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见,灵素……

2004-10-18 良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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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看完了23,24两集,就让时间停滞在第25集罢。因为,即使他们的故事再吸引我,再令我伤感,我也只能停止了。因为,现在不是在清朝,我不是胡斐,也没有一个程灵素,袁紫衣,甚至苗若兰,为了我伤神。我需要面对的是现实,是那越来越近的考试,是那越压越紧的未来。看到24集结束,我才知道原来袁是想成全斐和素,就让他们停在这吧,在谁也没有伤害谁之前。以后,我会重新看的,我会买下一套碟(如果还能买到的话),然后慢慢地,慢慢地,跟着他们一起去追梦吧!现在,该追的是自己的梦。

BLOG也停滞在2004年10月18日。今后应该不会再有什么时间,来写这些了,只希望,所有人都幸福,平安. Sendoh ,希望你快乐!徒儿,希望你快乐!所有关心过我,帮助过我,我所关心,我所帮助过的,你们都能快乐!好么?希望每个人都能有一个心目中的他(她),希望你们幸福!

让流浪的足迹在荒漠里写下永久的回忆……

惟有与你同行,与你同行,才能把梦追寻……

《雪山飞狐》今日观感

2004-10-18 良常客

昨晚和今晚看了18集,现在已经看到23集了。

忽然,就喜欢上了程灵素,龚慈恩所诠释的程灵素。看原书的时候可能只是感觉,这个女孩确实很悲凉,为了自己爱的人所死,然而生前却只能被“逼”得被胡斐强扣上兄妹的名分,眼看着自己的爱人为了别人伤心,憔悴,去安慰他,却从来没有想过,自己的伤悲,谁人来安慰?

不知道导演是作何想法,不仅让胡一刀和胡斐由孟飞一个人来饰演,更是让龚慈恩演绎了冰雪儿和程灵素两个角色。书中对程的给予可谓吝啬,不仅身材矮小,而且面带菜色,仅仅就是“目光明亮”罢了,然而龚却真的是一位一笑一颦,皆令人(至少是我)魂牵梦萦的女子。她所诠释的程,比书中少了一分机智(只是个人感觉在对斐感情上的问话很是取巧,甚有咄咄逼人之势),却多了一分惹人爱怜的女子。她在跟斐说到紫衣的时候,那种眼中的伤感,真的让我觉得心被她一小揪动了,为何胡斐不选择她?难道是因为紫衣的先入为主?还是因为她太过聪明?胡斐怕她胜过自己?记得她在前几次试探斐的时候,已然流露出的对胡的爱,以及她听到胡问她:有件事不知道自己高攀得上不?那份娇羞,而在听到胡说的尽是拉她结为兄妹,而后在跪拜天地的时候,有点发颠的行为,我的心都快碎了。胡倒底是真的不知道她对自己的爱恋,还是故意回避她,就因为她不漂亮?

唉`最是伤心,我爱的人不爱我,而我,却还要给他祝福。

因白天看会经常缓冲,所以,只能晚上看,真是……

 回去睡觉了,累……

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兼谈对医疗纠纷的本源遏制

2004-10-18 良常客
医患关系和医疗合同立法探析–兼谈对医疗纠纷的本源遏制
作者:郭锡昆  阅读995 更新时间:2002-3-4

  

