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已由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写入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对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行具有决定性意义。”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又规定,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权力机关的意志主要是通过制定法律表达出来的,因此,从根本上说,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机关提出的要求,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必须有法律授权,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法律,并依据法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的根据,也是人们对这种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标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行政法制建设,从总体上看,是按照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要求展开的。依法行政,首先要为行政执法提供完善的行政法律制度,授权明确,制度民主、公正,便于操作,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其次是要政府依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严格执法。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法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制定规范,又称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还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二是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两者都要按照党的十五大的要求:“一切政府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
规定行政法律制度的,统称为行政法。从性质上说,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以及对行政权的授予、运作和行使进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这里所说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指行政法是由众多法律规范组成的。这与民法、刑法一般都有法典不同。因此,行政法就有一个调整范围的问题。行政法大致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关于行政权的授予和组织行政机关的法律。大致由行政组织法、行政编制法和公务员法等法律组成。
第二部分,关于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的法律。这部分法律数量最多,内容最为庞杂,称为行政行为法。
行政权的运作大致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按行政管理事项划分的行政权具体运作的法律。行政机关管理的事项有多少种类,这部分法律就可分为多少种类。其中有些部门还可自成体系,诸如公安、环保、税务等等。这种法律为数众多,范围极广,一般称为部门行政法。另一种情况是与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有关的法律和规则,各级政府和各个部门都必须遵循。如行政立法的规则;关于行政执法的法律,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程序等法律。这里介绍的主要是和各级政府各个部门都有关的全国统一的一些行政法律制度。
第三部分,对行政机关的组织、行政权的行使和运作进行监督的法律,统称为行政监督法。如行政监察法、审计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赔偿法等。
以上三个部分,就是行政法的范围。
下面根据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基本精神,分别介绍上述三个方面的法律制度。
(一)关于行政组织法
行政组织法是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组织、编制的法律。按照宪法,我国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此,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力是权力机关通过法律授予的。行政机关自己不能给自己授予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正因此,行政机关必须遵循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不能行使法律没有授予的权限。这部分内容在行政组织法中以性质、地位、职权、职能等形式表现出来。
权力的载体是行政组织。行政组织法还要对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相互关系;行政机关的层次与幅度、编制与职数、活动方式;行政机关的成立、变更和撤销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都由行政组织法加以规范,以避免主观随意性。这就是党的十五大报告所提出的行政机构的组织、职能和编制必须法定化的要求,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我国目前已经有两部重要的行政组织法,即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的地方政府部分。这两部法律对规范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的职权和组织,起了重要作用。但多年来的实践也证明,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职权不清、相互交叉冲突的情况比较突出,有些部门甚至行使了一些自己不能或不该行使的权力;政府职能转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机构臃肿,人浮于事,编制不断扩充、膨胀的问题始终难以解决,等等。说明已有的行政组织法没有完全起到应有的规范和控制作用,以至不得不多次求助于发动大规模的机构改革来解决。此次机构改革以后,成果是否能巩固并继续得到发展,是公众关心的焦点问题之一。要解决这个问题,唯一的办法是党的十五大指出的方向,即把机构的组织、职能、编制法定化。为此,加速制定、修改和完善行政组织法应该是当前立法的重要课题之一,这也是世界各国的实践所证明了的。首先是要完善已有的行政组织法,其中国务院组织法需要修改和充实,尤其是组织、编制部分;地方政府组织法线条过粗,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考虑仿照建国初期的办法,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乡以及派出机关等各级组织法。目前在实践中问题最多的是各部门的组织简则。50年代中期曾制定过十几个部、委、局的组织简则,此后即付阙如。80年代后用三定方案代替组织法,作为过渡,也是一种办法,但不能代替组织简则,要通过制定各部门组织简则的办法来解决职权交叉冲突和机构设置的随意性等问题。
根据我国在编制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是否可以考虑单独制定行政机关编制法,主要规范两项内容:
一是行政机关人员的总定员。以改革后的编制为基础,每年由总理向全国人大报告总编制数后由全国人大决定发布,原则是总数逐年减少或持平,不能增加,由全国人大控制总数。至于行政机关内部,由行政机关自行调节,可以全国定总数,也可分中央与地方,或地方再分省定数,但总数不能超过上一年。与此同时,属于国立的事业单位,也同样要控制总数。事业单位仍然会有发展,但所需编制要在总定员中调节,在若干年内不能增编。
否则,只控制公务员总数就会失去意义。
二是对编制的管理,主要规定行政机关在内部调整人数时,关于编制的提出、审查、论证和批准的程序。关键是论证程序。
通过程序控制编制,并规定随意扩大编制的法律责任。从广义上说,公务员也属于行政组织的范畴。各国对公务员的管理都是通过法律进行的。1993年国务院已制定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我国公务员制度已试行数年,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实践也迫切需要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制度。将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上升为公务员法的条件应该说已经成熟。
(二)关于行政行为法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统称为行政行为。与所有行政机关都有关的共同性的行政行为,大致可分为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执法行为两大部分。
1、行政立法行为是指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部委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规章是否可称为法,尚有争论。此外,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政府和部门,还要制定很多行政规范,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
从我国实际情况看,行政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一是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权限,它们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权限的区别和关系;二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三是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及其解决,也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目前我们正在制定立法法,上述行政立法中的三个主要问题,都是立法法中需要解决的。
