相当的文书,这一问题应由电影制片人总部或惯常住所所在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加以规定。然而被要求给予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法律得规定这一应允应以书面合同或相当的文书的形式。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国家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并由后者将这一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d)“相反或特别的规定”指与上述应允有关的任何限制性条件。 3.除非本国法律另有规定,本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为电影作品创作的剧本、台词和音乐作品的作者,也不适用于电影作品的主要导演。但本同盟成员国中其法律并未规定对电影导演适用本条第二款b项者,应以书面声明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转达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四条之三 1.对于艺术作品原作和作家与作曲家的手稿,作者或作者死后由国家法律所授权的人或机构享有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作者第一次转让作品之后对作品进行的任何出售中分享利益。 2.只有在作者本国法律承认这种保护的情况下,才可在本同盟的成员国内要求上款所规定的保护,而且保护的程度应限于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的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3.分享利益之方式和比例由各国法律确定。 第十五条 1.受本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只要其名字以通常方式出现在该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视为该作品的作者并有权在本同盟成员国中对侵犯其权利的人提起诉讼。即使作者采用的是假名,只要根据作者的假名可以毫无疑问地确定作者的身份,本款也同样适用。 2.以通常方式在电影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或法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即推定为该作品的制片人。 3.对于不具名作品和以上第一款所述情况以外的假名作品,如果出版者的名字出现在作品上,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出版者即视为作者的代表,并以此资格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的权利。当作者公开其身份并证实其为作者时,本款的规定即停止适用。 4.(a)对作者的身份不明但有充分理由推定该作者是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的未出版的作品,该国法律得指定主管当局代表该作者并有权维护和行使作者在本同盟成员国内之权利。 (b)根据本规定而指定主管当局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将此事通知总干事,声明中写明被指定的当局全部有关情况。总干事应将此声明立即通知本同盟所有其他成员国。 第十六条 1.对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在作品受法律保护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予扣押。 2.上款规定同样适用于来自对某作品不予保护或停止保护的国家的复制品。 3.扣押应按各国法律实行。 第十七条 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于任何作品或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的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 第十八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尚未因保护期满而在其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2.但是,如果作品因原来规定的保护期已满而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国家已进入公有领域,则该作品不再重新受保护。 3.本原则应按照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现有的或将要缔结的有关特别公约所规定的条款实行。在没有这种条款的情况下,各国分别规定实行上述原则的条件。 4.新加入本同盟时以及因实行第七条或放弃保留而扩大保护范围时,以上规定也同样适用。 第十九条 如果本同盟成员国的本国法律提供更广泛的保护,本公约条款不妨碍要求适用这种规定。 第二十条 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保留在它们之间签订给予作者比本公约所规定的更多的权利,或者包括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条款的特别协议的权利。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现有协议的条款仍然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有关发展中国家的特别条款载于附件。 3,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前提下,附件构成本文本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1.(a)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 (b)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2.(a)大会: (1)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 (2)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 (3)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 (6)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 (7)通过本同盟财务条例; (8)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 (10)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 (11)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 (12)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 (13)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a)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 (d)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 (e)弃权不视为投票。 (f)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g)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 4.(a)大会每二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 (b)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由总干事召集应举行特别会议。 5.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三条 1.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2.(a)执委会由大会在其成员国中选出的国家组成。此外,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除第二十五条第七款b项的情况外,在执委会中有一当然席位。 (b)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政府有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之。 (c)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 3.执委会成员国数目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计算席位时,以四相除剩下的余数不计算。 4.在选举执委会成员国时,大会要适当考虑按地区公平分配和保证使可能签订有关本同盟的特别协议的国家参加执委会的必要性。 5.(a)执委会成员国的任期自它们当选的该届大会闭会时起至大会下届常会闭会时止。 (b)执委会的成员国重新当选的数目最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二。 (c)大会制定执委会成员国选举和可能重新当选的程序。 6.(a)执行委员会: (1)拟定大会议程草案; (2)向大会提交有关总干事草拟的本同盟的计划草案和二年期预算草案的建议; (3)(取消); (4)向大会提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并附以必要的评论意见; (5)根据大会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出现的情况,采取有利于总干事执行本同盟计划的一切措施; (6)履行在本公约范围内赋予它的其他一切任务。 (b)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执行委员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7.(a)执委会在总干事的召集下,每年举行一届常会,尽可能与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同地举行。 (b)执委会在总干事倡议下,或是应执委会主席或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 8.(a)执委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 (b)执委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议以投票数中简单多数票作出。 (d)弃权不视为投票。 (e)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 9.非执委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其会议。 l0.执行委员会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1.(a)本同盟的行政工作由国际局负责,该局接替与保护工业产权国际公约设立的同盟局合并的本同盟局的工作。 (b)国际局负担本同盟各机构的秘书处的工作。 (c)产权组织总干事是本同盟最高官员并代表本同盟。 2.国际局汇集并出版有关保护版权的资料,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尽快将有关保护版权的所有新法律及官方文件通知国际局。 3.国际局出版一种月刊。 4.国际局应本同盟各成员国之请求,向它们提供有关保护版权问题的资料。 5.国际局从事各项研究并提供有利于保护版权的服务。 6.总干事及由他指派的任何工作人员均可出席大会、执委会、其他各种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指派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根据大会指示和与执委会合作,筹备修订除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外的公约条款的会议。 (b)国际局可就筹备修订会议征询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的意见。 (c)总干事和由他指派的人员可参加这些会议的审议,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执行交付给它的所有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1.(a)本同盟有自己的预算。 (b)本同盟的预算包括本同盟本身的收入及支出,它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缴款,以及在情况需要时,交给产权组织会议预算支配的款项。 (c)不专属本同盟而同样属于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一个或几个同盟的开支,视为各同盟的共同开支。本同盟在共同开支中所占份额视这些开支与它的关系而定。 2.本同盟预算的确定须考虑到与其他由产权组织管理的同盟的预算相协调的要求。 3.本同盟预算的经费来源如下: (1)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 (2)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服务的收入; (3)销售国际局有关本同盟的出版物的所得以及这些出版物的版税: (4)捐款、遗赠及资助; (5)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确定成员国在预算中缴纳的份额,本同盟的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各级并根据下列所定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第一级……………………二十五个单位 第二级……………………二十个单位 第三级……………………十五个单位 第四级……………………十个单位 第五级……………………五个单位 第六级……………………三个单位 第七级……………………一个单位 (b)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希望降低其级别,它应在某一届常会期间将此事通知大会。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 (c)每个国家每年会费数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同盟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所在的那一级的单位数在全部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 (d)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支付。 (e)逾期未缴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达到或超过过去整整两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行使它在本同盟任何机构中的表决权。但如该机构认为这种拖欠系由于非常及不可避免之情况,则可允许该国保留行使其表决权。 (f)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还未通过预算,则可按照财务条例规定的手续将前一年的预算延期实行。 5.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的服务应得收入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总干事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 6.(a)本同盟拥有一笔由每一成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 (b)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首次付款数以及追加数应按基金成立或决定增加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的比例。 (c)付款的比例及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7.(a)与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签订的会址协定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垫款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签订协定。在该国承诺垫付款项期间,该国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席当然席位。 (b)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废止提供垫款的保证。这种废止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方式,帐目审计由大会同意指派的一个或几个本同盟成员国或外聘审计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1.所有大会成员国,执委会或总干事均可提出修改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及本条的建议。这些建议由总干事在提交大会审查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大会成员国。 2.第一款所指的各条的修改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要投票数的四分之三;但对第二十二条及本款的任何修改需经投票数的五分之四通过。 3.第一款所提各条的任何修改,至少要在总干事收到在修改通过时为大会成员国的四分之三国家根据它们各自的宪法批准修改的书面通知一个月后才能生效。以这种方式接受的这些条款的修改对修改生效时为大会成员国的所有国家或其后成为成员国的国家具有约束力;但任何增加本同盟成员国财务义务的修改只对那些已通知表示接受这类修改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可进行修订,以便使之得到改善,从而使本同盟体制臻于完善。 2.为此目的,可相继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举行同盟成员国代表的会议。 3.除第二十六条有关修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规定外,所有对本文本的修订,包括附件的修订,均需投票数全体一致通过。 第二十八条 1.(a)凡签署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均可批准此公约文本,如尚未签署,则可加入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b)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均可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但如该国已根据附件第六条第一款作出声明,则它在上述文件中可只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第一至二十条。 (c)凡根据b项已声明其批准或加入对该项所提到的条款不发生效力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可在其后任何时候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到这些条款。