摘要:医患关系的龃龉之根源在于我们对其性质的长期误解,随着相互参与型已成为当代医学一致公认的医患关系的理想模式,立法的配套改革显属刻不容缓,本文即旨在分析医患关系性质的基础上,通过对医疗合同的制度设计,为医患双方的平等对话提供一个平台,以期能对医疗纠纷进行本源性的遏制。
关键词:医患关系;医疗纠纷;医疗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里,找医生看病称作求医,一个“求”字,就深刻地反映出病人的地赟位。如今,这种陈旧观念已被现代医学所摈弃,医患关系的理想模式已从过去的主动——被动型,引导——合作型过渡到现代所倡导的相互参与型。在这种模式里,医患双方有着大致相同的主动性和权利,他们相互依存、共同参与医疗的决定和实施。然而,目前立法规范的缺位导致这种模式的调节失灵,也致使无法对层出不穷的医疗纠纷加以遏制,此时,以平等为精髓的医疗合同立法亟待由我们提上日程。
一、研究现状及对几种学说的质疑
我国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并未把医疗合同规定在内,对医患关系的其它民事立法调整至今尚未出台,相对明确的只有相关的行政、刑事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学说上也仅存有一些零星的不系统的论述。有的学者仅把医疗服务和运输、邮政、电信等服务同列为公共服务的一种类型予以阐明,[1]至多也只是把医疗合同界定为提供非经济性服务的合同的一种以较少的笔墨一语带过,系统完整的论述较为罕见。这种认知的缺乏必然地导致对医疗实际调整的乏力,经过考察,笔者发现这种窘况的症结在于对医患关系的界定问题。
从医学角度讲,医患关系是医方与患方在诊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的医治关系。而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学者们见解各异,而概括起来共有四种学说:(1)“公益说”。这种学说为我国国内的众多学者所持有,此观点主要是基于建国以来我国医疗卫生长期实行计划体制,医院经费靠财政维系,医疗费用的低廉使得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很低,医患双方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契约关系,医生是向医院负责而不是对患者负责。即主张多数医疗机构均是政府实行一定的补贴并严格限制服务价格的公立非营利性机构,其福利色彩较浓,医疗机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关系应由行政法予以调整。[2](2)“医疗消费说”。即认为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一种“接受服务”的行为,医院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行为,从而医患关系是一种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因为:①患者就医看病属于“生活消费”,是一种“必需”的生存消费。消费者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接受服务,当然包括医疗服务,因为生命与健康是人存在的基础的基础。②在我国目前尚无专门保护患者权益法律的情况下“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患关系的现状,又符合适度保护弱者的现代法律精神,实际上也符合消法的立法原意。[3](3)“侵权行为说”。该说主张者认为,医疗卫生事业属于社会福利事业,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平等的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职责职权建立在法律或有关规章的基础上,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结果,医务人员的责任亦不得依约定而免除,所以医疗单位与患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医务人员过失造成患者身体上的损害,即构成侵权行为。而且因侵权产生的赔偿范围包括金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较违约责任范围更宽,有利于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另外,如果受害人对医疗单位有债务如欠医疗费、住院费等,则提起侵权之诉较为有利,因为根据民法原理,侵权行为人不得以其对受害人的侵权与其因侵权所生之债务相抵销。虽然,医患之间存在某种协议,但医患关系以及由这种关系所产生的相应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合同法原理,由此产生的纠纷适用侵权行为法。[4](4)“医疗合同说”。持此观点者认为,契约为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法律行为。患者到医院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用,医院接诊,表示同意为其提供医疗服务,就达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患者挂号行为属合同法中的要约,医疗机构发给挂号单属承诺。如果医院没有提供与医学科学技术水平相应的医疗服务,当属违约行为。而且,医疗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的一种,法律没有对其名称和规则加以相应的明确规定。[5]
上述四说孰是孰非,殊难定论。然就笔者个人而言,则较倾向于“医疗合同说”,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并不截然相同,本文第三部分将予以阐明。而学说(1)、(2)、(3)均有不尽人意的疑点,分析如下:
其一,“公益说”中,就目前医疗机构的改革而言,医疗单位还完全属于福利性和公益性的事业单位吗?卫生部部长张文康在2001年2月15日的全国卫生工作会议上指出,在新的一年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将在5个方面实现重点突破,其中一个便是完成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妥善处理好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开管理的有关政策性问题。[6]可见,从目前正在进行的医疗体制改革的趋势看来,在营利性医疗服务机构的收费将接近或基本体现医疗技术服务价值,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它们的营运资金来自于国家的财政拨款,最终源于纳税人,这种表面上无直接交换关系的公费医疗后面其实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基于此,医患关系应当是一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公益说”无视这一客观事实而将其划由行政法调整的主张也就难以成立了。如果我们不顾医疗单位近年改革出现的变化而一味强调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借以减轻或免除医疗单位在医疗纠纷中的赔偿责任,这不仅有违我国法律的精神实质,而且在道义上也是极不公正的。
其二,在“医疗消费说”中,患者究竟属不属于消费者?对此学界尚无定论而依然处于一种纷争迭起的不确定状态,尽管目前各地纷纷出现一系列将患者作为消费者保护的法规,如2000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将患者列入消费者行列,规定患者享有知情权、隐私权和获得赔偿权[4],然而,这种做法只能是短期的,因为一味将医患关系等同于一般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并不是很妥当,毕竟,由于受科学技术发展的限制,在医学上还有很多未被认识的领域,对一些疾病,医学专家仍然束手无策。加之患者个体差异性大,相同的诊治手段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即使是医德好、 医术高的医师所诊治的患者也有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产生与医患双方期望不一致的结果,甚至出现医疗意外。因此,医疗活动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律,具有较高的风险。发生医疗事故,引起医疗纠纷的情况非常复杂,不应把所有医疗纠纷与一般商品质量或其他违规行为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完全等同、相提并论。而且按其思路,医方的产品或服务也就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并对它的产品或服务提供一定的保证——就像很多商品都有“三包”一样。但这是很困难的,因为医生对于治疗的后果是难以准确预料的。