首先,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行政立法中有两项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即法律优先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优先原则或称法律优位原则,是指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一切规范,都必须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这在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宪法规定的“根据”原则,至少应该是要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必须与法律保持一致,不得抵触。据此,行政处罚法也规定,在法律已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以再作具体化的规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范围以内。对规章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总之,下一位阶的规范要与上一位阶的规范保持一致。这是依法行政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法律保留原则,也就是立法法中所规定的“国家专属立法权”。即有些事项的立法权只属于法律。立法法草案对此作了明确的列举,其中,最为重要的应该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包括人身权,财产权,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等政治权利,宗教信仰、受教育权等权利的保障。如果要对公民的上述基本权利作出限制或不利的设定,只能由法律进行,即该项立法权只能属于法律。但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以将其中某些本应由其设定的权力授权给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行使。如198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又如行政处罚法规定,在法律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将除人身自由处罚以外的处罚设定权授权于行政法规,这属于相对保留的情况。授予多少,其他法律规范就可以设定多少。没有授予的,就不能设定。例如不能将处罚、收费的设定权授予其他规范性文件。还有一些立法设定权,如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执行权等则只能由法律设定,不能授权其他国家机关。这属于绝对保留的情况。这是依法行政又一最基本的原则。
其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使行政立法充分体现民意的重要保障,为此,必须完善行政立法程序,其中的关键在于设置听证程序。一切与公民权利、利益有关的立法,都必须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和专家的论证意见。立法要听取和尊重人民群众的意见,这是社会主义民主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之一。
再次,关于行政立法的监督。广义的监督包括法律解释、纠正行政立法与法律不一致,以及解决行政立法特别是规章之间的冲突等问题。目前,行政立法与上位阶法律规范不一致,以及规章之间的冲突,都比较严重。立法解释跟不上实际需要,这就需要有监督和解决冲突的原则和机构。宪法对立法监督机构是有规定的,但实践中难于启动。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就难于启动。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一是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解释法律和解决冲突的机构,二是如何启动监督的程序问题。
2、行政执法行为,又称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范围更广,法律制度也更多。但从公民的角度说,无非就是权利性和义务性两大类。权利性行政行为,包括赋予公民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如许可;或为某种行为的资格,如律师资格;也可能是在公民违法的情况下依法剥夺其某种权利,如吊销执照。义务性行政行为主要是依法使公民承担某项义务,如纳税;或依法免除某种义务,如免税。据此,下面介绍几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适用的法律制度。
(1)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以书面证照和其他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和能力的行为。
许可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国家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公民权利等而设立的具有多方面功能的制度,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重视和广泛运用。
许可的本意是禁止的解除。对一般人都限制或禁止,但对符合条件者解除限制或禁止。如对一般人都禁止驾驶汽车,但对取得驾驶执照者却允许开车,就是一种许可。驾驶汽车需经许可,其原因在于,驾驶汽车可以大大提高行动效率,因而给汽车驾驶者带来利益;但驾车有潜在的危险性。许可的目的就是控制其危险性。
许可因其控制程度的不同而有特别许可,如佩枪许可;一般许可,如采矿许可;以及符合公开、法定条件即可登记的许可等,还有各种专业资格的设立和取得制度等等。近年来还建立了一大批与许可相联系的各种年检等检查制度,我国已在广泛的领域里建立了许多许可制度。几乎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都无不规定各种批准和审批制度。很多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因而各个领域许可制度的建立显得无序,甚至出现某些混乱。一些并不需要许可的事项,纷纷被规定必须经某些行政机关“批准”。其中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许可与收费的联系,一项许可、批准、年检,就要收费若干,成为某些行政机关创收的手段之一。也许这正是出现乱设许可的关键原因。另一个重要问题是许可的设定与程序。一方面,许可没有设定权的限制,一些无设定权的政府或政府的各部门、部门内的各机构都纷纷自设许可制度,百姓办事有盖不完的章,走不完的程序,以致背离了效率与便民的原则,并且潜伏着许多引发腐败的危机。另一方面,诸如许可的听证制度、不得单方面接触的制度、时限制度、效力制度、许可标准和条件的公布制度等等,都尚未建立,因此,制定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许可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制定行政许可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希望这一至关重要的法律能早日出台。
(2)行政处罚制度。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予以制裁的制度。它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属于国家三大法律责任,即行政、刑事、民事法律责任中的行政法律责任。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通过了行政处罚法,它所建立的主要原则和制度是:
第一,行政处罚法确立了几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要行政法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它与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一起,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基础性的贡献。公民只有在实施为法律所明文禁止,并规定要给予惩罚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受到惩罚。2.处罚适当原则。行政处罚应与公民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相适应,不能过重过轻。这也就是在处罚领域里的公正原则,这一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公民的决定时,应该普遍适用。3.听取意见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对方的陈述和申辩,否则,行政处罚无效。其后,在行政处罚的程序中又规定了听证程序,即当作出严重的处罚决定时,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的制度。所有这些都说明我国正在逐步完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充分听取对方的意见,不能不听。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固有含义。听证制度把这一民主原则法律化、制度化了。
