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法律通讯

北京大学法学院-雅虎互联网法律中心

4.网络法律评论

ILW VOL1.8,04.12::Linking Liability链接责任@网络法律评论:网络世界:谁主沉浮? (刘曙光)

    摘要: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最新报告显示,截至2004年底,我国网民达到9000万,仅次于美国,稳居世界第二。考虑到互联网大规模进入中国不过短短几年的事实,我们无法不为这一造物的神奇而惊叹;同时,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不用太长时间,中国必将成为互联网第一大国。这一事实使我们无法不关注网络空间的成长:网络空间的本质是什么?它与现实空间有何不同?谁是网络空间的治理者(本文对“统治者”、“治理者”与“规制者”取同一意义)?我们应该给予网络空间贯注何种价值?目前的技术和法律将网络空间引向何处?网络空间的命运主宰在我们自己手中吗?诸如此类的问题在此背景下就变得极为自然。如果再考虑到至少到目前为止,互联网发展主要还是以美国为主导这一现实,那么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劳伦斯·莱斯格(Lawrence Lessig)——这位被视为“互联网时代的守护神”的网络界原创思想家关于互联网早期传统如何被改变,以及我们如何去面对一个日益受管制而远离自由的网络空间的论著——《代码:塑造网络空间的法律》,这本“网络空间法律的圣经”,无疑有着极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    (全文共29600字)——点击此处阅读全文

发表于 @ 2005年05月04日 3:20 PM | 评论 (0)

ILW VOL1.9+1,05.03::E-Commerce and Law电子商务与法律@网络法律评论: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定位 (闫鹏和)

    摘要:电子邮件也称E-mail,它是通过通信网络邮寄的函件,是人们使用Internet进行信息传递的主要途径。电子邮件不仅可以用于个人通信、传送文件、利用“匿名FTP”访问远程资源、参与E-mail论坛(E-mail Lists)讨论等,还可以传送产品资料信息、商务往来函件等,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电子商务欺诈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通常用电子邮件给网络用户发送虚假信息诱人上当。比如,在网络银行欺诈犯罪中,行为人通常冒充知名银行给用户发送关于“需要修改注册信息”的邮件;在电子商务合同欺诈犯罪中,行为人通常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电子合同;以及在其他电子商务欺诈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通过电子邮件设置“陷阱”或“骗局”。所以,电子邮件是电子商务欺诈犯罪证据的重要载体;收集、保全、认定电子邮件证据,是该类犯罪诉讼中非常关键的一个环节。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电子邮件是否应该作为证据已经达成肯定性共识,但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仍存在争议,尤其是关于电子邮件证据的法律定位和证明力问题。    (全文共16167字)——点击此处阅读全文

发表于 @ 2005年05月04日 2:37 PM | 评论 (0)

InternetlaWatch VOL2.1,05.04::C. in Network Age网络时代的著作权@网络法律评论:非赢利教育机构图书馆网络传播豁免 (肖燕)

    摘要:网络环境下各种数字式作品的出现和数字化作品的网络传播引发了一系列著作权问题。自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外交会议通过《WIPO著作权条约》(英文简称为WCT)和《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英文简称为WPPT)以来,许多国家相继修订原有著作权法,增加网络传播相关的著作权保护条款。我国亦于2001年10月27日颁布了对1990年著作权法的一系列修订条款。其中包括:(1)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2项);(2)并增加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传播作品以及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民事与刑事惩罚条款(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遗憾的是,在增加上述保护条款的同时,著作权法没有对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与之相关的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惩罚条款设置相应的合理使用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著作权保护与权利限制的失衡,也不合理地增大了非赢利教育机构图书馆利用网络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困难和风险。    (全文共5567字)——点击此处阅读全文

发表于 @ 2005年05月04日 1:55 PM | 评论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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