很多时候治疗并不能使病情好转,也不能阻止它复发,这样患者就可以不付钱,或者向医方索赔,而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三,在“侵权行为说”中,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可否完全适用于医疗纠纷?基于医疗领域的未知性,医方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造成患者的人身、财产损害实难避免,只是医务人员在实践中常出于多方考虑,多借口医疗意外等以期免责。按照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被害人应负举证责任,而基于医疗领域的专业性,患者对相关专业知识的欠缺导致其证明能力和医方形成严重的不对称,尽管特殊侵权行为理论的演进使得医院承担了大部分的举证责任,即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其毕竟还是属于主观归责的范畴,患者对专业技术领域的近乎一无所知致使他(她)不可能对医院的一些具体的举证环节提出质疑,其权益仍无法得到实在的保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侵权责任中,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较短,只有一年,这一期限在医疗纠纷的处理实践中仍可能偏短。而且,由于在其中贯彻了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原则,医方作为加害人一般仅对自己的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而对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不予负责,这就可能致使患者遭受损害后获得赔偿的风险大大地增加了。
笔者以为,鉴于医患关系本身的特殊性,简单地适用那一种学说都恐怕难为周全。医患双方地位平等的理念日益为学界所认同,为把医患关系界定为平等契约关系提供了理论基础,这已经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司法实践所肯定,故可将医患双方的关系定位为医疗合同,医方一有违背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如果把医疗责任的性质仅仅限定为违约责任,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仍是不够充分,我们还应当在立法上承认请求权竞合的存在,允许受害人从“医疗合同说”和“侵权行为说”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尊重其对自身权益的自由处分,恢复民法作为权利法的本来面目,减少强行法的色彩。故此,我们不妨将医患关系的性质界定为民事合同,并以此作为研究切入的基本点,建立起一套以医疗合同立法为主、侵权行为法的选择适用为辅的系统性医疗纠纷防制体系,以期为对其进行本源性的遏制提供一个制度基础。对于“医疗消费说”,其倡导者看中的无非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体现的保护弱者的精神,我们只要对此在医疗合同立法中加以体现即可起到一石二鸟的功效:既保护了患者权益又克服“消费说”的若干缺陷。诚然,有人也许会质疑,合同中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以及仅仅通过合同法原理可否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有效保护,这正是本文的论述重点之一,文下将予以揭示。
二、 立法意义:“医疗合同说”对其他学说固有缺陷的克服
医疗合同立法的意义在于尽可能从根本上遏制不必要的医疗纠纷,为解决医疗纠纷寻求一个社会成本较低而功效较高的解决渠道,而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只有对医疗合同理论的加以承认并对其立法进行构建,才可能使责任竞合由理论变为现实(仅有侵权行为而没有违约行为场合不存在责任竞合的可能),即赋予患者予选择权,从而使其利益保障落到实处。
对于何谓医疗纠纷,比较权威的观点是:医疗纠纷是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时所引起的纠纷。[7]但笔者更倾向于赋予其较广泛的涵义,即其是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认识不一致所引发的纠葛,其原因涵盖了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和医疗护理质量等,而医疗事故为其主要构成部分。医疗纠纷可分为医源性纠纷和非医源性纠纷两类,①而有数据表明,现实中的纠纷大都集中在前者,即出自医务人员方面的纠纷,而非医源性纠纷由于现实中医方秉有的强势地位,无论是在举证还是其它环节,医方都享有较多的优势,基于此而引发纠纷的处理并不存在太大的问题。医源性纠纷的产生固然在很大意义上和医生的技术水准、医院的护理水平有莫大的关系(此两类因素均属技术性的问题,把它们划归医学的研究领域较为妥当),但更根本的是对于处优势地位的医生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规范。传统的法理学研究告诉我们,纠纷的产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争议双方预先设定的标准的存在,所以医患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也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而言,医疗合同制度作为医疗纠纷处理器的优势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医院是否提供了适当的医疗服务问题。一般说来,患者的病情各异,而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至多也只是列举了一些一般性的服务类型,无法达到面面俱到,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总是操纵在医方手中。一旦发生纠葛,医方常自恃掌握了不为普通人所知的医疗专业知识,且事前又缺乏相应系统性的立法规范,极尽所能为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寻找借口,而患者却不得不囿于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处于弱势,这显然有利于医方规避其应尽的义务而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倘若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合同的形式确认下来,比如规定医方所开具的病历、诊断报告、处方等均应与患者见面,明确医方应采取的对患者进行检查的必要检测手段等,只有如此,患者对医方的医疗服务行为才可存有相当程度的预见,才能摆脱目前这种“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窘境,并且有利于双方纠纷的减少,即使在纠纷出现以后,当事人或法院也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立法对上述环节的规范从中断定医方是否提供了适当的服务,进而降低纠纷的处理成本。
其二,法律的适用问题。我国目前涉及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二: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另一个是1987年6月29日由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8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者内容的出入引致了司法实践处理纠纷时援引适用法律的混乱,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往往借口医疗单位属福利性事业单位,而《办法》系《民法通则》的特别法,主张优先适用《办法》所确立的补偿标准,而病员及其家属则为获得足额的赔偿而力主对《民法通则》的适用。此时,医方所愿承受的安慰、抚恤性质的给付和患方对生命的价值理念发生严重冲突,这也是医疗纠纷久调不解的原因之一。然而,《办法》实际上仅属于行政法规的层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其无权设立赔偿、补偿的相关标准,因此它的效力本身就值得怀疑,当然也就谈不上对其加以适用了。为消除这种立法矛盾以及适法中的混乱,最好的办法无疑是重新制定处理医疗纠纷的专门法律,而通过前面的分析,该法显然应与《民法通则》的精神一致,这恰恰为我们的医疗合同立法构想提供了契机。至时,患方就可在提起违约之诉时适用医疗合同立法而在提起侵权行为之诉时适用《民法通则》,法律适用的问题自然也就迎刃而解了。