第二,行政处罚的设定。设定或称创设,是指对何种行为可以给予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的法律确认。行政处罚法第一次将处罚的设定权与规定权分开。规定是指已有上位阶法律规范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下位阶规范就只能在上位阶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以内作具体化规定。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给予损害的制裁措施,而人身权、财产权又是公民诸多基本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因此,行政处罚的设定权只能属于法律。但由于实际情况的需要,不可能由法律包揽一切行政处罚的设定,这就需通过法律将部分设定权授予其他国家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授予行政法规的设定权比较大,除人身自由处罚外,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其他各种的处罚;授予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要小一些,除人身自由处罚外,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不得设定;授予规章的设定权就更小,只有警告和罚款两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的具体体现,对其他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有普遍借鉴意义。
第三,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作出最为完善的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两大部分,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和执行程序两大部分。
(1)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又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即当场处罚程序;一般程序即需要调查取证的程序和听证程序。行政处罚法对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规范行政处罚权的行使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都起了很好的作用。其中关于听证程序的规定,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建立的制度。此后,听证制度又为价格法所吸收。立法法草案中关于立法程序的规定,也引进了听证制度,相信今后会有更多的法律规定听证制度。应该说明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听证,属于正式听证,即审讯式听证,在形式上近似于法院的开庭审理,但听证是在行政系统内进行的,程序也较庭审简单。在实践中用得更多的是非正式听证,虽也有听证官主持和听取意见,但程序较正式听证更为简便。
(2)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有两点特别引人注意,一是建立了行政处罚的裁执分离制度,即作为处罚裁决的机关和收缴罚款的机关分离;二是建立行政处罚的收支两条线制度,即罚没所得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与处罚单位的财政要完全脱钩。行政处罚法还对不执行裁执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的机关和个人,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国家权力的行使不能以赢利为目的。这是世界各国政府都严格遵守的一条原则,否则,必将增加人民负担和导致行政机关的腐败。
行政处罚法建立的这两项制度,也应该是其他行政行为法律中必须确立的制度。
(3)行政收费制度。
广义上说,行政收费是行政征收的一部分。行政征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强制方式无偿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行政征收包括税收和行政收费两部分。由于税收已是一项比较严格的法律制度,而乱收费问题尚未解决,因而人们把更多的注意力放在收费制度方面。行政征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的特点。由于征收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而还应具有先定性和固定性,即应按法律规定预先确定的标准收取。行政收费与税收的区别在于,税收是一般征收,用于国家的一般支出;收费则是由于特别支出的需要,因而要特别征收。
例如,证照的收费。证照是发给某些人的,就不能用税收来支付制作证照的成本,而要由取得证照者支付成本费。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将造成国家的特别支出,因而有必要用收取排污费这种特别征收来增加排污企业的负担。我国的行政收费广泛存在于各个领域,名目繁多。有些是依法、必要的收费,有些则属于乱收费。解决乱收费的关键在于把收费纳入法制轨道。第一,收费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和税收一样,其设定权属于法律,经法律授权,法规、规章才能取得设定权。和行政处罚遵循的原则一样,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收费;第二,必须按特别支出由特别收入予以满足的原则,划清收费与税收的界线,清查我国的收费项目,应该费改税的,加快改变进程;第三,收费必须由法定的有收费权的行政机关收取;第四,收费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收费决定不服的,有权获得司法救济,要畅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渠道。党和政府正在花大力气整顿收费工作,根本的途径还是要依靠法治。
(4)行政强制制度。
行政强制包括三项制度:一是行政强制执行。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中所科设的义务时,有关国家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义务。
如拆迁房屋、拍卖财产等;二是行政强制措施,这是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依法采取的预防或制止危害行为或危害后果发生的强制行为,如扣留、查封、扣押、冻结等;三是即时强制,这是指行政机关在遇有重大灾情或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国家、社会、集体或公民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法定职权直接采取的强制措施,如对传染病患者的强制隔离等。这三项制度在性质、内容上有区别,但都采取强制手段,故可统称为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保证行政决定的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手段。但这些手段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因此,对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谨慎,加强控制,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防止滥用。
我国在行政实践中已形成一些制度,如:1)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可以概括为这样的原则,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一般,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例外是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法律规定哪一行政机关在哪一方面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该行政机关才有强制执行权,否则,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制度与国外很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执行权是司法权的一部分,行政机关要强制执行,只能通过诉讼;在德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强制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但须有法律的授权。我国似介乎两者之间,既考虑行政效率,又注意保护公民权益。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归于法律。
2)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行政机关要取得行政强制措施权,一般也要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实践中这方面的问题似乎更多。其中劳动教养制度最引人关注。按法律条文表述,劳动教养属强制教育措施。其实从性质上说,属于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中没有列入劳动教养,因而目前仍按强制措施对待。由于劳动教养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因而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一涉及人身权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这些制度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法律几乎很少对这些权力的行使规定具体严格的程序,而程序正是正确运用这些手段的基本保障。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已经列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研究起草。
(5)行政裁决、裁判制度。
这是指行政机关充当解决纠纷和争议的中间人,对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作出裁决和裁判的制度。也有人将此称为行政司法制度,以示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关于行政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制度将放在行政监督部分介绍)。