这一声明交存总干事处。 2.(a)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实现下述两个条件后三个月生效: (1)至少有五个本同盟成员国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 项作过声明; (2)法国、西班牙、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美利坚合众国已受到1971年7月24日在巴黎修订过的世界版权公约的约束。 (b)a项提到的生效,对于至少在生效前三个月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但未按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本同盟成员国具有效力。 (c)就b项对之不适用的已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而未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的所有本同盟成员国而言,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在总干事通知该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d)a至c项的规定不影响附件第六条的适用。 3.对不管是否按照第一款b项作过声明而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在总干事通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第二十九条 1.非本同盟成员国可加入本公约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和本同盟成员国。加入书交存总干事处。 2.(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对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本公约在总干事通知其加入书交存之日后三个月生效,除非交存文件中注明有更晚的日期。在后一情况下,本公约则在注明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b)如适用a项的生效先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a项的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生效,则在此间隔期间,上述国家将受本公约布鲁塞尔文本第一至二十条的约束,以代替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的约束。 第二十九条之二 不受本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三十八条约束的任何国家,为适用建立产权组织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唯一目的,其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即等于批准或加入斯德哥尔摩文本,但受该文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一目的限制。 第三十条 1.除本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附件所允许的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当然意味着接受本公约的一切条款并享有本公约规定的一切利益。 2.(a)凡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除附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可保有它原来作出的保留的利益,条件是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这项声明。 (b)所有非本同盟成员国在加入本公约并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声明它准备以1896年在巴黎补充完备的本同盟1886年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至少临时代替此公约文本有关翻译权的第八条,条件是这些规定仅指译成该国通用语文的翻译。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b项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对于使用持此保留条件的国家为其起源国的作品的翻译权,有权实行与后一国提供的相同的保护。 (c)任何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这类保留。 第三十一条 1.任何国家可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随时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适用于在声明或通知中指明的其对外关系由该国负责的全部或部分领土。 2.任何已作出这种声明或通知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本公约不再适用于这些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分。 3.(a)按照第一款作出的任何声明和载有该声明的文件中的批准或加入同时生效,按照该款作出的任何通知在总干事发出通知三个月后生效。 (b)按照第二款作出的通知在总干事收到该通知12个月后生效。 4.本条不得解释为意指本同盟任何成员国承认或默许本同盟另一成员国根据适用第一款作出的声明而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任何领土的事实状态。 第三十二条 1.此公约文本在本同盟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方面和在它适用的限度内,代替1886年9月9日的伯尔尼公约及其以后的修订文本。在与未批准或未加入此公约文本的本同盟成员国的关系方面,以前生效的文本全部保持其适用性,或在此公约文本不能根据前句规定代替以前文本的限度内保持其适用性。 2.成为此公约文本缔约国的非本同盟成员国,在除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对于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或虽受其约束但已作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b项规定的声明的本同盟任何成员国,适用此公约文本。上述国家承认,本同盟该成员国,在同它们的关系上: (1)适用它受其约束的最近文本的规定,并且 (2)在不违反附件第一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使保护与此公约文本规定的水平相适应。 3.援用附件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任何国家在同不受此公约文本约束的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的关系上,可以适用附件中有关它援用的一种或多种权利的规定,但以该其他成员国已接受适用上述规定为条件。 第三十三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本同盟成员国在解释或适用本公约方面发生的争端,经谈判不能解决时,如果有关国家不能就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则其中任何一方均可按国际法院规约的方式通过起诉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起诉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告知本同盟其他成员国。 2.任何国家在签署此公约文本或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在有关该国和本同盟其他任何成员国间的任何争端方面,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3.任何按照第二款规定作出声明的国家,可随时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三十四条 1.在遵守第二十九条之二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国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不得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以前的各次文本。 2.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附件生效后,任何国家不得根据附在斯德哥尔摩文本后的有关发展中国家的议定书第五条发表声明。 第三十五条 1.本公约无限期生效。 2.任何国家可通知总干事废止此公约文本。这一废止也连带废止以前的所有文本,并只对废止的该国有效,而对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本公约继续有效和继续执行。 3.废止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4.任何国家自成为本同盟成员国之日算起未满五年者,不得行使本条规定之废止权。 第三十六条 1.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家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实施。 2.不言而喻,一国在受到本公约约束时,应按照其本国法律使本公约的规定付诸实施。 第三十七条 1.(a)此公约文本在以英法两种语文写成的单一文本上签署,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此公约文本由总干事保存。 (b)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德文、阿拉伯文、西班牙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 (c)在对不同语文文本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法文本为准。 2.此公约文本开放供签署直到1972年1月31日为止。在此日期以前,第一款a项提到的文本交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 3.总干事应将签字的此公约文本的两份副本核证无误后转送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并可根据请求,转送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4.本文本由总干事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于事将下列情况通知本同盟所有成员国政府:签署情况,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包括在这些文件中的或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c项、第三十条第二款a、b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而作出的声明的交存,此公约文本全部规定的生效情况,废止的通知和适用第三十条第二款c项、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通知以及附件中提到的通知。 第三十八条 1.凡未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以及不受斯德哥尔摩文本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如果愿意,均可在1975年4月26日前,行使上述各条规定的权利,就像受它们约束的那样。任何愿意行使上述权利的国家均可为此目的向总干事交存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自收到之日起生效。直到上述日期为止,这些国家应视为大会成员国。 2.在本同盟成员国尚未全部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之前,产权组织国际局同时作为本同盟的局进行工作,总干事即该局局长。 3.在本同盟所有成员国均成为产权组织成员国时,本同盟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即归属产权组织国际局。 附件: 第一条 1.根据联合国大会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凡已批准或已加入由本附件作为其组成部分的此公约文本,但由于其经济情况及社会或文化需要而又不能在当前作出安排以确保对此公约文本规定的全部权利进行保护者,可在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或在不违反附件第五条第一款c项的条件下,在以后任何日期,在向总干事提交的通知中声明,它将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或第三条所规定的权利,或这两项所规定的权利。它可以按照附件第五条第一款a项规定作出声明,以代替援用附件第二条所规定的权利。 2.(a)任何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限期满以前通知的声明,直到这一期限期满前都有效。通过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前最多十五个月最少三个月向总干事提交通知。该声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十年顺延一次。 (b)按照第一款规定作出并在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依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效之日算起十年期满以后作出的任何声明,直到现行十年期满前都有效。该声明可以按照a项第二句的规定延期。 3.任何不再被认为是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本同盟成员国,不再有资格象第二款所规定的那样延长其声明,不论它是否正式撤回其声明,该国在现行十年期限期满时,或在停止被视为发展中国家三年后即失去援用第一款所指的权利的可能性,两项时限以较晚到期的时限为准。 4.在按照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作出的声明停止生效时,如果根据本附件规定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复制品尚有存货时,这些复制品可以继续发行直到售完为止。 5.受此公约文本规定约束并根据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就使此公约文本适用于其情况可能类似第一款所指国家的情况的特定领土而提交声明或通知的任何国家,可就此领土作出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第二款所指的延期通知。在这种声明或通知有效期间本附件的规定应适用于它所指的领土。 6.(a)一国援用第一款所指的任何一种权利这一事实,不应使另一国给予起源国为前一国家的作品低于根据第一至二十条所应给予的保护。 (b)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二句规定的对等权利,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不得用于其起源国为根据附附第五条第一款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的作品。 第二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就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而言,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根据附件第四条在下述条件下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八条规定的专有翻译权。 2.(a)除第三款的情况外,如果一部作品自首次出版算起三年或根据该国本国法律规定更长的时间期满而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尚未以该国通用语文出版译本,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用该国通用语文翻译该作品并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该译本的许可证。 (b)如果以有关语文出版的译文的所有版本均已售完,也可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3.(a)如果译文不是本同盟一个或数个发达国家中通用的语文,则用一年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 (b)在通用同一种语文的本同盟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果要译成这种语文,第一款所提到的所有国家都可以根据该协议规定的更短期限来代替第二款a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不得少于一年。尽管如此,如涉及的语文为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上一句的规定仍不适用。所有这方面的协议应由缔约国政府通知总干事。 4.(a)根据本条规定需要经过三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需要经过六个月的补充期限才能颁发;而需经过一年期限才能取得的许可证,则需经过九个月的补充期限,此期限: (1)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算起; (2)如翻译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如果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的期限未满期间,由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用申请使用的语文将译本出版,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许可证。 5.本条所指任何许可证之颁发只限于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6.如果翻译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出版的一个译本的价格同在有关国家内同类作品通行的价格相似,这个译本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已制作的作品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对主要由图画组成的作品,其文字的翻译出版与图画的复制出版的许可证只有在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也得到履行的情况下才能发给。 8.在作者停止其作品的全部复制品的发行时,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9.