而且,在合同的制度设计过程中,双方完全可以对赔偿问题加以约定,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合法时就应当贯彻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按照患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予以充分的赔偿。在侵权之诉中应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学界的反对意见颇多,但根据最高院审判委员会在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对其可判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只要符合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也就无可非议了。甚至,未来的医疗合同立法中还可考虑引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保护弱者的精神而设定惩罚性赔偿条款,诚然,很多人会以中国医疗单位的福利性质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为由怀疑这种制度的可行性,然而,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医疗风险投保等相关制度的创建,这种作法的合理性不容置疑。
其三,发生损害时医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最初对医疗纠纷多依侵权行为来解决,但自70年代后开始出现了一些适用契约责任的案例,发展到现在,适用契约责任已成为诉讼中的主流。根据我国新合同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医疗合同也应主要地适用客观归责,即一旦有损害结果发生,医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侵权行为理论中患者因缺乏专业知识而在举证方面陷于不利的境地。具体地说,契约责任较之侵权责任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特别有利的一点是,医疗合同关系发生在医方和患方之间,若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医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法律要求医方首先应向患方负责,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而不得以第三人造成损害、自己无过错为由要求免责。而且,契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较长,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为2年,并设有20年的除斥期间,这显然更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当然,根据前已述及的请求权竞合理论,鉴于侵权行为责任和违约责任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各有利弊,患方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但有一点必须明确,患方在其中应负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以采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宜,[8]只有如此才不会出现对患方利益的过分偏重而导致医患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保持适当的调和对于法律公正的实现是不无裨益的。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即此时医生完全有可能基于对责任承担的厌恶而放弃采取可能有效但风险较大的治疗手段对患者进行救治,这就在客观上违背了立法的原旨且无益于医疗技术的进步。其实这一缺陷完全可以通过三种制度设计加以防范:其一是把医生所应提供的医疗服务在合同中作出较为详尽的规定;其二是提高医生报酬中的风险收入成分,建立一定的激励机制;其三是由医院、医务人员和患者三方共同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成立医疗风险基金,一旦发生损害患者利益的情形,不管医方有无过失,赔偿额首先从其中提取,把医疗风险加以分摊以避免出现患方独自承担的情形,同时仿效美国建立医疗过失责任保险制度,把医务人员因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强制纳入商业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从而建立起一个由医方、患方和保险公司共担风险的合理机制。当然,这时可能就会凸显出一个问题:医疗费用的过高可能导致本该到医院就诊的患者采取所谓的“保守疗法”。根据最近的一项调查表明,我国居民患病率增加7.3%,就诊率却比5年前下降了18.8%,[9]但应看到,医疗费用在很大部分上是药物的费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物管理法》《医院药品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出台和药品价格的逐步放开,医疗费用可望下调。
故而,笔者以为,把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于医疗合同当中,使得医患双方的行为纳入合同规范的调整,这对于患者弱者地位的保障、医德的自我约束、医疗纠纷的减少,都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一、 医疗合同的具体立法思路
根据《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们可以把医疗合同定义为:医疗合同是医疗机构、医师提供特殊的医疗技能、知识、技术为患者诊治疾病,患者支付医疗费的合同。
(一) 医疗合同的性质和特征
关于医疗合同的性质,学说不一。有委任契约说、准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承揽契约说等等[xiaheco2]。[10]其实,医疗合同由于医生提供的服务的特殊性,和民法上的合同种类均有不同,国外的学说判例对此也有较大的分歧。日本学者的通说将其解释为准委任契约,[11]判例上也将医疗合同视为“以进行适切诊断,适宜治疗行为为事务处理目的之委任契约”,而由于民法规定委任契约处理的事务以法律行为为限而医疗行为大都事实行为,故以准委任契约称之。在德国法及英美法系中,由于委任契约一般仅限于无偿委任,而医疗契约大部分为有偿契约,所以通说将其解为雇佣契约。
笔者认为,医疗合同是一种近似于委任合同的典型的无名合同,或可更直观地直接将其称作一种服务性合同,委任契约说、雇佣契约说及承揽契约说均存有难为周全之虞。
其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为事务。而医疗合同中,患者对疾病的原因及症状多不明了,不可能对医师为委任事务的指示。并且,根据合同法第406条,委托人的注意义务依委托合同为有偿或无偿而不同,无偿的委托合同只有在委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时才负赔偿责任。这种把医生应尽的注意义务和报酬相挂钩的做法与医学伦理简直格格不入。
其二、雇佣合同均为有偿,而且受雇人提供劳务必须绝对听从雇佣人的指示,受雇人罕有独立裁量的权利。而医疗合同由于其性质特殊,可以是无偿合同(如义诊),且医生对于治疗方法等均有自由裁量权,故而,将其认定为雇佣合同也似有不妥。
其三、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合同的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或劳务、智力的支出过程。[12]但医生的诊疗义务不以完全治愈病人病症为义务之履行,这与买卖等须交付物品、金钱等一定结果的结果债务有所分别。它只是一种依当时的医疗水准,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适切实施医疗行为为内容的“手段债务”,二者有较大的区别。值得注意的是,那种以治愈疾病为给付报酬的条件的“包医”合同,②可以认定为承揽合同。
一般说来,医疗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缔约的强制性。意思自治作为契约法的基本原则为当事人双方一般性地享有,是否愿意缔结契约、与何人缔结契约、契约内容如何及以何种方式缔结契约,均应一本当事人之自由,医疗合同原也不应例外,但由于在医疗合同中,院方拥有专业性的医疗技术和设备而占据优势地位,患者通常对医疗技术和诊治过程知之甚少,为保障弱势一方缔约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平正义,杜绝医方的拒绝、推诿、见死不救等不良风气,即考虑凌驾于一切之上的公共利益,各国的医事法一般都将医生的缔结契约行为规定为一项公法上的义务,以防止契约自由原则的利用结果演变为自由之滥用而将医疗合同主要设定为强制缔结的合同。对这种强制性的法理分析笔者持有不同于主流的观点,下文将予以阐述。