解决民事纠纷,本应是法院的职责,但现代社会的发展,使解决纠纷的技术性、专业性增强,且纠纷的数量也大为增加,行政机关拥有各类专家,且人数众多,而法院的人数毕竟有限,因而需要行政机关先行裁决,不服的再进入司法程序。同时,行政裁决虽采用准司法程序,但毕竟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程序相对简略,且不收费,因而受到人们欢迎。由行政机关裁决与行政活动有关的民事纠纷,已成为世界性的发展趋势,英国有二千多个行政裁判所,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也类似于这种制度。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也设置了行政裁决与裁判制度。
主要有:
1)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如对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的裁决;
2)民事赔偿的裁决,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民事赔偿的裁决;
3)根据专利法、商标法的规定,由行政机关组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专利和商标纠纷案件,包括行政争议和民事确权纠纷的裁判等等,都属于行政裁决、裁判制度。设立这些制度是完全必要的,但共同的缺点是缺乏对裁决、裁判程序的规定。
(6)行政程序制度。
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了行政程序法。
将行政程序法典化,也许是20世纪行政法领域中最重大的事件之一。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是规范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目的而必须经历的步骤、采用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实际上,程序就是操作规程。没有程序保障,实体权利义务是无法实现的。当然,没有实体规定,程序就是空洞的、无意义的。实践中常反映有些法律难以操作,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正确作出行政决定和实施行政决定,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权益的最基本的保障。行政程序法大致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的程序,二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三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程序。我们已经有了行政诉讼法,司法审查的程序已经解决;行政立法的程序将由立法法解决。因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将以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为主。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曾组织一些专家研究行政程序立法问题。当时鉴于对行政程序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情况的了解还不够深入。人们对行政程序的重要性的认识也不足,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尚有一定困难。因此,决定先就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机关普遍常用的几种手段,诸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等单独立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据此,先制定了行政处罚法,使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不利影响的决定时,有了明确的程序规范。正在研究起草的行政许可法,将就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利、授益决定时的程序作出规范。
处罚程序和许可程序是两种很不相同的重要程序。虽然如此,它们毕竟只是范围广泛的行政程序中的两个方面。近几年来,行政程序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因而在一些单行法中也规定了一些有关的程序,但比较简略,且不统一。因此,从长远看,仍然需要制定一部全面的行政程序法,使所有的行政行为都有最基本的程序可以遵循;也避免了单行法律中不断重复规定某些必经程序。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时机正在日益成熟,希望能把行政程序立法列入下一个五年立法规划。
(三)关于行政监督法
行政监督是国家监督体系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因为行政权力总是国家机关中权力最大、人数最多,对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最为重要,和人民群众关系最为密切的权力。世界各国都有一套行政监督方面的法律制度。我国有关的制度也比较健全,关键是如何更充分地发挥这些制度的作用。除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的监督外,最主要的还有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监督。
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主要有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行政系统内的专门监督。层级监督制度有些已形诸于法律,有些为内部文件,主要制度有报告工作制度、执法检查制度、审查批准制度、备案检查制度、考核奖惩制度等等,最近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所建立的行政复议制度,也可认为是层级监督的一种,虽然是很特殊的一种。
关于专职从事监督工作的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的监督,我国已经制定了审计法和行政监察法。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在政府内部监督范围内,审计主要是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献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等进行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在行使职权时,拥有要求报送权、检查权、调查权、制止并采取措施权、通报权及处理权等多方面的权限。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是监察部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效能和清正廉洁两方面进行的监督。监察部门在行使监督权时拥有检查、调查权、建议处分权等比较广泛的权力。内部监督的主要问题是如何依法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
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系统内的一种特殊监督形式,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制度。
由于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因此,与行政诉讼不同。根据新通过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宽,用一句概括的话来说,一切侵犯公民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除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外,都可以申请复议。不仅如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时,也可以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申请。这就使行政复议的范围远远超过原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范围。同时,在行政复议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仅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要求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要求进行审查。这也反映了行政复议的行政监督性,而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除行政处罚外,原则上不作合理性、适当性审查。
行政复议不仅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的监督,它又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要求复议机关作出一个公正裁判的救济行为。因此,行政复议制度的关键,在于复议机关能否作出一个公正的决定,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除了有些案件法定必须先申请复议外,大部分行政案件都由申请人自由选择,既可以先申请复议,再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如果行政复议不能做到公正复议,申请人就会放弃复议而去直接提起诉讼。
行政监督最强有力的法律制度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制度。
我国1989年制定了行政诉讼法,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法律也已经完备。行政诉讼俗称民告官制度,是通过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制度。由于它拥有一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它在行政监督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行政案件已从每年几千件发展到1998年的近十万件。
行政诉讼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强有力的制度,同时它在协调行政机关与公民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