(a)对翻译一部已以印刷形式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发给的许可证,也可根据广播机构向第一款所指国家主管当局提出的要求,发给总部设在该国的广播机构,但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1)译文是根据依该国法律制作并获得的复制品翻译的; (2)译文只能用于教学广播或向特定专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学研究成果的广播; (3)译文专门为第二目所指目的使用,并通过对该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其中包括专为此项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像手段合法录制的广播; (4)所有对译文的使用均无任何营利性质。 (b)广播机构根据本款发给的许可证制作的译文的录音或录像也可以为 a项规定的目的和条件,并经上述广播机构同意,为设在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在国内的任何其他广播机构使用。 (c)只要符合a项列举的所有准则和条件,也可对广播机构颁发许可证以翻译专为大、中、小学使用而制作与出版的视听教材中的所有课文。 (d)在不违犯a到c项的情况下,前面几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款规定的所有许可证的颁发与使用。 第三条 1.任何声明援用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均有权以由主管当局依下述条件并根据附件第四条发给非专有和不可转让的许可证来代替第九条规定的专有复制权。 2.(a)关于根据第七款而适用本条的作品,当 (1)自该作品特定版本首次出版之日算起的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期满时,或 (2)第一款所指的国家法律规定的并自同一日期算起的更长的期限期满时, 若该版的作品复制品尚未有复制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以与同类作品在该国通行的价格相似的价格在该国出售,以满足广大公众或大、中、小学教学之需要,则该国任何国民都可得到许可证,以此种价格或更低价格复制和出版该版本供大、中、小学教学之用。 (b)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也可对复制及出版a项所述已发行的版本发给许可证,如果在适用的期限期满后,该版经授权的版本在有关国家已脱销六个月,而无法以同该国内对同类作品要求的价格相似的价格供应广大公众供系统教学之用。 3.第二款a项第一目所指的期限为五年。但 (1)对有关数学和自然科学以及技术的作品,则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和音乐作品以及美术书籍,则为七年。 4.(a)根据本条规定在三年后可取得的许可证,需等六个月期限期满后才能颁发,此期限 (1)自申请人履行附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手续之日起算; (2)如复制权所有者的身份或地址不详,则自申请人根据附件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其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副本寄出之日算起。 (b)在其他情况下及适用附件第四条第二款时,许可证不得在寄出申请书副本后三个月期满以前发给。 (c)如果在a项和b项规定的六个月或三个月期间,出现第二款a项提到的出售情况,则不得根据本条发给任何许可证。 (d)在作者已停止为进行复制及出版而申请许可证的该版的全部作品复制品的发行时,不得发给任何许可证。 5.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根据本条发给复制和出版一部作品的译本许可证: (1)所涉及的译本并非由翻译权所有者或在其授权下出版; (2)译本所用的不是申请许可证所在国的通用语文。 6.如果某一作品某版的复制品是由复制权所有者或经其授权,以同该国同类作品相似 的价格,为供应广大公众或为大、中、小学教学之用而在第一款所指的国内出售,而该版的语文和基本内容又同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语文和内容相同,则应撤销根据本条发给的所有许可证。在撤销许可证前制作的复制品可一直发行到售完为止。 7.(a)除b项规定的情况外,本条适用的作品只限于以印刷的形式或任何其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b)本条同样适用于以视听形式复制的受保护作品或包含受保护作品的视听资料,以及用许可证申请国通用语文翻译的该视听资料中的文字部分的译本,条件是所涉及的视听资料的制作和出版限大、中、小学教学使用的唯一目的。 第四条 1.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所指的任何许可证的发给,须经申请人按照有关国家现行规定,证明他根据不同情况已向权利所有者提出翻译和出版译本,或复制和出版该版本的要求,而又未能得到授权,或经过相当努力仍未能找到权利所有者。在向权利所有者提出这一要求的同时,申请人还必须将这一申请通知第二款提到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2.如申请人无法找到权利所有者,即应通过挂号航邮将向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提交的申请书的副本,寄给该作品上列有名称的出版者和据信为出版者主要业务中心所在国的政府为此目的向总干事递交的通知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内或国际情报中心。 3.在根据附件第二条和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出版的译本或复制本的所有复制品上都应列出作者姓名。在所有复制品上应有作品名称。如系译本,原作名称在任何情况下应列于所有复制品上。 4.(a)任何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的许可证不得扩大到复制品的出口,许可证只适用于在申请许可证的该国领土内根据情况出版译本或复制品。 (b)为适用a项规定,凡从任何领土向根据第一条第五款规定代表该领土作过声明的国家运寄复制品应视为出口。 (c)当根据附件第二条就译成英文、西班牙文或法文以外语文的译本发给许可证的一国政府机构或任何其他公共机构将根据该许可证出版的译本的复制品运寄到另一国时,为了a项的目的,这一寄送不作为出口看待,但需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收件人需为发给许可证的主管当局所属国的国民个人或由这些国民组成的组织; (2)复制品只供教学、学习或研究使用; (3)复制品寄给收件人及其进一步分发均无任何营利性质;而且 (4)复制品寄往的国家与其主管当局发给许可证的国家订有协议,批准这种复制品的接收或分发或两者同时批准,后一国家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5.所有根据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发给许可证出版的复制品均需载有有关语文的通知,说明该复制品只能在该许可证适用的国家或领土内发行。 6.(a)在国家范围内做出适当的规定,以保证 (1)许可证之发给应根据不同情况给翻译权或复制权所有者一笔合理的报酬,此种报酬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之间自由谈判的许可证通常支付版税的标准;而且 (2)保证这笔报酬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存在着国家对外汇的管制,则主管当局应通过国际机构,尽一切努力保证使这笔报酬以国际上可兑换的货币或其等值货币转递。 (b)应通过国家法律采取适当措施,以保证在不同情况下作品的正确翻译或精确复制。 第五条 1.(a)任何有权声明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在批准或加入此公约文本时可不作这一声明,而代之以下述声明: (1)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适用的国家,则代之以按照该条款有关翻译权的规定作一声明; (2)如果它是第三十条第二款a项所不适用的国家,即使是本同盟成员国,则代之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的规定作一声明。 (b)在一国已不再被认为是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情况下,根据本款所作的声明继续有效。直到按照附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为止。 (c)所有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国家以后不得使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即使撤回该声明后也不得援用。 2.除第三款的情况外,所有已援用附件第二条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以后均不得根据第一款作出声明。 3。不再被视为附件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国家,最迟可以在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前两年,可以按照第三十条第二款b项第一句作出声明,即使它已是同盟成员国。这一声明将在根据附件第一条第三款的适用期限期满之日生效。 第六条 1.本同盟任何成员国,自此公约文本日期起和在受到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以前的任何时候都可以作以下声明: (1)对于一旦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和本附件约束,即有权援用附件第一条第1款提到的权利的国家,它将对其起源国为如下国家的作品适用附件第二条或第三条或同时适用两条的规定,这一国家在适用以下第二目时,同意将上述两条适用于这类作品,或者这一国家受第一至二十一条及本附件的约束;这一声明可以提到附件第五条而不是第二条; (2)它同意根据以上第一目作过声明或根据附件第一条发出过通知的国家对它作为起源国的作品适用本附件。 2.所有按第一款作出的声明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交存总干事。声明自交存之日起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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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我国于1998年8月2日加入)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 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 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 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 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 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通 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 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问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义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在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他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ii)符合规定的形式则格; (iii)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iv)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 申请书 (1)申请书还包括: (i)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义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 权 项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 附 图 (1)除本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i)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 优先权声明 (1)国际申请可如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转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 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指定局对国际申请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它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i)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ii)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iii)它没有发明名称; (iv)它没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iv)项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指定国家而非所有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i)至(iii)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PatentInstitut e)。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符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此协议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他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提到的发明(“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制订国际检索报告;并且在规定的补交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后,就应对国际申请中已付费用的发明的那些部份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该国的国家专利局认为按本款第(a)项规定国际检索单位促请申请人补交费用是正当的,而申请人并未付清所有应补费用,从而国际申请书中未经检索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付一笔特别费用。 第十八条 国际检索报告 (1)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撰写。 (2)国际检索报告写就后,应尽速由国际检索单位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3)国际检索报告或依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作出的宣布,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翻译成文。译文应由国际局作出,或在其负责下作出。 第十九条 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权项 (1)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应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时间内向国际局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国际申请中的权项。他可同时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意见并指明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任何影响。 (2)上述修改意见不应超出在已提出的国际申请中所公开的范围。 (3)如果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准许修改超出上述公开范围,则不遵守第(2)款时,在该国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二十条 与指定局的联系 (1)(a)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包括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送给每一个指定局,除非该指定局全部地或部分地放弃这种要求。(b)送交的材料应包括上述报告或声明的(按规定的)译文。 (2)如果根据第十九条第(1)款对权项作了修改,则送交的材料应或者包括原提出的和经过修改的权项的全文,或者包括原提出的权项的全文并说清应修改的各点,并且还应包括第十九条第(1)款所载的声明,如果有任何声明的话。 (3)国际检索单位经指定局或申请人的请求,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将国际检索报告中引用的文件抄本分别送交上述局或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国际公布 (1)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2)(a)除本款第(b)项和第六十四条第(3)款规定的例外外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应在从该申请的优先权日期算起满十八个月后迅速实现。 (b) 申请人可要求国际局在本款第(a)项所载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前任何时候公布其国际申请。国际局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相应办理。 (3)国际检索报告或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a)项所作的声明应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公布。 (4)国际公布所用的语文和形式以及其他细节,应按附属规则规定。 (5)如果国际申请在其公布的技术准备完成前撤回或被视为撤回,则不应在国际上公布。 (6)如果国际申请含有据国际局认为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的词句或附图,或者国际局认为国际申请含有附属规则中所指的毁谤性陈述,则国际局可在公布时删去这些词句、附图和陈述;同时指出删去文字或附图的地方和字数或号数,并在遇有请求时提供删去部分的个别抄本。 第二十二条 向指定局提交抄本、译本和费用 (1)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个月内,向每一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抄本一份(除非已按第二十条的规定送交)和译本一份(按照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有交费规定)。