2.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和非结果性。医疗单位所提供的是一种高度专业的技术性服务,大多数患者对自身的疾病、病理、治疗方案等知之甚少,双方当事人在能力上显然是不对等的,患者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只能基于对医生的信赖期待医生依其技能实施适当的诊疗以实现订约目的,故而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一般需要在医护人员的指导下才能确定。当然,这种具体内容的不确定性仅是一种事前而非事后的不确定,且其并不能取消医患双方在合同中一些基本权利义务的相对确定。而且,医疗契约虽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的契约,但其债务并非是达成某种特定结果的“结果债务”,而是作为克服疾病手段来实施的手段债务。债务的是否如约履行的关键在于医生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而不是以疾病的完全治愈与否为判断标准。
3.合同履行的及时性、延续性和风险性。这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密切相关。医疗过程特别是在急诊中,若不及时救治就有可能导致病情的加重甚至死亡,医院若无故未进行及时诊治,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并且,医疗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还在于它不全是一次性地将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有的内容必须多次反复地履行(如整形、理疗等)。甚至,基于医学领域尚存有未能解决的疑难问题和个体疾病的千差万别,医师有时被迫进行实验性治疗。此时,医疗合同还有可能因为医疗事故、难以预防的并发症的出现而表现出一定的风险性。
(二) 医疗合同的主体
1.医疗机构或医师。医疗机构根据经营的规模即人员数量和病床数量有医院和诊所之分,医院设有病房收治病人,其种类包括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眼科医院、军医院等等;诊所则没有病房设置而仅供门诊。医疗机构如果不属于个人开业的,以医疗机构为合同当事人。对于那些公立非营利性的医院,根据目前的医改动向,其药品收支结余应全部上缴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后再统筹安排、合理返还,这种和主管部门之间的不完全脱钩可能部分地限制了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为防止其对患者利益之损害,可以医疗机构的上级政府主管机关共同作为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医师只具有医院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但在私人开设诊所以及患者特别指定医师的场合也可充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2.患方。患者本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属当然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患者由于病痛发作而不能为明示之意思表示,或者陷于昏迷状态而不能为意思表示,可推定其因默示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则其法定代理人为合同当事人。如果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陪同就医时,通常情况下也应当承认其本人为合同当事人而将其行为解释为有效,但应当将其法定代理人作为医疗费支付义务的连带债务人。[13]
(三) 医疗合同的客体
医疗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为医方提供的医疗服务,其不仅限于医疗行为和护理行为,医方的服务态度也应当包括在内。
(四) 医疗合同的内容
笔者认为,医疗合同的效力是通过医患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并且,权利和义务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哲学范畴,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也就是一方的义务。因此,医疗合同的内容完全可以通过对双方义务的诠释予以揭示。
一般说来医方应履行如下义务:
(1)根据1994年9月2日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院应当按照其等级的相应要求,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医师和护理人员,必须提供医疗所必需的设备及安全设施,并对其进行安全管理,使病人免于火灾、自杀、行动伤害或传染病传染的危害。
(2)医疗及转医义务。医生应对求诊的病者,依患者告知的病状以及过去的病历,经过问诊、听诊等物理学上的诊断检查、作出初步的诊断结论,并综合而最适切地实施治疗行为,如果在对患者进行诊断后发现自己无力治疗,应将患者转至有条件加以治疗的医院。须强调的是,医生在此只要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尽其所能,即使不能发生治愈的结果,也属于义务履行完毕但包医除外。
(3)告知(说明)并取得患者同意的义务。无论是手术、药物疗法,医疗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侵袭行为,故基于保护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只有取得患者的同意,才能使医疗行为正当化,即构成违法行为的阻却要件。而有效同意的取得,必须以医生尽告知医疗的范围、性质、危险等义务前提,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及诚信原则的要求,[14]但同时也应当承认医生具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如果说明的结果将导致病患病情的重大恶化,或者造成医疗进程的过分烦琐、效率低下,医生的告知义务可得一定程度的免除。此处应当提及的是,告知的对象不应仅限于患者,医生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在告知患者可能引起不良后果时,将相关情形告知患者家属即可。
(4)保密及报告义务。保密义务实际上是一种附生的义务,这是因为在医疗行为实施过程中,医生经常会掌握患者的一些隐私,而基于病患之间的忠诚及信赖关系,医生就负有不得揭露所获知的事实的义务,如果违反此项保密义务,除应承担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外,仍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但在一种情况下是例外的,即当患者的秘密涉及公共利益时,医生非但不得予以保密,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例如,病人患有爱滋病,根据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医生应向卫生主管机关报告。
(5)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遵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性规章、医院的规章制度以及医疗常规的义务。医疗单位对我国已参加的国际卫生组织有关患者权利的公约、条约应当严格遵守,对于国内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等中关于医方义务的规定也不得违背。
(6)其它约定义务。若非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医患双方在医疗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医方也应遵行不悖。
患者的义务:
(1)接受诊治。病人在医疗合同成立以后,应按约定的时间(挂号单上确定的有效期限)前往医院进行门诊或进行治疗,否则就属于违约,即无权就此挂号单要求医院履行义务或返还挂号费。如果患者拒绝受诊或终止受诊,且不存在可归责于医院的事由时,医疗合同归于消灭。
(2)遵医嘱。医院的医治效果取决于医患双方的共同配合,因此患者除了按指定的时间到达医院接受治疗外,还应在治疗期间遵守医嘱,如果患者没有按医生嘱咐的事项进行而要求医生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显然于理难容。