对行政机关来说,行政诉讼是从监督的角度促进依法行政的制度。行政诉讼法第一次确立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标准。只有证据确凿(以事实为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以法律为准绳)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才能判决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在行政诉讼法的推动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有了很大提高。“依法行政”逐步进入政府工作报告,成为各级政府施政的基本方针。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除行政处罚外,一般不作合理性、适当性审查。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
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是行政诉讼法最重要的规定之一。既然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因此必然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以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那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
国家赔偿法是与行政诉讼法同一类型的法,都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主要任务。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行政赔偿责任制度是行政诉讼制度的继续和发展。应该说,赔偿制度的建立,加强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监督力度。
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所建立的相应制度,是适应我国民主法制和保护人权发展需要的现代行政法律制度。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不履行判决的强制执行制度等制度;国家赔偿法建立的以违法为赔偿前提的归责原则,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等制度,都是当代先进的行政法律制度。从实践情况看,国家赔偿制度方面存在较多问题,需要研究。
以上介绍的是我国行政法律制度方面的一些主要制度,可以看出,有些制度已经健全,有些则尚需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政方面的立法任务还很重;至于如何监督行政机关,使已经建立起的法律制度在实际生活中得到落实,使各级政府都能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要求做到依法行政,切实保障人民权利,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其任务将更为艰巨。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
应松年
首先分四个方面讲解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作用。
(一)程序和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要明确行政程序法律制度,首先要了解程序和行政程序。
所谓程序,就是行为从起始到终结的长短不等的过程。构成这一程序过程的不外是行为的步骤和行为的方式,以及实现这些步骤和方式的时间和顺序。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为过程。步骤,就是实现某一程序的若干必经阶段;方式,是实施行为的方法和形式,两者构成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例如,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步骤是传唤、询问、取证和裁决。传唤需要用传唤证,询问要有笔录,裁决要有书面决定等等,这些活动就是行为过程中的步骤和行为方式。整个行为过程就是由一个接一个的步骤和方式联结而成的。完成这一程序过程需要用一定的时间。为提高效率,就需要有时限;完成这一程序步骤,还必须遵循先后次序。如上例,必须先取证后裁决,不能颠倒为先裁决后取证。这就是顺序。时限和顺序构成程序的时间表现形式。行政程序就是由上述步骤、方式、时限、顺序为要素构成的行政行为的过程,是空间形式和时间形式的统一。
行政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法律关系是由行政机关和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但行政程序仅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程序,而不是相对一方应遵循的程序。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时,行政机关常常为他们设定程序,如据报载,要申请办一批发市场,需经112道程序(盖112个章)。为避免行政机关在设置这类程序时给公民带来不便,甚至造成损害,行政程序法律需要对此规定一些原则,例如便民原则、及时原则、公布申请条件原则等。它们也就成为行政机关应遵守的程序原则。
(二)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
由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程序法律已经冲破司法范畴,扩大到一个更为广阔的领域。这种扩大,不仅表现在行政领域,还表现在立法领域。现代程序法律制度分为立法程序法律制度、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法律制度三个部分。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主要特点是:
1.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调整的对象是行政行为。
2.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只是重要行政程序的法律化。只有同当事人权益和行政效率有关的重大的行政程序,才由法律规定,其目的是强行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循一定行政程序,以保证行政工作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因此,从行政程序是否被上升为法律来区分,可以把它分为法定行政程序和非法定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上升为法的意义在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程序规则,一旦违反了程序规则,即属违法行政行为,要依法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而没有上升为法的一般程序,即使违反了,也不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人们经常讲的行政程序大多是从法律意义上讲的,即指法定行政程序。
3.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以“公开”和“听证”制度为核心。政府的管理活动要让公民了解,在管理过程中要听取公民的意见,这是行政程序的关键。
4.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对效率给予高度的关注。行政权力的扩张,是社会生产和生活需要高效率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结果,因而行政程序的发展不能影响而应当有利于行政效率。提高行政效率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程序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1.程序权利与义务,和实体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机关为一方,以相对一方为另一方,都有实体权利和义务,也有程序权利和义务。行政行为是由实体权利义务和程序权利义务所组成的,职权、职责就是行政机关的实体权利义务。为了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应该采取哪些步骤和方式,先后顺序以及在多长时限内完成,就是程序,如果这些程序是法定的,那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听取相对方的陈述和申辩,重大处罚还要听证。这就是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也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程序义务,一般表现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提出某项申请,或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某项义务时所设置的程序要求,公民如不履行这些程序义务,就可能得不到所申请的许可,或将受到某种处罚。
2.程序与实体是紧密联系的。实体是内容,程序是形式,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人们将此称为程序的工具主义。但在很多行政法律关系中,程序的作用特别重要。
第一,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相对一方,其程序义务,即行政机关的程序权利,实际上早已独立存在,并严格按照规定追究责任。这种程序义务大都由单行的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是将之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行使的。例如,规定公民的某项申请必须经哪些机关批准,那么,就一个机关也不能少,且必须按顺序盖章。规定必须多少天或几月几日前送上申请书,期限一过,行政机关就不会再接受。要求公民在几月几日前必须纳税,期限一过,就将给予处罚。对于这种极为严格的程序义务和程序责任,人们早也习以为常。