如果该指定国家的国内法要求注明发明人的姓名和有关发明人的其他规定材料,但准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提供这些说明,则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内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供上述注明,除非申请书中已包括这些说明。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如果国际检索单位按第十七条第(2)款第 (a)项的规定,声明不撰写任何国际检索报告,则实行本条第(1)款所载各项行动的时间期限应为从将上述声明的通知送交申请人之日算起两个月内。 (3)为实行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载的行动,任何国内法可规定比前两款规定的更长的时间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程序的推迟 (1)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前,任何指定局均不得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书。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任何一指定局经申请人的明确请求,可随时处理或审查国际申请。 第二十四条 在指定国家的效力的可能丧失 (1)通有下列(ii)的情况,除须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外,第十一条第( 3)款规定的国际申请在任一指定国家的效力,应告终止,其后果一如撤销在该国的国家申请。 (i)如果申请人撤回其国际申请或对该国的指定; (ii)如果根据第十二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b)项、第十四条第(3)款第(a)项或第十四条第(4)款,认为国际申请已撤回;或者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3)款第(b)项认为对该国的指定已撤回; (iii)如果申请人不能在运用的时间期限内履行第二十二条中所载的行动。 (2)尽管有第(1)条的规定,任一指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所规定的效力,即使根据第二十五条第(2)款并不需要保持这种效力。 第二十五条 由指定局进行复查 (1)(a)如果受理局拒绝承认国际提出日期,或者声明国际申请已被视为撤回,或者如果国际局按第十二条第(3)款已作出一项裁决,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立即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申请人指名的任何指定局。(b)如果管理局声明对任一特定国家的指定已被视为撤回,则国际局在申请人请求下应迅速将档案中任何文件的抄本送交该国的国家局。(c)第 (a)项或第(b)项的请求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出。 (2)(a)除本款第(b)项规定外,如果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已经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并且已经提供了适当的译文(按规定),则每一指定局应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规定,判定第(1)款所载的拒绝、声明或裁决是否正确。如果指定局发现拒绝或声明是由于接受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或者它发现裁决是由于国际局的错误或疏忽而造成的,则指定局就国际申请在该局所在国的效力而言,应以并未发生这类错误或疏忽的态度来对待该国际申请。(b)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或疏忽,登记抄本送达国际局是在第十二条第(3)款规定的时间期限满期之后,则第(a)项的规定只应在第四十八条第(2)款所指的情况下才适用。 第二十六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正的机会 任何指定局,凡未按照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相同或类似情况所规定的修正范围和程序,事先给予申请人以修正国际申请的机会,均不得以不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为理由而拒绝一份国际申请。 第二十七条 国家要求 (1)任何国内法均不得就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不同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 (2)指定局一旦己开始处理国际申请,则第(1)款的规定即不影响执行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妨碍任何国内法要求提供: (i)在申请人是法人的情况下,有权代表该法人的负责人姓名。 (ii)并非该国际申请的一部分,但构成该申请中的提法或声明的证据的文件,包括在由申请人的代表或代理人代签署申请等,申请人对该国际申请的签字证明。 (3)按指定国家的要求来说,如果申请人依该国国内法因为不是发明人而没有资格提出国家申请,则指定局可以拒绝国际申请。 (4)如果国内法对国家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所规定的要求,从申请人的角度来看比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国际申请所规定的要求更为有利,则指定国家或代表指定国家的国家局、法院和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均可援引前一种要求而非后一种要求适用于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坚持主张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的要求适用于他的国际申请。 (5)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中,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每一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专利性的实质条件的自由。特别是,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定义的任何规定都只是专门为国际申请程序而设,因而任何缔约国在决定国际申请中提出的一项发明的专利性问题时,可以自由地适用其国内法关于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标准,以及不构成对申请的形式和内容的要求的有关专利性的其他条件。 (6)国内法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符合这类法律规定的关于专利性的任何实质条件的证据。 (7)任何受理局或者已开始处理国际申请的指定局,均可援引国内法要求申请人须有一位有权在该局代表他的代理人,以及要求申请人为接受通知须在指定国家有一个地址。 (8)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没有任何规定的意图可以被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为维护其国家安全而援用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的自由,或者限制任何缔约国为保护该国一般经济利益而限制自己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指定局提出修改权限、说明书的附图。除经申请人明白表示同意外,在该时间期限届满前,指定局不得批难一项专利,也不得拒绝批准一项专利。 (2)上述修改范围不应超出对原递的国际申请中的发明作的公开范围,除非指定国的国内法准许其超出上述范围。 (3)修改所涉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均应遵照指定国的国内法执行。 (4)如果指定局要求一份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上述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第二十九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1)就保护申请人在指定国中的权利来说,国际申请在国际上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按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国内法为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一样。 (2)如果国际公布所使用的语文不同于在指定国按国内法所使用的语文,则该国内法可规定第(1)款中规定的效力仅在下列情况下才能适用: (i)已按该国的国内法规定公布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或者 (ii)已按该国国内法的规定,向公众提供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以便公众公开审查,或者 (iii)申请人已将使用后一种语文的译本交给国际申请中所申请的发明的实际或未来的未经批准的使用人,或者 (iv)(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或(ii)和(iii)项所载的行为都已发生。 (3)任一指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经申请人的要求已于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十八个月期满前作过国际公布,则第(1)款规定的效力只能从优先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后才适用。 (4)任一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第(1)款所规定的效力,只有从按第二十一条公布的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已为该国的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收到之日起,才能适用。该局应尽早在其公报中公布收到抄本的日期。 第三十条 国际申请的机密性 (1)(a)除按第(b)项的规定外,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不应允许任何人或当局在该申请在国际公布前接触该国际申请,除非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b)第(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主管国际检索单位的转交,不适用于按第十三条规定的转交,也不适用于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 (2)(a)任何国家专利局均不应允许第三方在下列各日期的最早日期之前接触国际申请,除非该申请人请求或授权这样做: (i)国际申请国际公布的日期, (ii)按第二十条送交的国际申请的收到日期, (iii)按第二十二条收到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的日期。 (b)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国家专利局通知第三方该国家专利局已经被指定,也不禁止其公布上述事实。但这种通知或公布只能包括下列材料:受理局的名称、申请人的姓名,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国际申请号和发明名称。 (c)第(a)项的规定不禁止任何指定局为司法当局使用而允许接触国际申请。 (3)第(2)款第(a)款的规定除涉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转交外,适用于任何受理局。 (4)在本条内“接触”一词包含第三方可以取得认识的任何手段,包括个别通知和普遍公布。但指的是在国际公布之前,国家专利局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或其译本,或者如果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的二十个月期满前还没有在国际上公布,那么在这二十个月期满前,国家专利局也不得普遍公布国际申请。 第二章 国际初步审查 第三十一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1)经申请人要求,其国际申请应按下列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接受国际初步审查。 (2)(a)按附属规则的规定,凡属受第二章约束的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的申请人,在其国际申请已提交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受理局后,可要求进行国际初步审查。(b)大会可决定准许有权提出国际申请的人要求国际初步审查,即使他们是没有参加本条约的国家或不受第二章约束的国家的居民或国民。 (3)对国际初步审查的要求应与国际申请分别提出。此要求应包括规定的各种细节,并应采用规定的语文和形式。 (4)(a)要求应指明申请人打算在哪些缔约国“选定国家”使用国际初步审查的结果。以后还可选定更多的缔约国。选择只应涉及按第四条指定的缔约国。(b)第(2)款(a)项所载的申请人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的任何缔约国。第(2)款(b)项所载的申请人则只可选定受第二章约束并已声明准备接受申请人选定的哪些缔约国。 (5)提出要求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规定的费用。 (6)(a)要求应提交给第三十二条所载的主管国际初步审查当局。(b)任何以后的选定都应是交给国际局。 (7)选定结果应通知被选定的局。 第三十二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1)国际初步审查应由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 (2)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a)项所提到的要求,则为管理局,如是第三十一条第(2)款(b)项所提到的情况,则为大会,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的适用协议,确定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第十六条第(3)款的规定,应酌情修改,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三十三条 国际初步审查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下述问题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是否新颖,是否涉及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是否在工业上适用。 (2)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附属规则的定义,还未有在先的技术,则应认为它是新颖的。 (3)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已考虑到附属规则关于已有技术的定义,而且在规定的有关日期并未为精通这种技艺的人所知,则应认为它涉及创造性步骤。 (4)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来说,一项申请专利的发明如果按其性质可以在一种工业中制造或(从技术意义来说)使用,应认为它可在工业上应用。对“工业”一词应作最广义的理解,应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解释为准。 (5)上述标准只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任何缔约国为决定在该国是否对该项申请专利的发明给予专利权,均可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6)国际初步审查应考虑到国际检索报告中列举的所有文件材料。它可考虑使用认为与特定情况有关的任何附加文件材料。 第三十四条 国际初步审查当局的审查程序 (1)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审查程序,应受到本条约、其附属规则以及国际局和该当局签订的服从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 (a)申请人应有权向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口头或书面联系。 (b)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定稿之前,申请人应有权用规定的方式,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这种修改不得超出原递国际申请中对发明公开范围之外。 (c)申请人应从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得到至少一份书面意见,除非该单位认为当下列各条件都已实现: (i)发明符合第三十三条第(1)款所规定的标准, (ii)国际申请至少经该单位审查,认为符合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各项要求, (iii)不准备按照第三十五条第(2)款最后一句提出任何意见。 (d)申请人可对上述书面意见作出反应。 (3)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可提请申请人按自己的意见限制权项。以符合上述要求或者补交费用。 (b)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均可规定:如果申请人选择按第(a)项规定限制其权项,则国际申请书中因限制的后果而不再是国际初步审查项目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国的国家专利局交付相应费用。 (c)如果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遵守第(a)项所载的提请,则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应就国际申请中所涉看来是主要发明的那些部分写成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并在上述报告中列举有关的情节。任何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如果其国家局认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提请是正确的,则该国际申请中与主要发明无关的那些部分,就其在该国的效力来说,应视为已经撤回,除非申请人向该局交付相应费用。 (4) (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考虑到: (i)国际申请涉及一项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按附属规则规定并不需要进行国际初步审查的主题,并且在特定情况下决定不进行这种审查,或者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权项的解说不充分,因而不可能对申请专利的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或工业上的应用的可能性,形成有意义的见解时。 