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晚听说是超女的最后一次,我也不想把今夜变成我和超女的第一次,因此正好无事,来和小靶一唱一和。
XBA的这篇《RSS下的版权问题》,写得四平八稳,旁征博引,不知道的,还以为他改行当了律师。
说实话,这篇文章我看了三遍,也没有抓出中心思想,大概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于CC,我没有足够的知识铺垫。
虽然我的Blog版权声明也是cc,但我并不知道这个CC在实际诉讼里到底如何应用。
况且,即便知道了案例,似乎也不能回答: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中如何执行?
我知道一些非常没用非常基础也非常浅显的法律常识:
这个世界上,大概存在两种法律体系,一是英美法系,一是大陆法系。
简单的说,英美法系注重判例,也就是说,如果一件官司断不清楚,就看以前怎么判的,当然,这个过程可能巨复杂,要参考很多案例。如果以前没有类似的案件,那么这个官司的判定结果,不仅影响了本次诉讼,也成了以后类似诉讼的判决标准。
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归纳-〉总结过程不同,采用的是演绎-〉推理。基于已有的法律条文,抽象、假设推导出判决原则。我们国家,大体上也属于大陆法系吧。
因此,在美国那边,一个案子怎么判,非常重要,尤其是新技术出现导致的新情况,因为,这个判决可以影响以后所有的类似情况。
此外,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还有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比如李开复的案子,在哪里审就成了关键。再比如,我相对比较熟悉的合同法,一般签订涉外合同时,都要说明如果出现争议时,适用哪一国的法律。
例如,中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一般法律适用包括专利法、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等。如果是比较新的案件,比如网络著作权、域名争议等,目前好像是依赖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
好像又跑题了,而且没准儿错误漏洞百出,等待哪个法律人士拍砖头吧。
回到我要说的话题。我没太看懂xba的核心思想并不重要,因为本来我也不是拍他砖头,而是补充一个想法。
当然,是我抄来的了,今年第8期商业周刊有一篇文章《对付鼓动侵权者》说了这么一件事:
美国高法判决Grokster针对米高梅等电影公司的侵权成立。
本来我还想罗罗嗦嗦把这件事试图说明白,后来Google了一下,发现Owen已经在今年3月写过一篇Blog,所以,敬请移步观赏:关于Grokster侵权案(打开新窗口啊)。Owen这篇文章只是说了诉讼的意义,今年6月27日,判决结果出来了,Grokster输了。
当然,据我理解商业周刊这篇文章的结论,并不是说马上这些提供P2P,MP3搜索服务的公司就违法了,而是说,要小心了,很可能会被维权者利用这个案例打一场很可能会输的官司。
比如,文中举例,原来苹果公司的公告(Rip.Mix.Burn),微软的广告(Swap Picture,Music,video and more)都有授人以柄的嫌疑。这被称作鼓励犯罪。
如果,百度在美国经营的话,它现在的MP3搜索业务,也很危险,至少不敢那么大张旗鼓。
当然,百度是在中国,但是,如果搜索到的Mp3是国外音乐公司的呢?
最后总结:其实我们都是瞎操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回答一切!
但问题是,现在有吗?
如果有了,将会保护谁呢?

附记:作为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我特地查了一下我们的国徽法:
第十条 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广告;
(二)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因此,好像我这个还不算越轨。
2005.08.30 Update:
Owen特地回复了他在判决第二天写的一篇Blog,作为此文的补充,大家联系起来看,就更完整了。谢谢Owen。
MGM vs Grokster 诉讼 - 保护版权还是保护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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