第二,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将会影响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但也有相当一些行政程序,并不涉及相对一方的实体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行政机关不履行程序义务,即程序违法,是行政机关违反法律的问题,就“违法”这一点而言,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并无差别;行政机关违法而不纠正,其危害远较公民违法要严重得多。其次,实际上程序问题也涉及到实体问题。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5日内作出,超过期限是程序违法,这种违法涉及到谁的合法权益?5日作出或8日作出,对相对一方来说,并无多大实际损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以规定复议决定必须在这短短的5日内作出,体现了立法者从速处理治安问题、治安问题决不能拖延的意图。否则,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治安秩序,即全体人民的利益。再比如,在检查公民身份证时,公安人员必须首先出示自己的证件,这是表示身份程序。是否表明身份,在很多情况下并不影响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立法者设置这一程序,首先是为了体现执法工作的严肃性,也是为了防止假冒,避免社会次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程序的背后都体现着国家的、社会的某种更高层次的利益。
第三,更为重要的是,程序本身自有其内在的价值。例如,在作出对公民权利的不利影响的决定前,必须听取意见,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参与、尊重公民个人的尊严;禁止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获取证据,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精神和对公民个人尊严的尊重;重大决策前听取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体现了程序理性;规定多少时限内对公民作出答复,体现了行政效率的要求,等等。因此,不存在空头的无意义的程序。所有的程序不仅或多或少与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关,也与国家、社会利益相关连。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都将是给社会或个人带来危害的行为。因此,程序权利义务就有了独立的意义和价值。
3.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当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时如何追究责任,却是一件相当复杂,因而存在众多争议的问题。从实践来看,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有几种情况:
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
另一种是:程序违法,实体上似乎并未侵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正确。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是,程序合法,实体违法。对于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销,追究实体违法的责任。困难的是第二种情况。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行政机关程序违法,也就应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该把程序仅仅看成是实体的工具而完全依附于实体,因此,从理论上说,程序违法应该独立追究法律责任。但是,程序违法的情况还有其复杂之处。就程序本身的重要性,即内在价值而言,在程度上还是有区别的。如前例,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一方不利影响的决定前,不听取对方的意见,或法定应该听证而不听证,就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这一程序缺陷违背了社会主义的民主与参与精神;再如,用暴力取得证据,也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因为它违反了社会主义社会对人的尊严的尊重,等等。对于这些程序违法,不管实体上是否正确,就应一律予以撤销,不得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有些程序违法,例如,因疏忽忘了在文件上注明日期,属于程序上的小的瑕疵,可以重新补正。总之,存在独立的程序权利义务,是程序违法应该追究责任的基础。法律在设定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时,则要根据行政违法行为中程序与实体的违法情况和关系,以及程序违法本身的严重程度等具体情况作出规定。
目前,我国法律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已有两种规定,一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违法,判决撤销,同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行政机关由于程序违法而承担败诉责任,体现严肃执法的要求。但同时又允许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允许行政机关改正。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就行政程序违法后承担法律责任所作的规定。毫无疑问,这一规定是建立在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实体合法的基础上的。但是该法没有分出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是否还能适用本条规定。这是时代的局限。另一种是《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如果执法者程序违法时主观上有故意,那就应该追究其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责任,除承担败诉责任外,还应由行政机关主动,或经司法建议后,视情节轻重给予执法工作人员以行政处分。这是考虑到我国对行政程序的认识情况所作的特殊规定。
(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作用
1.提高行政效率。
行政程序在行政行为中是无处不在的,实体法不通过一定程序,就不可能被实施。为批准某一申请,可以通过几个部门,盖几个章就简明迅速地完成,也可以盖上几十甚至几百个章,使这一程序成为一个漫长的难以完成的过程。程序法的作用,就在于将合理的、既能提高行政效率,又能保护公民权益的程序法律化、制度化,免去不必要的程序或简化繁琐的程序,从而大大提高行政效率。
2.制约作用。
所谓制约作用是指行政程序法律能够在程序上对行政机关起制约作用,防止其失职、越权和滥用职权。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行政程序法律使行政程序成为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行政程序合法,不等于运用实体法也正确;但是,如果行政程序严重违法,即使运用实体法正确,也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例如,依照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局批准专利权必须经过三个月的公告期。这是批准专利权行为的行政程序。如果专利局不经过公告程序就给予申请人专利权,那将导致该行为无效,即使申请人的发明实际上已符合专利的条件,还不能获得专利权。
第二,是与腐败行为等行政违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行政违法中的失职和滥用职权等行为,大都与行政程序不健全、不规范有关。例如,在公民申请某项权利的程序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时效限制,就可以为以权谋私开方便之门。处罚程序中缺少说明理由和听证程序,就便于滥用职权。行政程序强调公开原则、参与原则,都对防止腐败起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将从制度上制止腐败、违法现象,保证为政清廉。
3.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仅要靠行政实体法予以规定,还要靠程序法予以保障。例如,在行政处罚中设置说明理由、听取意见以至听证、裁决的顺序性程序,就具有避免和减少滥用职权、保障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的作用。
在讲解中应松年还介绍了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与现状
(一)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
行政程序法律的兴起与发展,是本世纪行政法,也是整个法律体系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
“行政程序法”这个概念以及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律,是19世纪末才出现的。1884年德国的巴登邦制定《行政程序法》,这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在这以前,程序法仅指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法律制度,也就是诉讼法,而不包括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的程序法律制度。
行政程序法律兴起的基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19世纪以后,行政权迅速扩大。行政权的扩大必然带来两个客观后果,一是行政效率问题日益严重,二是侵害个人或组织权益的可能性增多,与此同时,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思想深入人心,科学管理日益渗透到行政管理领域等等,这些都直接影响和促进了行政程序的兴起和发展。
(二)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法典化趋势
