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律评论



数字千禧年版权法(DM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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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第5章 著作权侵权与救济

§512 网上内容责任限制

刘晓春译

 

(a)瞬时数字网络传播

 

    服务商对其控制、操作或服从其控制、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进行传输、选择路径、提供连接所处理的内容,以及进行传输、选择路径、提供连接时,产生的中间和瞬时存储内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第(j)条规定情形以外,不负有停止行为的义务,或服从其他衡平救济的义务,如果:

   
(1)
该内容由服务商之外的人启动或指挥;

   
(2)
该传输、选择路径、提供连接、存储不经服务商选择,而由自动的技术过程执行;

   
(3)
除技术过程的应他人指令的自动反应,服务商对该内容的接收者,不进行选择;

   
(4)
在系统和网络上,有关内容在中间和瞬时存储中,不存在由服务商制作的、除特定接收者外,还为任何人用正常手段可接收的复制件;在系统和网络上,有关内容的复制件的存在不超出合理通讯时间,该通讯时间以为特定接收者传输、选择路径、提供连接所必需的时间为限;且

   
(5)
有关内容在传输中不经修改。

 

(b)系统中的临时存储

 

   
(1)
责任限制

    服务商对其控制、操作或服从其控制、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中间和临时内容侵犯他人版权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第(j)条规定情形以外,不负有停止行为的义务,或服从其他衡平救济的义务,如果:

   
(A)
该内容由服务商以外的人上载;

   
(B)
通过服务商的系统或网络,该内容由于他人的指令,从第(A)项规定的人,向第(A)项规定的人之外的人传输;

   
(C)
(B)所述传输,所产生的中间和临时内容的存储,由自动的技术过程执行,其后,该系统或网络使用者,发出接触第(A)项规定的人所上载内容的指令,即可得到系统或网络中的临时内容,且进一步满足第(2)款规定的条件:

   
(2)
条件。上述第(1)款指定的条件是:

    (A)(1)款规定的内容上载后,在向第(1)(C)项规定的人传输中,该内容未在从第(1)(A)项规定的人发出的传输方式中被改变;

   
(B)
(1)款规定的服务商,在他人遵守系统或网络可接受的数据通信行业标准,上载有关内容时,其对内容的整理、重新上载或更新,遵守有关规则;本规定不适用于他人上载该内容时,利用有关规则来阻碍或不合理地损害服务商的暂时存储。

   
(C)
对第(1)(A)规定的人上载的内容,伴有使下列信息返回到该人的技术手段的,即如果第(1)(C)规定的人直接从该人处获得该内容,则第(1)(A)规定的人应该得到的信息,服务商不得干扰该技术手段,如果:

    ()该技术手段对服务商系统和网络的运行,或对内容的中间存储,不产生严重干扰;

    ()遵守可接受的数据通信行业标准;且

    ()除第(1)(C)规定的人如果直接从第(1)(A)规定的人处接触上载内容,使第(1)(A)规定的人应该得到的信息外,后者不获取服务商的系统和网络信息。

   
(D)
如果第(1)(A)规定的人对接触其上载内容,提出先决条件,如要求付费、重复口令和提供其他信息,则服务商可以且仅可向其系统和网络中,满足先决条件的用户,按照该先决条件提供其存储的主要内容;且

   
(E)
(1)(A)规定的人上载有关内容,未得到版权所有人的许可的,服务商在接到本条(c)(3)规定的侵权通知以后,应迅速将被控侵权的内容删除,或切断接触,如果:

    ()该内容已从其原始网站上删除或切断接触,或者法院已经下令从该原始网站上删除或切断接触;且

    ()进行侵权通知一方在该通知书中作出声明,说明有关内容已经从原始网站上删除或切断接触,或法院已经命令将该内容从原始网站上删除或切断接触。

 

(c)系统或网络中因用户指令寄存的信息

 

   
(1)
原则

    服务商对其控制、操作或服从其控制、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用户发出指令进行寄存的内容,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第(j)条规定情形以外,不负有停止行为的义务,或服从其他衡平救济的义务,如果该服务商:

   
(A)(
)实际上不知道系统或网络中有关内容或使用该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

    ()由于实际上不知道,而对外表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未加注意;或

    ()在知道或注意以后,服务商对有关内容,迅速删除或切断接触;

   
(B)
未从该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进行控制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

   
(C)
在接到本条第(3)款规定内容的侵权通知以后,对被控侵权的内容或侵权行为的主题,立即删除或切断接触。

   
(2)
服务商指定的代理人

    本条所规定的免责,仅适用于对第(3)款规定的侵权通知,指定了接收代理人的服务商。服务商指定代理人的,应当通过其服务包括公众可以接触的网站上公布;并且向版权登记机构充分提供下述信息:

   
(A)
代理人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

   
(B)
版权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联系信息。

    美国版权局出版的纸件版权公报、互联网上的电子版权公报,公布最新的代理人名单,供公众阅览;并可要求服务商为公报出版提供费用。

   
(3)
通知的内容

   
(A)
具有本条规定效力的侵权通知,指向服务商指定之代理人,发出的书面通讯,其实质上包括以下内容:

    ()认为其专有权受到侵害的人,所指定的代理人的物理或电子签名;

    ()对侵权作品的指定;如果在一个网站上有多件作品被侵权,可在一个侵权通知中,列出该多件作品的代表;

    ()对要求删除或切断接触的侵权内容或侵权行为主题的说明;以及合理的、足以帮助服务商查出侵权内容的有关信息;(如侵权内容的复制件,以及在网站上的URL地址)

    ()合理的、足以使服务商与通知方联系的信息,如后者的地址、电话号码,及可能的电子邮件地址;

    ()通知方的声明,说明通知方出于善意,认为对有关内容的侵权使用,未经著作权所有人、其代理人,或者法律的许可;和

    ()通知方的声明,说明通知中的信息准确,并且承担作伪证的责任,保证通知方有合法授权,以被侵权人的名义主张权利。

   
(B)(
)除下面()的情形外,版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未遵守第(A)项规定的,对根据(1)(A)项规定认定服务商是否实际知道侵权,或是否应意识到外表上的侵权事实和情况,没有效力;

    ()通知方对服务商指定的代理人已经发出通知,但该通知不符合第(A)项全部要求的,如果该通知符合第(A)项之()()()之规定,那么服务商就应当迅速试图与通知方联系,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帮助自己接收符合第(A)规定的通知;否则,其不能适用上述(B)()之规定。

   

(d)信息查找工具

 

    服务商使用信息查找工具,包括目录、索引、路标或超文本连接,将用户引导或连接至存在侵权内容或行为的网站的,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第(j)条规定情形以外,不负有停止行为的义务,或服从其他衡平救济的义务,如果该服务商:

   
(1)(A)
实际上不知道有关内容或行为,构成侵权;

   
(B)
由于实际上不知道,因而对外表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未加注意;

   
(C)
在知道或注意以后,有关内容,迅速删除或切断接触。

   
(2)
未从该服务商有权利和能力进行控制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且

   
(3)
在接到第C条第(3)款规定内容的侵权通知以后,对引导或连接,立即删除或切断接触。第(c)(3)(A)()规定中的内容,在本条中,应为对引导或连接的指定,其指向通知人要求删除或切断接触的侵权内容或行为;以及合理的、足以帮助服务商查出引导或连接的有关信息;

 

 

(e)非营利教育机构的免责

 

   
(1)
当服务商为高等公共教育机构或其他非营利高等教育机构时,受雇于该机构从事教学或研究的教职员工或研究生,在(a)条和(b)条中,被认为代表个人而非代表该机构;在(c)条和(d)条中,该教职员工或研究生主观上的知道或注意,不构成该机构的知道或者注意,如果:

   
(A)
该教职员工或研究生的侵权行为,未涉及由该教职员工或研究生在该机构教授的课程,以前3年所要求或推荐阅读的网上材料。

   
(B)
在以前3年,该机构未接到2封以上根据第(c)(3)规定,通知有关该教职员工或研究生侵权行为的通知;且该侵权行为不构成第(f)条项下的诉讼。

   
(C)
该机构对其系统获或网络的所有使用者,提供了翔实的文件材料,教育和推动遵守美国有关版权的法律。

   
(2)
对本条,应适用(j)(2)(j)(3)对禁令救济之免责规定,但不应适用(j)(1)之规定。

 

(f)虚假通知

 

    任何人故意在实质上虚假通知他人:

   
(1)
内容或行为构成侵权,或使

   
(2)
对内容或行为的删除或切断接触,构成错误或造成误认,

    其对服务商根据其虚假通知,对内容或行为的删除、切断接触,或恢复、重新连接,使被控侵权人、版权所有人及其被许可人,或服务商所遭受之损失,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

 

(g)恢复被删除或切断接触的内容,以及其他责任的限制

 

   
(1)
去除内容行为原则上免责。

根据本条第(2)款,服务商对其根据外表上的侵权事实或情况,出于善意,对被控侵权内容或行为的任何删除、切断接触,无论该内容或行为最终是否被认定侵权,对任何人不承担责任。

   
(2)
例外。

    本条第(1)款不适用服务商根据第(c)(1)(C)规定的通知,对其控制操作或服从其控制、操作的系统或网络中,对用户的指令所产生的内容,进行的删除或者切断接触,除非该服务商:

   
(A)
迅速采取合理措施,将删除或者切断接触,通知用户;

   
(B)
接到第(3)款规定的不侵权通知后,迅速向根据第(c)(1)(C)规定发出侵权通知一方,提供不侵权通知的复制件,同时说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恢复被删除或切断接触的内容;且

   
(C)
接到不侵权通知后,在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不超过14个工作日内,恢复被删除或切断接触的内容,除非:服务商的指定代理人在该时间内,接到侵权通知发出方再次通知,即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禁止用户在服务商系统或网络中,就有关内容的侵权行为。

   
(3)
不侵权通知的内容。

    具有本条规定效力的不侵权通知,指向服务商指定之代理人,发出的书面通讯,其包括以下实质内容:

   
(A)
用户的物理或电子签名;

   
(B)
对删除或者切断接触内容的指定,和其原来所在位置的指定;

   
(C)
用户承担伪证法律责任的声明,说明用户出于善意,认为对内容的删除或切断接触,构成错误或出于误认。

   
(D)
用户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用户的声明,如果其地址在美国国内,表示服从其地址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如果其地址不在美国国内,表示服从服务商地址所在地,即用户接受通知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的管辖,该通知是版权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根据第(c)(1)(C)规定程序,向用户发出的。

   
(4)
其他责任的免除。

    对符合(c)(1)(C)规定通知所认定的内容,服务商对根据第(2)款规定的行为,不构成侵犯版权。

 

(h)辨认侵权人的传票

 

   
(1)
请求

    版权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以其名义,根据本条,可请求任何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书记员,向服务商发出传票,以确认被指控的侵权人。

   
(2)
请求的内容

    向书记员提出的书面请求,内容如下:

   
(A)
符合(c)(3)(A)规定通知的副本;

   
(B)
建议的传票内容

   
(C)
宣誓承诺,声明请求传票目的,仅在于找出侵权人;对有关信息,仅用于保护本法规定的权利。

   
(3)
传票内容

    传票应授权和指示服务商,在接到传票和侵权通知后,迅速向版权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服务商掌握信息的程度内,为判断侵权通知所指控之侵权行为人,提供足够材料。

   
(4)
传票的签发

    如果请求人已经发出符合(c)(3)(A)规定的合格通知,建议的传票形式适当,宣誓承诺符合要求,书记员应立即签发传票,交与请求人,由其送交服务商。

   
(5)
服务商接到传票后的行为

    同时收到符合(c)(3)(A)的通知、传票的,或者收到通知之后,收到传票的,无论其他法律如何要求及服务商对通知作何反应,服务商均应立即向版权所有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披露传票要求的信息。