(3)支付医疗费。患者在接受医疗之后,不论结果如何都应当支付医疗费用(“包疗合同”除外)医方应当开列明细的清单交予病人,除非有滥收、错收的情况,患者应如数缴付。医疗费的支付时间,如有特别约定时从约定,无特别约定则从习惯,二者都没有时,一般在医疗行为完成时支付。
此处还应当特别提及的是关于医疗合同中的违约金及医方的免责条款的问题。就一般的合同而言,在订约之时双方当事人可以依自己的意思约定违约金,但医疗债务为一种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所以很难以未达到合同结果为由设定违约金,在现实中也少有人采用此方式,毕竟其可操作性较差。至于当事人所设定的免责条款,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排除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应承担的责任,不得否定合同双方应承担的基本义务,必须符合公平合理性条件的要求,否则该约定条款无效。
(五) 医疗合同的形式
一般情况下,医疗服务合同没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形式,医患双方均是以其行为来表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挂号单、手术单、住院登记表等即是行为的证明,据此可知,医疗合同是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当然,这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以书面的形式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形。
(六)医疗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这里还存在着一个问题亟待明确,医疗合同是如何订立的,即医疗合同中何者是要约方,何者是承诺方呢?按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多认为患方为要约方,即患者的挂号行为是要约行为,而医院的接受患者并予以治疗的行为是承诺。从表面上看,患者到医院求医,要求医院为其解除病痛,因此患者理应是要约方,医院是承诺方,即向病人承诺为其治疗。这一切似乎极符合要约与承诺的条件,但事实却不然。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这就在客观上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完整,其中所谓“完整”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15]而患者的挂号行为能否满足这一要求呢?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患者根本就无法估算出某一医疗行为的市场价值,因此也就无法提出价格条款。同时,他也无法知悉自己的病因,所以更无法确定对自己施以何种医疗行为(医疗合同标的),既然如此,将患者的挂号行为作为要约也就不能成立了。而恰恰相反,医院通过其开业行为向人们(潜在的病人)昭示自己的等级、医疗设备、特色,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如挂号费等),使得别人可以了解到自己能提供何种、何质的医疗服务以及收费的情况,它的这种昭示行为完全符合要约的条件。唯一可能受到质疑的一点是,医院的开业行为显然是针对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而按合同法的传统理论,要约是向特定的人发出的。其实,随着理论的发展,现代也将某些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愿意缔约的意思表示作为要约,例如悬赏广告、船期表、商店的明码标价的行为等等普遍被认为是要约,此处关于医院开业行为要约性质的认定也就无可非议了。
第二,退一步说,即使患者可以提出一“完整而确定的”的要约,也不能将医院接受挂号的行为视为承诺,虽然这种行为符合承诺的条件。这是因为承诺本质上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即受要约方对是否承诺享有选择权,但在实践中医院并没有这样的自由,这就是说,医院只能接受要约而不能拒绝要约,这显然背离了承诺的本来意义。诚然,一种主流的观点认为,公法上对医方这种承诺的自由予以一定的约束,从而导致其选择权的丧失,笔者以为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对医患之间角色的合理定位(即医方为要约方而患方为承诺方)而自然导致的对医方缔约的强制性显然在法理上更能令人信服,实践中已有一些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公共服务设施和事业的设定,本身就是向社会公众发出要约。[16]
所以,笔者认为:按照《合同法》25、26条的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所以,在医患双方缔约的基本过程中,医院为要约方,患者到医院挂号为承诺,医患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于患者挂号时,医院向患者发出挂号单即为承诺到达要约人的一种证明,又依《合同法》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医疗合同于成立时生效。医患双方均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病员未如期前往接受诊治和医生拒绝治疗均构成违约。同时,鉴于医疗合同性质的特殊,对医患双方的违约责任的科处也理应有所区别,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的权益须得到更多的保障,针对前一情形,患方无权就同一挂号单要求医方履行诊治义务并丧失挂号费用的返还请求权,而后一种情形,患方得对医方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并请求赔偿。
二、 余论:医疗合同立法技术的若干问题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把医疗合同规定为有名合同,所以它充其量也只能称是一类典型的无名合同,随着实际应用的泛化,在某些地方已经出现了医疗格式合同。其实,在法律进化的角度看来,把一种典型的生活事实定性为无名合同实属消极的作法,并没有实在地解决问题,我们应当尝试努力引导立法使其成为一类典型的有名合同。
思路一:考虑在我国的统一的《合同法》中增设“医疗合同”一节,并在民法典制定之际,将它作为《合同法》的修订部分纳入整个民法典的综合体系当中。同时可由有关部门提供规范、完整的医疗定式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减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不公平现象,既保护患者的利益,又不妨碍医学的进步。
思路二:制定综合性的《医事法》。《医事法》是调整医疗关系的法律,它是一部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律,从公法上看包括对医疗行业的行政管理和对医事犯罪的刑事制裁两部分内容,从私法上看主要是对医患关系(医疗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调整。这样是将医疗合同纳入《医事法》的范畴而不再进行单行立法。
对纠纷的本源遏制并不等于完全杜绝,更何况医疗合同体制的创设还需要其它相关配套制度的支持。解决医疗纠纷严格上讲是一个强调综合治理的制度性防范问题。目前,作为医疗纠纷解决最主要法律依据的新《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数易其稿仍未出台无疑反应了这一过程的艰巨和复杂,且反复斟酌草案内容,其间漏洞的昭然若揭令人匪夷所思:《办法》充其量只能算是行政法规,效力层次偏低,用其来处理有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问题显然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问题百出的医疗鉴定体制根本不是单凭一两个法医的介入就可以克服其痼疾的,人数的劣势是扭转这种一言堂局面的一大障碍,唯感欣慰的是,医疗实践中开始有地方为增强鉴定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广邀政府、新闻、法学界人事参加,这种有益的探索对鉴定的科学化、民主化意义不菲,[17]而且,仅限于医学界的参与显然范围过窄;《办法》(意见稿)第四条对医疗风险投保有作规定,但具体的操作却未见下文;赔偿标准仍然偏低;医务人员造成医疗事故时缺乏完善的制度予以追究等等。前述诸问题由于不是本文论证的重点,在此笔者不予赘述。这些制度的建构不可能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故此,我们只有坚持标本兼治、戒骄戒躁,才有可能真正地遏制医疗纠纷。
作者简介:1.郭锡昆(1979-),男(回族),福建惠安人,厦门大学法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联系地址:厦门大学1423信箱,联系电话:(0592)2199094