各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其法律形式的法典化。西班牙早在1889年就制定了《行政手续法》,与此同时还有德国的《巴登邦行政程序法》,这两部法律可能是世界上最早的行政程序法典,只是后者属于联邦国家内部一个地方政府的法律。之后,奥地利于1925年制定《普通行政程序法》。以该法为中心,奥地利还制定了《行政处罚程序法》和《行政执行法》等各类行政程序法。捷克、波兰、南斯拉夫等国也群起仿效,形成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一个高潮。行政程序法典化的第二个高潮始于美国于194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接着奥地利于1950年、西班牙于1958年修订其行政程序法,瑞士于1968年、瑞典于1971年、联邦德国于1976年制定行政程序法典,而意大利也于1955年、日本于1964年形成了行政程序法草案;80年代末以来,又有韩国、荷兰、葡萄牙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日本于1993年制定《行政程序法》,我国澳门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由此可见,行政程序法典化是各国行政程序法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三)外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功能类型
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还表现出功能上的差异,形成不同的功能类型。从理论上分析,现代行政程序法律的功能可以有三种:
一是效率型。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讲究以较少的人力、财力来进行行政管理。
二是控制型。以控制行政权力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防止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权力。
三是权利保障型。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为其基本功能。这种类型的行政程序法律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各种合法权益,尤其是程序上的权利。
二战后各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在功能类型上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单一型的较少,大多数国家都以一种类型为主兼容其他。二是普遍采用权利保障型,有的以权利保障型为主,兼采控制型,比如美国就是这样的情况;有的以权利保障型和效率型并重,欧洲和亚洲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是这样的情况。这表明,各国已经普遍认识到,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三种功能是不可偏废的,提高行政效率是一切行政法律制度都必须考虑的因素,任何损害行政效率的行为,都会对社会秩序造成损害;控制行政权力也是必要的.它是现代分权制衡体制的必然要求;扩大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程序性权利,更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重大趋势,是现代行政程序法发展的主要目标。
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发展的现状,应松年也作了详细介绍。
(一)我国宪法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制定法典形式的行政程序法,但从建国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已经在不少法律中规定了行政程序规范。这些规定首先体现在宪法上。我国宪法第2条第3款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律参与原则的宪法依据。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律公正原则的宪法依据。宪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的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这一规定为行政程序法律的效率原则提供了依据。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一规定为建立行政程序法律的听证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一规定是行政程序法律参与原则和复审原则的宪法依据。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世界各国行政程序法律有关基本原则的表述,对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应该明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可大致归纳为以下几条。
1.公开原则。
2.公正原则
3.参与原则。
4.复审原则。
5.效率原则。
6.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
为了贯彻行政程序法的上述原则,需要建立相应的程序制度,通过具体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来实现这些原则。
(二)我国法律有关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规定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将符合法定程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三大条件之一,大大推进了理论与实务界对行政程序法的关注。
我国法律、法规已经建立起一些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这里,作一列举说明。
抽象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听取意见制度。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起草审查制度。立法法第59条规定:“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3.公布制度。立法法第61条和第62条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制度:
1.表明身份制度。1985年9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居民的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1995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12条规定:“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2.告知制度。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除有碍检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第71条规定:“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24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3.说明理由制度。1996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回避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合议制度。行政处罚法第38条第3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听证制度。行政处罚法第5章第3节专门规定了“听证程序”,其中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7.审执分离制度。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国务院于1997年11月发布了《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8.复议制度。1999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对11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复议的程序。
9.司法审查制度。1989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此前,我国已有120多个法律、法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决定或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提起诉讼,进一步扩大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10.顺序制度。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4条规定,除了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予以处罚的以外,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处罚应适用以下程序:(1)传唤;(2)讯问;(3)取证;(4)裁决。这一规定确定了处罚程序的顺序,颠倒顺序是违法的。