则上述单位,将不就第三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问题进行探究,并应将这种意见及其理由通知申请人。 (b)如果发现第(a)项的任一情况只是存在于某些权项或只是与某些权项有关,则该项规定只应适用于这些权项。 第三十五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写成。 (2)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不应包括关于下列问题的声明,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按照任一国内法是否或者似乎有专利性或无专利性。除按第(3)款规定外,此报告应就每一权项作出陈述,即权项看来是否按第三十三条第(1)项至第(4)项所阐明的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达到新颖性、创造性步骤(不是显而易见的)和工业上的适用性的标准。陈述中应附有据认为能证明陈述结论的引用文件的清单,遇情况需要应加解释。陈述还应附有按附属规则规定的其他意见。 (3)(a)如果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在撰写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时,认为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a)项所载的任一情况,则该报告应提出这一意见及其理由,报告不应包括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陈述。 (b)如果发现存在着第三十四条第(4)款第(b)项所载的情况,则对审查中的权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应包含第(a)项所规定的陈述,而对其他权项则报告应包含第(2)款所规定的陈述。 第三十六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转交、翻译和送交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规定的附件应转交给申请人和国际局。 (2)(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附件应译成规定的语文。 (b)上述报告的译本应由国际局准备或由其负责准备,而上述附件的译文则应由申请人准备。 (3)(a)国际初步审查报告及其译本(按规定)以及其附件(不翻译)应由国际局送交每一选定局。 (b)申请人应将附件的规定译本在规定时间期限内转交各选定局。 (4)第二十条第(3)款的规定经酌情修改后得适用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引用的,但国际调查报告中未引用的任何文件的抄本。 第三十七条 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1)申请人可撤回任一或全部选定。 (2)如果对所有选定国家的选定都撤回,则申请应视为撤回。 (3)(a)任何撤回均应通知国际局。 (b)国际局应相应地通知有关的选定局和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当局。 (4)(a)除按第(b)项规定外,缔约国的要求或选定的撤回,就该国而言,应视为国际申请的撤回,除非该国的国内法另有规定。 (b)如果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是在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时间期限满期之前,则不应认为国际申请已告撤回;但是任一缔约国均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只有当其国家专利局已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收到一份连同译本(按规定 )的国际申请的抄本和国家费用时,上述规定才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机密性质 (1)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一经写成,除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外,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均不得准许任何个人或单位(选定局例外)在任何时候援引第(30)条第(4)款及其限制条款接触国际初步审查的档案材料。 (2)除按第(1)款和第三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以及第三十七条第(3 )款第(b)项的规条外,如未经申请人请求或同意,无论国际局或国际初步审查当局均不得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发布或不发布,以及要求或选定的撤回或不撤回提供情报。 第三十九条 交给选定局的抄本、译本和费用 (1)(a)如果对任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不适用于该国,申请人应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二十五个月内向每一选定局提供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除非已按第二十条送交)和一份译本(按规定)并交付国家费用(如需付费)。 (b)为履行第(a)项所载的行为,任何国内法均可对该项所规定的时间期限另定较长的期限。 (2)如果申请人不能在按第(1)款第(a)项或第(b)项适用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第(1)款第(a)项所载的行为,则第十一条第(3)款中规定的效力应以和从该选定国家撤回国家申请同样的结果而在该国告终。 (3)即使申请人不符合第(1)款第(a)项或第(b)项的要求,任何选定局仍可保持第十一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效力。 第四十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1)如果在一缔约国的选定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第十九个月内已经实现,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得适用于该国,该国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除第(2)款规定外,不应在按第三十九条适用的时间期限内继续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一选定国家仍可应申请人的明确请求,继续在任何时间进行对国际申请的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四十一条 向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 (1)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每一选定局修改权项、说明书和附图。在上述时间期限满期前,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选定局不得授予一项专利权,或拒绝批准一项专利权。 (2)除经选定国家准许,上述修改不得超出已经提出的国家申请的公开范围之外。 (3)凡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未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上述修改均应遵守该选定国家的国内法。 (4)如果选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则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文。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审查在选定局的效果 接到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选定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它选定局对同一国际申请的审查有关的任何文件的抄本,或有关其内容的情报。 第三章 一般规则 第四十三条 寻求某些种类的保护 对于其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的任一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的规定、说明他的国际申请就该国而言是要求授予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或实用型式,而不是专利证书,或者说明它要求授予增补专利证书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或增补实用证书,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选择。为本条及有关规则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四条 寻求两种保护 对于任何指定国家或选定国家,如果其法律允许申请即可以要求给予专利权或第四十三条所提及的其他各种保护之一,也可以要求给予另一种保护,则申请人可按附属规则规定,说明他所寻求的两种保护,随此产生的效力取决于申请人的说明。为本条的目的,第二条第(ii)项应不适用。 第四十五条 地区专利条约 (1)凡规定给予地区专利和按第九条对有资格提出国际申请的一切人给予提出专利申请权利的条约(“地区专利条约”),均可规定凡指定或选定地区专利条约和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国际申请,均可作为请求这种专利的申请提出。 (2)上述指定或选定国家的国内法可规定,在国际申请中对这种国家的指定或选定,具有说明要求按地区专利条约获得地区专利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 如果由于国际申请中不正确的译文,致使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范围超出了国际申请原文本的范围,则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可相应地和有追溯既往效力地限制该专利权的范围,并且对超过国际申请原文本范围的专利权,应宣布无效。 第四十七条 时间限制 (1)本条约中所载的计算时间限制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2)(a)除第六十条规定的修改外,本条约第一章和第二章中规定的所有时间限制,均可按照各缔约国的一项决定进行修改。 (b)上述决定应由大会作出,或者经由通讯投票作出,而且必须是一致通过。 (c)本程序的细节由附属规则规定。 第四十八条 延误时间限制 (1)如果未能遵守本公约或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时间限制是由于邮政的中断或者由于邮递中不可避免的丢失或延误,则在该情况下应认为遵守了时间限制,并服从于附属规则中规定的提出证据和其他条件。 (2)(a)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以本国国内法许可为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b)任一缔约国,就该国而言,可因除(a)项以外的理由,对超过时间限制不予追究。 第四十九条 在国际当局进行辩护的权利 有权在接受国际申请的国家专利局进行辩护的任何律师、专利权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在国际局和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以及主管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有关该申请的辩护。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五十条 专利情报服务 (1)国际局可通过提供它所掌握的技术情报和任何其他有关情报进行服务。其方式是以出版公布专利和申请的文件为主。(本条约中称为“情报服务”)。 (2)国际局可直接地或通过一个或更多的与该局达成协议的国际检索单位或其他国家或国际专门机构来提供上述情报服务。 (3)情报服务应以特别有利于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获得技术知识和工艺包括已公布的技术诀窍(know—how)的方式来进行。 (4)情报服务应为缔约的政府及其国民和居民服务。大会可决定也能获得这些服务的其他人。 (5)(a)向缔约国政府提供的任何服务均应按成本收费。但如果该政府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政府,如果差额能从向非缔约国政府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利润中交付,或从第五十一条第(4)款所载的来源中支付的话,则提供服务的收费应低于成本。 (b)第(a)项所指的成本的含义是,高于国家专利局进行服务或国际检索单位履行义务的正常费用的成本费。 (6)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由大会作出决定规定,并在大会规定的限度内由大会为此目的而设立的工作组管辖。 (7)在大会认为必要时,应建议提供财政来源的方法,作为第(5)款所载办法的补充。 第五十一条 技术援助 (1)大会应建立一个技术援助委员会(在本条中称为“委员会”)。 (2)(a)委员会成员由各缔约国选举产生,适当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名额。 (b)总干事应主动或经委员会的请求,邀请与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有关的政府间组织的代表参加委员会的工作。 (3)(a)委员会的任务应是为本身是发展中国家的缔约国,发展各国或地区的专利制度组织的监督技术援助。 (b)除其他事项外,技术援助应包括训练专家,借调专家以及为表演示范和操作目的提供设备。 (4)为按本条进行的计划筹备资金,国际局应寻求一方面与国际金融组织和政府间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联合国下属机构和与联合国有联系的有关技术援助的专门机构达成协议,另一方面与接受技术援助的各国政府达成协议。 (5)有关实行本条规定的细节,应由大会作出决定规定并在大会规定限度内由大会为此目的设立的工作组管辖。 第五十二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本章中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本条约任何其他章节中所包括的财政条款。那些条款对本章或本章的执行均不适用。 第五章 行政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大 会 (1)(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的规定外,大会应由各缔约国组成。 (b)每一缔约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可由后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的协助。 (2)(a)大会应: (i)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和执行本条约的一切事宜; (ii)执行本条约其他条款待别委派给它的任务; (iii)就有关修订大会的筹备事宜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iv)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v)审查和批准按第九款建立的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给予指示; (vi)决定联盟的计划和通过其三年预算并批准其决算; (vii)通过联盟的财政规定; (viii)建立一些为实现联盟目的而认为适当的委员会和工作组。 (ix)决定应接纳哪些非缔约国的国家以及除第(8)款规定外,哪些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议; (x)采取旨在促进联盟目的的任何其他适当行动,并履行按本条约是适当的其他职能。 (b)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其他联盟也关心的事宜,大会应在听取该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3)一位代表只可代表一个国家,并只可以一个国家的名义进行表决。 (4)每一缔约国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5)(a)各缔约国的半数应构成法定人数。 (d)大会可在未达到法定人数时,但除有关其自己的程序的决定外,所有决定只有在达到法定人数并按附属规则通过通讯投票达到所需多数时才应生效。 (6)(a)除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b)项、第五十八条第(2)款第(b)项,第五十八条第(3)款和第六十一条第(2)款第(b)项外,大会的各项决定应需要参加投票者的三分之二票数通过。 (b)弃权不得当作投票。 (7)关于对第二章约束下的国家有排他性利益的事宜,第(4)款、第(5 )款和第(6)款中任何涉及缔约国的规定,都应认为只适用于第二章约束下的各国。 (8)被委认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应被接纳为大会的观察员。 (9)当缔约国超过四十国时,大会应建立执行委员会。凡本条约和附属规则中提及执行委员会时,应理解为一旦成立的这种委员会。 (10)在执行委员会成立前,大会应在计划和三年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年度计划和预算。 (11)(a)在执行委员会成立前,经总干事召条,大会应每一历年召开一次常会,若无特殊情况,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开会的同集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b)执行委员会一经成立,大会只应每第三历年由总干事召集一次常会,若无特殊情况,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全体大会开会的同一时期和同一地点举行。 (c)经执行委员会要求或缔约国四分之一的国家要求,大会得由总干事召开特别会议。 (12)大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1)大会建立执行委员会后,该委员会应服从下列条款的管辖。 (2)(a)除第五十七条第(8)款规定外,执行委员会应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家中选出的国家组成。 (b)执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由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若干人予以协助。 (3)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为大会成员国数目的四分之一。在设立席位数目时,除以四后的余数不计。 (4)大会在选举执行委员会时,应适当照顾到公平的地理分配。 (5)(a)执行委员会每一委员的任期,从选举该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起,到大会下次常会闭幕止。 (b)执行委员会委员连选得连任,但最多不能超过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 (c)大会应制定关于选举和可能连选执行委员会的详细规则。 (6)(a)执行委员会应该: (i)制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ii)就总干事制定的联盟计划和三年预算草案,向大会提出建议; (iii)在计划和三年预算的限度内,批准由总干事制定的特别年度预算和计划; (iv)向大会递交总干事的定期报告和帐目审核年度报告,并附以适当的评语; (v)按照大会的决定并考虑到大会两次常会之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总干事执行联盟的计划; (vi)履行按照本条约分配给委员会的其他职能。 (b)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宜,执行委员会在听取该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应作出自己的决定。 (7)(a)经总干事召集,执行委员会应每年举行常会一次,最好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开会的同一时间和同一地点举行。 (b)经总干事应主动,或者经委员会主席或四分之一的委员要求,执行委员会应举行特别会议。 (8)(a)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享有一票表决权。 (b)执行委员会成员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c)决定应由参加投票人数的简单多数通过。 (d)弃权不得当作投票。 (e)一个代表只能代表一国和代表一国投票。 (9)非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缔约国,以及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接纳为观察员参加委员会的会议。 (10)执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程序规则。 第五十五条 国际局 (1)有关联盟的行政任务应由国际局执行。 (2)国际局应提供联盟各机构的秘书处。 (3)总干事应是联盟的主要行政官员,并应代表联盟。 (4)国际局应出版公报和附属规则规定的或大会要求的其他出版物。 (5)为协助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当局执行本条约规定的任务,附属规则应明确规定国家专利局应在这方面作出的服务。 (6)总干事和他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均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和按本条约或其附属规则建立的任何其他委员会或工作小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一位由他委派的工作人员应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7)(a)国际局应按照大会指示并与执行委员会合作为修订大会作准备工作。 (b)关于修订大会的准备工作,国际局可与政府间组织和国际非政府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和他委派的人员应在修订大会上参加讨论,但无表决权。 (8)国际局应执行交给它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五十六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1)大会应建立一个技术合作委员会(在本条约中称为“委员会”)。 (2)(a)大会应决定委员会的组成和任命其成员,适当地照顾到发展中国家的公平代表权。 (b)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应为委员会的当然成员。如果该单位是缔约国的国家专利局,则该国不应再向委员会派代表。 (c)如果缔约国的数目允许,委员会成员的总数应超出当然成员数的一倍以上。 (d)总干事应主动或按委员会要求,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参加与他们利益有关的讨论。 (3)委员会的目的是通过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方式致力于: (i)不断改进本条约所规定的各项任务; (ii)在存在若干个国际检索单位和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情况下,使这些单位的资料文件和工作方法具有最大程度的一致性,和使它们提出的报告普遍具有最大程度的高质量,并且 (iii)在大会或执行委员会创议下,解决在设立单一的国际检索单位过程中所特别涉及的技术问题。 (4)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关的国际组织,在属于委员会主管范围内的问题上,均可用书面方式向委员会进行接洽。 (5)委员会可向总干事或通过他向大会、执行委员会、所有或某些国际检索和初步审查单位,以及所有或某些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6)(a)总之,总干事应将委员会的所有意见和建议的文本转交给执行委员会,他可对这些文本作出评论。 (b)执行委员会对委员会的意见、建议或其他活动均可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且可促请委员会对属于其主管范围内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提出报告。执行委员会可将委员会的意见、建议和报告提交大会,并附以适当的评论。 (7)在执行委员会建立前,第(6)款中凡涉及执行委员会之处应理解为指大会而言。 (8)委员会程序的细节应由大会决定予以规定。 第五十七条 财 务 (1)(a)联盟应有预算; (b)联盟的预算应包括联盟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以及它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各联盟共同预算支出的份额; (c)并非专门属于联盟而同时也属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一个或多个联盟的支出,应认为是这些联盟的共同支出。联盟在这些共同支出中所占的份额,应按比例合乎联盟在其中的利益。 (2)制定联盟的预算时,应适当照顾到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辖下的其他联盟的预算进行协调的需要。 (3)除第(5)款规定外,联盟预算的资金应来自下列来源: (i)国际局对联盟提供服务应收取的酬金和费用; (ii)国际有关联盟的出版物的出售所得或其版税; (iii)馈赠、遗赠和补贴; (iv)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4)对于应付给国际局的酬金和费用的金额及其出版物的价格均应作出规定,以使这些钱在正常情况下足够支付国际局为执行本条约所需要的一切开支。 (5)(a)如果任一财政年度未出现赤字,则缔约国除按照第(b)项和第( c)项的规定外,应交纳捐款来弥补赤字。 (b)每一缔约国交纳捐款的数额,应由大会决定,决定时应适当考虑到各缔约国在当年提出的国际申请的数目。 (c)如果取得了暂时弥补赤字或部分赤字的其他办法,大会可决定将赤字转入下一年度,同时即不应要求各缔约国交纳捐款。 (d)如果联盟的财政状况允许,大会可决定把按第(a)项交纳的捐款还给原捐献的缔约国。 (e)未在大会规定的两年内按第(b)项交纳捐款的缔约国,不得在联盟的任何机构中行使表决权。但是,联盟的任一机构均可允许该国继续在该机构中行使表决权,只要证实付款的拖延是由于特殊和不可避免的情况。 (6)如果在新会计年度开始前尚未制定预算,则按财政规则的规定,此预算应同前一年预算的水平一样。 (7)(a)联盟应有一笔工作基金,由每一缔约国一次付款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设法增加。如果基金的一部分已不再需要,则应偿还。 (b)每一缔约国为基金交纳的最初金额,或其对基金增加摊付的份额,均应由大会在与第(5)款第(b)项所规定的相似的原则基础上决定。 (c)付款的条件应按照总干事的建议并且在大会听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由大会规定。 (d)偿还应与每一缔约国原交纳的金额成正比例,同时考虑到交纳金额的日期。 (8)(a)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议中应规定:在工业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透支,透支的金额和条件应按具体情况由该国与该组织之间另外订立的协议规定。只要该国仍负有给予透支的义务,它就应在大会和执行委员会享有一个当然席位。 (b)第(a)项中所指的国家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均应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宣布废除给予透支的义务。废除通知在其发出的当年年底起的三年后生效。 (9)帐目的审核应按财务的规则规定,由一个或多个缔约国或外部审计师进行,在取得他们的同意后,由大会对他们进行指派。 第五十八条 规 则 (1)本条约的附属规则规定涉及以下事项的条例: (i)关于本条约明确提到附属规则的事项,或明确规定已作出或应作出规定的事项; (ii)关于行政性的要求,事项或程序; (iii)关于在贯彻本条约规定中任何有用的细节。 (2)(a)大会可修改附属规则。 (b)除第(3)款的规定外,修改须经四分之三的票数通过。 (3)(a)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例,其修改: (i)只有通过一致同意,或 (ii)只有在其国家专利局担任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当局的各缔约国均未反对的情况下,以及在这种当局是政府间组织时,经该组织主管机构的其他成员国批准从事这类工作的组织的成员国兼缔约国并未反对的情况下。 (b)将来如在适用要求中排除上述任一条例,须分别满足第(a)项(i)或第(a)项(ii)所载的条件。 (c)将来如在第(a)项所载的任一要求中增加任何条例须经一致同意。 (4)附属规则规定由总干事在大会控制下制定行政指示。 (5)遇有本条约的规定与附属规则的规定发生抵触时,应以条约规定为准。 第六章 争 议 第五十九条 争 议 除第六十四条第(5)款的规定外,两个或多个缔约国之间有关本条约或附属规则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未经谈判解决规约者,可通过当事国中的任一国按国际法院的规约申请,提交该法院,除非当事国同意采用其他解决方法,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的缔约国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事提请其他缔约国给予关注。 第七章 修订和修改 第六十条 修改条约 (1)本条约可通过缔约国举行特别会议不断修订。 (2)修订大会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3)被委任为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的政府间组织,应被接纳为修订大会的观察员。 (4)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和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均可由修订大会或按照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修改。 第六十一条 修改本条约的某些条款(1)(a)大会的任一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可对第五十三条第(5)款,第(9)款及第(11)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4)款到第(8)款,第五十六条以及第五十七条提出修改建议。 (b)总干事应将这些建议在大会进行考虑前至少六个月通知各缔约国。 (2)(a)对第(1)款所载的各条约修改应由大会通过。 (b)通过需经四分之三票数同意。 (3)(a)对第(1)款所载各条的修改,应在总干事于大会通过修改时从大会的四分之三成员国收到按照其各自宪法程序办理的书面接受通知书一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上述各条的修改经接受后,对修改生效时对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均应具有约束力,但增加缔约国财政义务的修改只应对那些已通知接受修改的国家具有约束力。 (c)凡按第(a)项规定接受的修改,在按该项规定生效后,应对在生效日期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具有约束力。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六十二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1)凡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成员国,通过以下手续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 (i)签字并交存批准书,或。 (ii)交存加入书。 (2)批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总干事。 (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的第二十四条应适用于本条约。 (4)第(3)款决不应理解为暗示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有关另一缔约国根据该款使本条约适用于某片领土的关际状况。 第六十三条 条约的生效 (1)(a)除第(3)款的规定外,本条约应在几个国家已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后三个月生效,但至少应有其中的四国各自符合下列条件中的任一条件: (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在该国提出的申请书已超过四万份。 (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民或居民至少已在某一外国提出了一千份申请书。 (iii)按照国际局公布的最新年度统计,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已收到外国国民或居民的申请书至少一万份。 (b)在本款内,“申请”一词不包括对实用新型的申请。 (2)除第(3)款的规定外,在本条约按第(1)款生效后未成为缔约国的任一国家,在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后,即应受本条约的约束。 (3)但是,只有当三个国家都各自符合第(1)款规定的三项条件中的至少一项而成为本条约的缔约国,并且未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声明它们不愿受第二章规定的约束时,第二章规定和本条约附属规则的相应规定才能适用。但是,该日期不得先于按第(1)款最初生效的日期。 第六十四条 保 留 (1)(a)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它不受第二章规定的约束。 (b)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应不受第二章规定和附属规则相应规定的约束。 (2)(a)凡未按第(1)款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均可声明如下: (i)它不受第三十九条第(1)款关于提供一份国际申请及其(按规定的) 译本的规定的约束。 (ii)按第四十条的规定延迟国家处理程序的义务,不得阻止由国家专利局或通过国家专利局出版国际申请或其译本,但应理解申请并不因而不受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b)作出以上声明的国家应相应地受到约束。 (3)(a)任何国家均可声明,就它来说不需要在国际上出版国际申请。 (b)如果在优先权日期起十八个月后,国际申请仅指定那些已按第(a) 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则国际申请不应按第二十一条第(2)款出版。 (c)在适用第(b)项规定时,如遇下列情况,则国际申请仍应由国际局出版。 (i)按附属规则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请求。 (ii)以国际申请为基础的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其代表出版一份国家申请或专利证书后,立即,而不是在从优先权日期算起十八个月期满前,便按第(a)项规定作出了声明。 (4)(a)任何国家凡其国内法规定,专利的在先已有的技艺效力从出版前的一个日期算起,但并不似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为了在先已有的技艺的目的要求的优先权日期与在该国的实际提出日期等同起来,均可声明:在该国国外提出一份以该国为指定国的国际申请,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方面,并不等于在该国申请的实际日期。 (b)凡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在该项程度上说不应受第十一条第 (3)款规定的约束。 (c)凡按第(a)项作出声明的国家,应在同一时间以书面方式声明指定该国的国际申请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效力开始生效的日期和条件。该声明可在任何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进行修改。 (5)每一国家均可声明它不认为自己受第五十九条的约束。对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任何争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应适用。 (6)(a)按本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是书面的声明。它可以在本条约签字时或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作出,或者在任何较后的时候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作出,但第(5)款所载的情况除外。在通知总干事的情况下,上述声明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六个月后生效,并且不应影响在六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 (b)按本条所作的声明,均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的方式撤回。这种撤回应在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三个月后生效;同时按第(3)款所作声明的撤回,不应影响在上述三个月期满前提出的国际申请书。 (7)除按第(1)款至第(5)款作保留外,不允许对本条约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六十五条 逐步执行 (1)如果在与国际检索或初步审查单位达成的协议中,对该单位承担办理的国际申请的份数或种类的限制作出临时规定,大会应就国际申请的种类为本条约及其所附属规则的逐步执行采取必要措施。此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按第十五条第(5)款提出进行国际检查的请求。 (2)除第(1)款的规定外,大会应规定可提出国际申请和可要求国际初步审查的开始日期。