注释:
①所谓医源性纠纷是指由医护人员的医疗过失、医疗保护措施不力、服务态度与医德医风不正、法制观念不强所致;非医源性纠纷主要表现为病员缺乏医学知识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病员或家属存有不良动机等。详见《沈阳日报》2000年3月22 第11版“引发出理不清的纠纷”。
②1994年山东济宁脉管炎医院首次推出“包疗合同”制,并在最近的一次治愈纠纷案中胜诉,详见《全国罕见:治病签定“包疗”合同》
http://www.myscience.com,2001年2月24日科技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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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江梦榕、亓培冰. 论医生的告知义务[J]. 人民司法, 2000, (11)
[15] 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5
[16] 余延满. 合同法原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94
[17] 健康报道. 1999-1-13(2)

厦门大学法学院

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

2004-10-18 良常客
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程建乐
近年来,媒体和社会公众都比较关注医患纠纷.随着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医疗纠纷话题在更大范围内引起了人们的讨论,而受到损害的患者在社会上赢得了更多的同情.在处理医疗纠纷时,人民法院常常处于一种困境之中:一方面,受到伤害患者的利益需要救济;另一方面,医疗机构的权利也需要妥当的保护.在技术上,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时,长期以来遭遇”六难”:立案难,鉴定难,举证难,质证难,认证难,判决难.有关医疗诉讼,我个人认为,主要有观念上和技术上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审判观念问题
法律的正义在于”相同情形作相同处理”,因为法律是一种规范性的调整.但是,法律的正义也在于”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对于医学这个特殊的行业,显然要考虑其特殊性和自身的规律.医疗活动虽然追求一个良好的治疗结果,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又是一个建立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基础上的充满风险的主观判断过程,其服务结果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根据法理,医疗合同之责就是一种过程之责.因医疗活动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医疗结果不应成为法律设计其责任的出发点,不能用医疗结果的不如初衷或缺憾,而倒推其法律责任的构成.法律所应要求的,只能是让医疗机构对治疗的过程负责,也就是要求医方在治疗过程中尽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在很多情况下,医方尽到了注意义务,实施的医疗措施也没有任何问题,仅仅是因为技术上或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损害,就不应承担责任.医疗技术性差错在医疗活动中是很正常的一种概率事件.
其次,正确理解医疗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一方面要切实地救济和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要切实妥当地保护医院的合法权益.两者的利益都应当有一个边界.如何识别这个边界,是审判实践中的重点和难题.应当兼顾具体患者的利益与医疗机构以及更多潜在的患者的利益,应当充分考虑医疗机构的社会公益性,在此基础上确定医疗过错及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损害赔偿数额等.我个人认为,当务之急有几点最为关键:一是要合理界定”医疗过错”,二是要合理设计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三是建立健全的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
二,民事诉讼中的几个法律技术问题
1.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侵权.合理界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确定其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直接关系到法律责任要件的构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进行了重新定义,对患者的保护上较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了较大的改进,更加靠近《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条例第4条规定了四级医疗事故后,第二款规定,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里就存在可能人民法院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鉴定机构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可能.同时,《条例》第49条还第二款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要区分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侵权这两个概念的.因为根据国务院的《条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不等于说医疗机构在诊断过程中就没有民法上的过错,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患者有两个救济途径:一是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二是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存在医疗过错的,按照《民法通则》以及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处理.这也是最高法院有关通知中明确的,并已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种共识.
2.医疗纠纷中的请求权.人民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不当损害赔偿,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三种案由.这里涉及到一个请求权问题.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5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一种侵权责任,赔偿主体是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中的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某个医生与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前面提到,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还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患者通过挂号,即与有关医疗机构成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受合同法的调整.因此,从法理上讲,医疗机构由于过错行为给患者带来人身损害时,产生两个请求权: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即出现请求权竟合的现象.一旦受损害的患者不以侵权责任而以合同责任起诉的话,必然遇到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不同的请求权,导致救济上的不同,主要有:
(1)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侵权责任中,对于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合同责任中,患者应当对医疗机构的违约承担举证责任.
(2)损害赔偿的范围.侵权责任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合同责任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诉讼时效.人身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为1年,合同责任的诉讼时效为2年.
一旦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请求权,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这一事实上将存在困难.同法规定的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但是在医疗纠纷领域采用严格责任是不现实也不合理的,并将导致违约行为无法判断.前面讲到医疗合同之债,是一种过程之债.不能以结果的缺陷或不如人意,而主张对方的违约.另外,合同请求权还带来如何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仅仅是侵权请求权的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我个人认为,考虑到医疗责任是一种专家责任,必然要求是一种过错责任,因此,在这里不应太强调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区分,在责任构成上应当基本相同.但是,如前提到的,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存在医疗过错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如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则医疗机构将负有严格责任,也就是无过错责任.1999年11月5日,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消法.我们浙江省人大通过的关于实施消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明确规定,医疗过错可以适用消法(它排除了医疗事故情形).考虑到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尚未完善建立,我个人认为,不宜适用消法.但是,对于特殊的
医疗契约,如美容等,带有较强的生活消费性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医疗行为,可以考虑适用消法.
3.医疗过错的认定与医疗事故鉴定.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无论是医疗事故赔偿,还是医疗过错赔偿,医疗机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必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过错,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践中争议最大的是有无医疗过错.
在法律上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主要标准是当事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判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也应就其是否已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因医疗行为以救助或者管理患者之生命,身体为最高目的,因此,应将对患者生命,身体的最高注意作为认定医疗过失的终极标准.也就是,医方应尽到民法上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需要注意的是,医方的注意义务主要存在于诊断和治疗过程之中,而不是诊断或治疗的结果.具体而言,医方在从事诊疗护理行为过程中,应具有合理的专业的注意义务.所谓”合理的专业注意义务”,具有两个判断标准:第一位的是医学标准,第二位的标准是医院及医生的资质.两者结合起来就是,医生于医疗之际,其学识,注意程度,专业技术均应符合在同一情况下同等资质的医生所应当具备的同等的医疗专业水准.此外,还应注意病人身体的特殊性.人体本身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医疗实践中,往往是进行诊断式的治疗,就是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进行尝试性的判断.在诊断过程中,医生的临场经验和直觉都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一定范围的误诊也就在所难免.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医疗过错时,也应考虑合理范围的误诊(既符合医疗常规的情况下出现的误诊)与医疗过错的界限,前者不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法律上的过错是一个法律概念,在民事诉讼中,它是一个法律问题.它与医学上技术上的过错不是同一个概念.虽然后者往往是前者的基础.强调两者的区分,也就是,人民法院不能将是否构成过错完全交给鉴定机构,因为对于鉴定机构只能就事实问题提供意见,而不能就法律问题做最终裁决.由于确认医疗过错的首要标准是医学标准,在审判实务中,必然会产生如何处理法官适用法律与尊重专业判断(即医疗事故鉴定)之间的关系问题.医疗纠纷案件中,医疗纠纷鉴定难长期以来是一个热门而沉重的话题.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案例迅速增加,但被医院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几乎不到一成.而且,鉴定结论往往似是而非,语焉不详,过于粗略,结论显得相当的武断或者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客观而言,任何一家医院都可能会发生医疗事故.除了一些简单的医疗事故稍具医学常识的人都可以理解外,大部分医疗事故尚须专门的鉴定部门来明断是非.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一直受到了广泛的质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鉴定进行了有益的改革,但问题还是存在的.在民事诉讼中,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一是医疗鉴定鉴定什么的问题.医疗事故鉴定对行政部门和法院具有不同的意义.对于行政部门而言,是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所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显得很重要.对于法院而言,是判断是否具有医疗过错及有无因果关系的基础材料,因此,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对法院而言不重要,重要的是通过专业性鉴定,判断是否违反医疗常规,该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即便不构成事故,但如果有过错,也有承担的可能.二是正确认识法官认证与医疗事故鉴定之间的关系问题.医疗事故纠纷中,法官的裁决才是终局性的,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鉴定结论只是审理案件的证据之一,而不是案件的处理结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与一般鉴定结论等证据相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一般以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裁决的基本证据.但是,在有证据证明医疗事故鉴定不具有科学性,过于简单难以信服或者违背正当程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意味着这个证据最终能否采信成为问题.除了鉴定外,患者还可以申请专家证人,而法官在认证上,对有些事实也可以使用推定.法院不仅仅将判决建立在已被证明的直接事实的基础上,而且还可以将判决建立在间接事实的基础上,如果这些事实可以通过逻辑和日常经验的标准作出判断,如医生给患者做完手术以后,消毒棉球或者医疗器械忘在患者体内,这种情况是被告医生没有过失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的,受害者只要证明产生的结果就可以了,就可以推定医生或者医疗机构有过失.
4.损害赔偿.解决了过错问题,还应考察是否有损害存在以及因果关系.无损害则无责任,有损害无因果关系亦无责任.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还是损害问题.损害问题,涉及到损害的范围和计算标准,涉及到适用哪个法律.长期以来,不同机关处理医疗事故,存在着不同的赔偿计算方法.有的法院适用了《办法》,更多法院适用了《民法通则》,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工伤的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较高.在医疗事故所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分别适用《通则》和《办法》,会形成保护同一民事权利的法律依据不统一的现象.现在,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取代了旧的《办法》,而且将”补偿”改为”赔偿”,但同样存在究竟是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条例》的问题.从审判实践而言,考虑到现有体制和立法环境,以及我国目前医疗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参照《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但是,目前出现了十分奇怪的现象:不构成医疗事故而只属于一般医疗过失的,最后赔偿的数额远高于医疗事故赔偿.因为后者适用的是《民法通则》.对此,我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医疗事业的高风险与公益性的特征,以及当前医疗事故保险尚未建立的现状,对于医疗过失侵权赔偿的计算,可以参照《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保证医疗纠纷案件在处理上的统一性.
5.医院的免责事由.法律需要正确处理负责与免责之间的关系.一个责任体系应当能够保证和促使医方尽职尽责,但也要有一个科学性和合理性的问题.一方面要防止医方过分的疏忽和懈怠,另一方面也要避免一方因此采用一些消极的免责措施对付病人.一般而言,医疗行为纵使对患者身体有所伤害,但其目的在于治病救人,故具有适法性,即容许危险性.但是并非无限度,衡量标准:①被侵害法益的重大性,②迫切危险的重大性,③该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及有效性.也就是,行为正当性与迫切危险的重大性,其容许的范围及限度成正比,与被侵害的法益成反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几种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其实相当于法律上的免责事由.但由于立法技术上的问题,不能认为这几种情形,当事人一概不存在责任.
另外,鉴于医疗行为的特点,患者知情权显得相当重要,一方面,医方如果没有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医方尽到了谨慎合理的告知义务,并就诊疗方案,措施取得了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同意,则将构成最重要的免责事由.每一个成年的,精神健全的人有权决定对他的身体应做些什么,医生没有得到病人的同意便进行手术,此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这在我省就有这样的案例.患者的承诺阻却违法性的要件:①须具有医疗目的.医疗目的,可分为治疗,治疗的临床实验及非治疗的临床实验.前二者可得因承诺而阻却违法性,后者则不能.②须已尽说明义务.即在取得承诺时,对该医疗行为可能侵害患者之内容,性质,后果及危险程度等负有说明义务.③承诺者有承诺能力.