11.时限制度。这是在法律、法规中规定得比较多的一项行政程序制度。例如1994年7月国务院批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对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规定进行分析,可以看出,1990年以前,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处于非常薄弱的状态;1990年以来,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发展很快,越来越多的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在制定或修订时注意到了程序方面的规范。特别是,我国已经有了几部主要规定行政程序制度的法律、法规。如:1990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1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条例》(后为1999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所取代);1995年1月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部分;1996年10月起施行的《行政处罚法》等。除了《行政诉讼法》总体上属于诉讼程序法,其中部分内容属于行政程序法以外,其他几部法律均以规定行政程序法律制度为主,分别规定了我国行政领域的几大程序: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赔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使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发展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这里应当特别提到的是,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程序的规定尤其反映了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该法第5章专门规定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其中包含着表明身份制度、统一格式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权利制度、听证制度、审执分离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等行政程序法律的许多重要制度,体现了行政程序法律的各项基本原则。特别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更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一个重要突破。可以说,《行政处罚法》对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经而且还将继续起到有力的推动作用最后,应松年就完善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
他说,我国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我国现行行政程序立法还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缺乏系统性。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分散在各类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由此造成各个行业、各个类别的行政行为在行政程序上不一致。除了行政立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三类行政行为基本统一以外,其他各类行政行为的程序不统一的状况还严重存在。
2.处于次要地位。许多行政程序法律规范混合规定在各个行政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基本上都以规定实体规范为主,兼顾程序规范,甚至有的法律、法规仍然只有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程序规范,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还远远没有解决。
3.偏重事后程序和过于笼统。即使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范的行政法律、法规,多数也存在重事后程序、轻事先程序的问题,以及程序规范不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的问题。也就是说,多数行政法律、法规往往只是简单地规定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可以提起诉讼,或者只是笼统、粗疏地规定程序事项,对程序性问题在起草时缺乏细致的分析研究,在法律、法规中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4.法律责任不明确。大多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程序规范,却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律责任,很容易使法定程序得不到严格执行。
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我国加入WTO的需要,必须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应当建立和完善什么样的行政程序法律制度,是一个应当认真探讨的问题。我想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1.我国应当早日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目前,我国行政程序法典的制定已经提上了国家立法的议程。李鹏委员长在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上指出:“要制定行政强制措施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收费法,为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创造条件。”我们已经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收费法也有了比较成熟的草稿。可以说,我们已经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对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呼声也很高,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已经成熟。
2.应当把行政程序法列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主要部门法。我国目前把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作为当务之急,尽管这个体系的范围很难划定,但不少学者认为,不管这个体系的范围怎样划分,行政程序法毫无疑问是其中的主要部门法,并不因为它有“行政”二字就与经济无关。其理由是:第一,行政程序法是市场主体的地位和权利的保障。第二,行政程序法是市场经济所追求的效率、效益的保障。第三,行政程序法是建立全国统一市场和进入世界统一市场的保障。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功能类型应当是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我国学者多数主张“并重型”,即根据我国的情况,应当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两方面。从提高公民的民主和法治意识来看,应当保障公民的程序权利。但是,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如果脱离社会利益而过分强调公民权利的保障,就会影响经济发展速度,不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也要把效率放在重要的位置上。效率型和权利保障型都是非此即彼的思路,并不可取。“并重型”的具体设想是把效率和权利保障两个方面结合起来,兼顾权利保障和效率。这样的功能类型既不是完全的效率型,也不是完全的权利保障型,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类型。“并重型”是适合我国国情的选择。立法者应当从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出发,考虑每个公民的具体利益应当保障到什么程度。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处理好效率与权利保障的关系,因为效率更多地反映社会利益,而权利保障更多地反映个人利益。处理两者关系的原则是:以提高效率为范围,以权利保障为目标,在效率允许范围内,对权利的保障努力达到“最大化”。这个原则可以称为“效率对权利的最大宽容度原则”,或简称为“权利最大化原则”。因此,所谓“并重型”,就是以效率作为基础、范围和限度,以权利的最大化作为目标的功能类型,所以也可以称为“以效率为基础的权利保障型”。
4.在行政程序法中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听证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的核心。能否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听证制度,将是我国能否成功地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关键。我国已建立三种不同的听证制度,最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时进行听证,并对听证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二是价格法规定的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建立听证制度;三是立法法规定的在起草行政法规时,可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等。听证制度正在我国迅速发展,但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第一,这三种听证的主要区别何在?第二,三种听证各应遵循哪些程序?至今尚无明确规定。听证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律中确认,将使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中听取对方意见和参与精神得到很好的体现,因而是行政程序法中极为重要的制度。
(作者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国家行政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