这些日期应不迟于本条约按第六十三条第(1)款生效后或按第六十三条第(3)款适用第二章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 废 除 (1)任何缔约国均可以通知总干事的方式废除本条约。 (2)废除于总干事收到通知六个月后生效。如果国际申请的提出,并且,如果宣布废除的国家被选定,其选定之日,均发生于上述六个月届满以前,则废除不应影响国际申请在宣布废除的国家中的效力。 第六十七条 签字和语文 (1)(a)本条约的签字正本为一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b)在总干事与有关各国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德文、日文、葡萄牙文、俄文和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文的官方文本。 (2)本条约于1970年12月31日以前在华盛顿开放签字。 第六十八条 保管职责 (1)本条约开放签字截止后,其原本存放于总干事。 (2)总干事应将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抄本两份,经其证明无误后,送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的政府,以及有要求获得抄本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3)总干事应将本条约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4)总干事应将对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修正条款的抄本两份经其证明无误后,送交所有缔约国的政府,以及要求获得抄本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第六十九条 通 知 总干事应将下列各事通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缔约国政府。 (i)按第六十二条的签字; (ii)按第六十二条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 (iii)本条约生效日期和按第六十三条第(3)款开始适用第二章的日期; (iv)按第六十四条第(1)款到第(5)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v)按第六十四条第(6)款第(b)项对任何声明的撤回; (vi)按第六十六条收到的废除声明; (vii)按第三十一条第(4)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下列签署的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70年6月19日于华盛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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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1年4月14日在马德里签订,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我国于1989年5月25日加入) 第一条 成立特别同盟;向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所属国的定义 (一)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 (二)任何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 ”)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在一切其他本协定参加国取得其已在所属国注册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的保护。 (三)称为原属国的国家是:申请人置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国家中没有这种营业所,则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国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没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国家的国民,则为他作为其国民的国家。 第二条 关于巴黎公约第三条(对某些种类的人给予同盟国国民的同样待遇) 未参加本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在依本协定组成的特别同盟领土内,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三条所规定的条件者,得与缔约国国民同样对待。 第三条 申谓国际注册的内容 (一)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这种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并说明商标在原属国的申请和注册的日期和号码及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 (二)申请人应指明使用要求保护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如果可能,也应指明其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所分的相应类别。如果申请人未指明,国际局应将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入该分类的适当类别。申请人所作的类别说明须经国际局检查,此项检查由国际局会同本国注册当局进行。如果本国注册当局和国际局意见不一致时,以后者的意见为准。 (三)如果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他必须: (1)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 (2)随同申请书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图样,附于国际局的通知书后。这种图样的份数由细则规定。 (四)国际局应对根据第一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册。如果国际局在向所属国申请国际注册后两个月内收到申请时,注册时应注明在原属国申请国际注册的日期,如果在该期限内未收到申请,国际局则按其收到申请的日期进行登记。国际局应不迟延地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根据注册申请所包括的具体项目,注册商标应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图形部分或特殊字体,细则可以决定是否须由申请人提供印版。 (五)考虑到要在各缔约国公告注册商标,每一个注册当局得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六条第(四)款第(1)项所规定的单位数的比例和细则所规定的条件,从国际局那里免费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减价本。在所有缔约国,只需要此种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请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条之二 “领土限制” (一)任何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 ”),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只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时,才得以延伸至该国。 (二)这种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后六个月发生效力。 第三条之三 要求“领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延伸至一个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时,必须在第三条(一)所谈到的申请中特别提明。 (二)在国际注册以后所提出的关于领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须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提出。国际局应立即将这种要求注册,不迟延地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并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这种领土延伸自在国际注册簿上已经登记的日期开始生效,在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届满时停止效力。 第四条 国际注册的效力 (一)从根据第三条之三在国际局生效的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该国提出注册的一样。第三条所规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类别的说明,不得在决定商标保护范围方面约束缔约国。 (二)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所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四)款所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四条之二 以国际注册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提出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者的名义经国际局注册,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的国家注册,但不损及基于这种原先注册的既得权利。 (二)国家注册当局应依请求将国际注册在其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五条 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一)某一商标注册或根据第三条所作的延伸保护的请求经国际局通知各国注册当局后,经国家法律授权的注册当局有权声明在其领土上不能给予这种商标以保护。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这种拒绝只能以对申请本国注册的商标同样适用的理由为根据。但是,不得仅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注册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保护,即使是部分拒绝也不行。 (二)想行使这种权利的各国注册当局,应在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最迟不晚于商标国际注册后或根据第三条之三所作的保护延伸的请求后一年之内,向国际局发出批驳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说明。 (三)国际局将不迟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驳声明的抄件一份转给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该注册当局已向国际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则转给其代理人。有关当事入得有同样的补救办法,犹如该商标曾由他同拒绝给予保护的国家直接申请注册一样。 (四)经任何有关当事人请求,批驳商标的理由应由国际局通知他们。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时间内,国家注册当局未将关于批驳商标注册或保护延伸请求的任何临时或最终的决定通知国际局,则就有关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 (六)若未及时给予商标所有人机会辩护其权利,主管当局不得声明撤销国际商标。撤销应通知国际局。 第五条之二 关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证明文件 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可能规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组成部分例如纹章、附有纹章的盾、肖像、名誉称号、头衔、商号或非属申请人的姓名或其他类似标记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证明文件。这些证明文件除经所属国认证或证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条之三 国际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预先查询、国际注册簿摘录 (一)国际局得对任何提出要求的人发给某具体商标在注册簿登记事项的副本,但应征收细则所规定的费用。 (二)国际局亦可收费办理国际商标的预先查询。 (三)为了向缔约国之一提供而请求发给的国际注册簿摘录,免除一切认证。 第六条 国际注册的有效期。国际注册的独立性。在原属国的保护的终止 (一)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十年,并可根据第七条规定的条件予以续展。 (二)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满五年时,这种注册即与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无关系,但受下列规定的限制。 (三)自国际注册的日期开始五年之内,如根据第一条而在原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复享受法律保护时,那么,国际注册所得到的保护,不论其是否已经转让,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产生权利。当五年期限届满前因引起诉讼而致停止法律保护时,本规定亦同样适用。 (四)如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当引起法律诉讼时,上述注册当局应依据职权或经原告请求,将诉讼已经开始的申诉文件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终判决,寄给国际局,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上予以登记。 第七条 国际注册的续录 (一)任何注册均可续展,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算起为二十年,续展仅需付基本费用,需要时,则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付补加费。 (二)续展不包括对以前注册的最后式样的任何变更。 (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或本议定书的规定所办的第一次续展得包括对注册的有关国际分类的类别说明。 (四)保护期满前六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确切的届满日期。 (五)对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但要收根据细则规定的罚款。 第八条 国家收费、国际收费、多余收入的分配,附加费及补加费 (一)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可自行规定为其自身利益向申请国际注册或续展的商标所有人收取国家费用。 (二)在国际局的商标注册预收国际费用,包括: (1)基本费; (2)对超过国际分类三类以上的所申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每超过一类收一笔附加费; (3)对根据第三条之三的保护延伸要求,收补加费。 (三)然而,如若商品或服务项目的类数已由国际局确定或有争议,在不损及注册日期的情况下,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可于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交付。如在上述期限到期时,申请人还未交附加费,或者商品或服务项目单还未减缩到需要的程度,则国际注册申请被视作已经放弃。 (四)国际注册各种收入每年所得,除第二款第(2)、(3)项所规定的以外,经扣除为执行本议定书所需要的用款,由国际局在本议定书参加国之间平分。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对它适用的原先议定书计算的一份多余收入。 (五)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附加费所得的款额,按每年在每国申请保护的商标数的比例在每年年终分给本议定书参加国或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参加国;对于预先审查的国家,此数要乘以细则所决定的系数。如在本议定书生效时,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六)来自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补加费的金额,应根据第.(五)款的条件,在行使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间进行分配。如在本议定书生效以前,某国尚未批准或加入,要到它批准或加入时,它才有权分得按尼斯议定书计算的一份金额。 第八条之二 在一国或更多的国家放弃权利 以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可在任何时候放弃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的保护,办法是向其本国注册当局提出一项声明,要求通知国际局;国际局据以通知保护已被放弃的国家。对放弃不收任何费用。 第九条 本国注册簿的变更亦影响到国际注册。在国际注册中言及减缩商品和服务项目单。该单项目的增加。该单项目的替代 (一)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的本国注册当局应同样将在本国注册簿中所作一切关于商标的取消、撤销、放弃、转让和其他变更通知国际局,如果这种变更也影响到国际注册的话。 (二)国际局应将这些变更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通知各缔约国注册当局,并在其刊物上公布。 (三)当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人要求减缩该项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单时,应履行类似的手续。 (四)办理这些事宜应交费,费用由细则规定。 (五)以后对上述商品或服务项目单增加新的商品或服务项目,须按第三条规定提出新的申请才能取得。 (六)以一项商品或服务替代另一项,视同增加一项。 第九条之二 所有人国家变更引起的国际商标的转让 (一)当在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一个商标转让给一个缔约国的人,而该缔约国不是此人以其自己名义取得国际注册的国家时,后一国家的注册当局得将该转让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转让,通知其他注册当局,并在刊物上予以公布。如果转让是在国际注册后未满五年时间内办的,国际局应征得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的同意,如可能,并应将该商标在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日期和注册号码公布。 (二)凡将国际注册簿上注册的商标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商标的人,均不予登记。 (三)在因新所有人的国家拒绝同意,或因已转让给一个无权申请国际注册的人,因而不能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转让时,原所有人国家的注册当局有权要求国际局在其注册簿上撤销该商标。 第九条之三 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或仅转让给某些缔约国。关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商标转让) (一)如果已通知国际局仅就部分注册商品或服务项目转让国际商标,国际局应在注册簿上登记。如果所转让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与转让人所保留注册的那部分商品或服务项目类似,每个缔约国均有权拒绝承认转让的有效性。 (二)国际商标只在一个与几个缔约国转让,国际局应同样予以登记。 (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所有人的国家发生了变更,且如果在从国际注册之时开始不满五年的时间里,国际商标已经转让,新所有人所属国家的注册当局应按第九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承认。 (四)上述各款规定的执行,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的约束。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统一注册当局。几个缔约国要求按一单个国家对待 (一)如果本特别同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内商标立法,它们可以通知总干事: (1)以一个统一注册当局代替其中每个国家的注册当局; (2)本条以前所有规定的全部或一部,在它们各自的全部领土适用视为在一单个国家适用。 (二)此项通知在总干事通知其他缔约国六个月后开始生效。第十条 本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本特别同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所组成的大会。 (2)每国政府可有一名代表,并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协助其工作。 (3)代表团的费用,除每个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外,均由派遣它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责是: 1.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所有事宜; 2.就修订会议的准备工作向国际局发指示,在这方面要对尚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意见予以适当考虑; 3.修改细则,包括确定第八条第二款所提到的费用以及关于国际注册的其他费用; 4.审查和批准总干事有关本特别同盟的报告和活动,就本同盟主管范围内的事宜向他作必要的指示; 5.决定本特别同盟的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其最后帐目; 6.通过本特别同盟的财务规则; 7.视需要成立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8.决定允许哪些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以及哪些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 9.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10.采取其他适当的行动以进一步实现本特别同盟的宗旨; 11.行使根据本协定认为合适的其他职责。 (2)关于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有关的事宜,大会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作出决定。 (三)(1)大会的每个成员国均有表决权。 (2)大会的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不管第(2)项的规定如何,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如果出席会议国家的数目不到大会成员国的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所有这种决议除有关其自身的程序的决定外只有履行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它们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此期限满后,以这种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了会议本身所缺法定人数的数目,只要同时仍取得了所规定的多数,这种决议就生效。 (4)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投票数。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6)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的名义投票。 (7)本特别同盟成员国中的非大会成员国得允许作为大会会议的观察员。 (四)(1)如没有特殊情况,大会例会在每第三个历年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时间与地点与开本组织大会的时间、地点一致。 (2)经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应由总干事召集特别会议。 (3)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准备。 (五)大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第十一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办理国际注册和履行有关职责以及处理同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行政工作。 (2)尤其是,国际局应为大会会议进行准备,并为大会以及可能已由大会成立的专家和工作小组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3)总干事是特别同盟的行政负责人,并代表本特别同盟。 (二)总干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任何职员应参加大会及大会所设立的专家或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但没有表决权。总干事或由他所指定的一名职员是那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三)(1)国际局得根据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中第十至十三条以外的规定所开的会议作准备。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要作的准备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于事及由他所指定的人得参加那些会议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 (四)国际局应执行分配给它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财务 (一)(1)本特别同盟应有预算。 (2)本特别同盟的预算包括本特别同盟本身的收入和开支,对各同盟共同开支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适当时用作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的款项。 (3)不是专为本特别同盟,而是同时为本组织所管理的一个或更多的其他同盟所开支的款项,视为各同盟共同开支。本特别同盟在这种共同开支中负担的部分,按本特别同盟在其中的权益的比例计算。 (二)制定本特别同盟的预算时,应适当考虑与本组织所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预算相协调。 (三)特别同盟的预算从下述来源供给资金: (1)国际注册费以及国际局所提供的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其他服务的其他收费; (2)与本特别同盟有关的国际局的出版物的售价或其版税; (3)捐款、遗赠和补助金; (4)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 (四)(1)第八条第(二)款谈到的收费金额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 (2)这些收费金额的规定,除第八条第(二)款第(2)、(3)项所谈到的附加费和补加费外,应能使本特别同盟的各种收费及其他来源的总收入至少足敷国际局有关本特别同盟的开支。 (3)如果预算未能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通过,则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保持上一年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的有关本特别同盟其他服务的收费额,除第(四)款第 (1)项的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六)(1)本特别同盟设有工作基金,由本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如果基金不足时,大会得决定增加基金。 (2)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第一次支付额或其在基金增加时的份额,按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同盟成员国在其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那年为巴黎同盟预算分摊的比例计算。 (3)付款的比例和条件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4)只要大会授权使用本特别同盟的储备金作为工作基金,大会可以暂缓执行第(1)、(2)、(3)项的规定。 (七)(1)在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国家所达成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当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垫款的金额及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根据具体情况另订协定。 (2)前项(1)所提到的国家以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给予垫款的约定。废止通知从通知之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八)帐目稽核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特别同盟的一国或数国或由外面的查帐员进行。查帐员由大会得其同意后指定之。 第十三条 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 (一)提议对第十、十一、十二及本条进行修改,可由大会的任何成员国或总干事首先提出。这种提议至少应在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于事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谈到的条文所作的修改,由大会通过。通过时需要四分之三投票数,如若对第十条或本款进行修改,则需五分之四的投票数。 (三)第(一)款规定的对条文的任何修改,当大会已通过,且总干事已从四分之三的成员国那里收到了根据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接受的书面通知后一个月起开始生效。对上述条文所作的修改,对其开始生效时的大会成员或以后成为大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批准和加入、生效。参加早先的议定书;关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领土) (一)任何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已经就本议定书签字的,可予以批准;如果尚未签字,可以加入。 (二)(1)本特别同盟以外的任何国家但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由此成为本特别同盟的成员。 (2)一旦国际局被通知这样的一个国家已加入本议定书,它应根据第三条向该国的注册当局发出当时享受国际保护的商标的汇总通知。 (3)这种通知本身应保证这些商标在所述国家的领土内享受上述规定的利益,并注明一年期限的开始日期,在这一年中,有关注册当局可以提出第五条所规定的声明。 (4)但在加入本议定书时,任何这种国家可以声明,除对以前已在该国有了相同且仍有效的国家注册一经有关当事人请求即应予承认的那些国际商标外,本议定书仅适用于自该国的加入生效以后所注册的商标。 (5)国际局接到这种声明即不必作出上述的汇总通知。国际局仅就自新国家加入之日起一年之内它收到了关于要利用第(4)项所规定的例外的详细请求的那些商标发出通知。 (6).国际局对在加入本议定书时声明要利用第三条之二所规定的权利的国家不发汇总通知。所述国家亦可同时声明,本议定书仅使用于自其加入生效之日起所注册的商标;但这种限制不得影响已经在这些国家有了相同的本国注册的,并可能引起根据第三条之三和第八条第(二)款第(3)项作出和通知了领土延伸要求的国际商标。 (7)属于本款规定的一项通知中的商标注册,视为代替了在新缔约国的加入生效前直接向该国所办的注册。 (三)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给总干事存档。 (四)(1)对于已经将其批准书和加入书交存的头五个国家,本议定书自第五个文件交存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 (2)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在总干事将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后三个月起开始生效,但在批准书或加入书中规定有一个较迟的日期时除外。在后者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自其规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五)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即当然接受本议定书的所有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所有利益。 (六)本议定书生效后,一个国家只有同时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才可以参加1957年6月15日的尼斯议定书。加入尼斯议定书以前的议定书,即使是同时批准或参加本议定书,也是不允许的。 (七)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五条 退 约 (一)本协定无时间限制地保持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声明退出本议定书。这种退约亦构成退出原先的所有议定书,但只影响到作此通知的国家,协定对本特别同盟的其他国家继续全部有效。 (三)退约自总干事接到通知之日后一年生效。 (四)成为本特别同盟成员尚不满五年的国家,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的退约权。 (五)截止退约生效之日为止所注册的国际商标,如在第五条所规定的一年期限内末被拒绝,应在国际保护期内继续享有同在该退约国直接提出者一样的保护。 第十六条 先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1)在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家间,自本议定书对它们生效之日起,本议定书即代替1891年马德里协定在本议定书以前的其他文本。 (2)但是,已经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的任何成员国,如先前没有根据1957年6月15日尼斯议定书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退出先前文本,在它与末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的关系中,应继续受先前文本的约束。 (二)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应对通过未参加本议定书的任一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适用本议定书,只就这些国家说这种注册符合本议定书的要求。对于通过已参加本议定书的非本特别同盟成员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向国际局办理的国际注册,这些国家承认,上述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可以要求遵守它所参加的那个最新议定书的规定。 第十七条 签字、语言、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一个法文原本上签字,存于瑞士政府。 (2)大会所指定其他国语言的正本,由总干事经与有关政府磋商后确定。 (二)本议定书在斯德哥尔摩开放签字至1968年1月13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过瑞士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原本的副本两份送给本特别同盟所有国家的政府,并送给提出请求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下述情况通知本特别同盟的所有国家: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及这些文件所包括的任何声明的交存,本议定书任何规定的生效,退约通知,按照第三条之二、第九条之四、第十四条第(七)款以及第十五条第(二)款所发的通知。 第十八条 过渡规定 (一)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以前,本议定书所指的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理解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成立的同盟局或其干事。 (二)在成立本组织的公约生效后五年内,未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本特别同盟成员国如果希望的话,可以行使第十至十三条所规定的权利,犹如这些国家受这些条文的约束一样。任何希望行使这种权利的国家得就此书面通知总干事。这种通知从接到之日起有效。这种国家被视为是大会成员直到所述期限届满时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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