   
(6)
传票的规则

    除非本节和法院规则另有规定,传票的签发和送达、对不遵守传票的制裁,均应在最大限度上,适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有关传票的签发、送达、执行规定。

 

()免责的条件

 

   
(1)
遵守标准技术措施。本节规定的责任限制,仅适用于服务商,其:

   
(A)
已经规定、合理执行并通知了用户,对反复侵权的用户,取消用户资格;

   
(B)
遵守且不干扰标准技术措施。

   
(2)
定义。“标准技术措施”指版权所有人为确定和保护版权作品,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其:

   
(A)
通过公开、公平、自愿、跨行业协商,版权所有人和服务商达成广泛一致而制定;

   
(B)
任何人可以合理的条件、不受歧视地加入;

   
(C)
对服务商及其系统或网络,不造成沉重的财政负担或法律义务负担。

 

   
(j)
禁令

    对根据本节服务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第502节对服务商应给予禁令的诉讼,适用以下规定。

   
(1)
禁令的范围

   
(A)
除第(a)条规定免责情形以外,对服务商,法院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形式禁令(禁止的范围)

    ()命令对其系统或网络所支撑网站上的侵权内容或行为,切断接触;

    ()命令对其系统或网络中,被确认从事侵权行为的人,切断接触,如取消其账号;或

    ()法院认为,为防止和制裁网上特定地点的侵权行为,所必需的其他内容禁令;该禁令在达到目的比较有效的措施中,应当属于使服务商负担最小的。

   
(B)
对具备第(a)条规定免责情形的服务商,法院可单处或并处以下形式禁令:

    ()命令对其系统或网络中,被确认从事侵权行为的用户或账号所有人,切断使用,取消其账号;

    ()命令其采取确定的合理措施,切断被确认的特定外国网上地点的接触。

   
(2)
酌定情形

    法院在根据适用法律,采用相关标准决定发布禁令时,应当考虑:

   
(A)
对同一服务商,无论是单处或并处本条之禁令,对服务商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是否造成沉重负担;

   
(B)
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如果不采取有关措施以预防或禁止侵权,版权所有人可能遭受的损失;

   
(C)
执行该禁令,在技术上是否可行和有效;对其他网上地点的合法内容,是否会影响接触;且

   
(D)
对预防或禁止接触侵权内容,是否存在其他负担更小和更有效的手段。

   
(3)
侵权通知和对应单方请求禁令的限制

    原告未对服务商进行通知,且该服务商没有机会采取措施的,除要求保全证据,和其他对服务商的通讯网络无实质有害影响的命令以外,对该服务商不应适用本条规定之禁令。

 

(k)定义

 

   
(1)
服务商

(A)(a)条中,“服务商”指在数字网上通信中,从事传输、选择路径和连接,从而使用户选择的内容,在用户定义的不同地点之间,不加改变而发送和接收的实体。

   
(B)
在本节的其他各条中,“服务商”指上网服务或网上服务的提供者,或其系统、网络的运行者,包括(A)中的实体。

   
(2)
损害赔偿

本节中,“损害赔偿”是指对损失、诉讼成本、律师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的支付。

 

(l)不影响其他抗辩

 

    服务商的行为不符合本节免责规定,不能因此否定服务商根据本法享有的抗辩或其他抗辩。

 

(m)保护隐私

 

    本节(a)(d)的规定,不要求:

   
(1)
除遵守第()条规定之标准技术措施外,服务商监视其服务,或主动发现侵权行为;或

   
(2)
对其他法律禁止接触、移动、切断接触的内容,服务商有相反义务。

 

(n)适用的原则

 

    本节中,第(a)(b)(c)(d)条均有各自的规范对象。服务商是否根据其中之一规定免责,仅应根据该规定本身决定,服务商是否违反其他规定,不应产生相互影响。

 

编者按:本期网络法律评论暂缺,实为网络法律译介。


1条评论

  1.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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