医患关系不是合同关系

2004-10-18 良常客
随着医疗纠纷案件的增多,医患关系的讨论逐渐成为热门话题,其中又以“契约说“最具市场,一时间医患关系为医疗契约之说甚嚣尘上,甚至还有的省份正在拟制医疗合同的规范文本。那么,医患关系果真是契约关系吗?真的存在一个所谓的医疗合同吗?
  所谓契约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从法国民法典来看契约的定义是“契约是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其他一人或数人承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同时《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双务契约、单务契约、等价契约、赌博性契约、恩惠契约、有偿契约六种契约。而我国与契约近似的仅有合同的规定。一般认为,合同具有如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3.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法律,如果说医患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的话,那么医患关系将只能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于目前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正呈现多元化趋势,而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中的医患关系是不同的,所以笔者就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主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的医患关系进行探讨。
  一、患者就医的行为是否民事法律行为
  所谓民事法律行为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合法行为。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我国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表面上看,医患之间似乎是一种平等的关系,然而深入到实际的医疗活动中去考察医患关系,就可以发现医患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患者自入院后就置于医生控制之下,从治疗方案的选定到饮食起居莫不遵从医嘱。虽然近年来有病人选择医生之说,但仍然无助于患者摆脱从属地位。而且在疾病的诊疗过程中患者还必须配合医生的治疗,这更扣紧了患者的从属地位。而由医患之间的不平等地位是难以推断出医患关系是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
  二、患者就医的行为是否具有合同的诸般特点
  从表面上看,患者看病支付费用;医生接诊,收取价金。似乎正符合合同的等价有偿的特点。然而深入观察将会发现,如果将医患关系定位为一种合同关系,将会面临多么大的尴尬。
  首先,合同签订的基础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然而自执业医师法颁布之后,医生就被规定了一系列的法定义务:“对危急患者,医生应采取紧急措施,及时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生应当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医生被赋予了公法上的强制义务,此时他对患者是没有选择权的,也就更谈不到什么意思表示一致。即使在正常的诊疗活动中,患者可以点医生为其服务,而医生不能挑选患者,也已成为医业的共识,可见,在医患关系中,医生由于负有特定的义务,他的意思表示是不被考虑的,也就谈不到合同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意思表示一致。
  其次,患者就医的行为也根本谈不到等价有偿。医疗收费是劳务收费中的事业性收费的一种。与由服务成本、利润、税金构成的经营性收费不同,事业性收费只计算服务成本或弥补事业经费不足部分。我国医院目前的经费来源主要有政府投入、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收入三部分。而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将在今后若干年内将药品收入从医院收入中剥离出去,实现医院分开。按照这个趋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今后的经费来源将主要是政府投入和医疗服务收费。而其中向患者收取的医疗服务收费只是用以弥补卫生事业经费的不足。可见在患者就医过程中,患者享受到的医疗服务和他所支付的价金是不对等的。据此则合同关系的另一基本要素-等价有偿在医患关系中也是不存在的。
  第三,如果真的将医患关系理解为合同关系,那么合同的标的是什么?是医生的医疗服务?那么医生是否可以只提供服务而不论患者生死,就像饭店只提供菜肴而不必顾及顾客是否吃饱一样?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其实这可以从医学生誓言中找到答案,无论那一个医学生在步入医学学府的第一天的宣誓的第一句话就是“健康所系,性命相托”,显然在医患关系中,在患者的就医过程中,无论医生还是患者关注的决不是单纯的医疗服务,而是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而当将生命和健康作为合同标的又实在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什么样算健康?没病算不算健康?亚健康人群算不算健康?由于医学尚有许多未知领域,而个人的体质千差万别,可以说任何一种疾病的疗程、转归都是不确定的,举一个简单例子,流感每个人都得过,似乎在医院有一周的时间可以治愈,但恰恰是一场亚洲流感在美国夺走了5万余人的生命。而疾病的疗程不确定就决定了所谓医疗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患者支付金额的不确定;疾病的转归不确定就决定了所谓医疗合同完成形式的不确定。然而一个履行期限不确定、支付价金不确定、完成形式不确定、甚至连标的都不确定合同还能称之为合同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患关系实在不能单纯地用合同关系加以规范。否则将会抹杀卫生事业的福利性特征,进而导致卫生事业的轴心偏离公正、人道的轨道,使应该人人享有的初级卫生保健因经济差异而差别悬殊。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该进行特别立法以规范医患关系。综合考虑社会发展的需要、医学发展的需要、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需要,以及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战略目标的需要,确立一种能够适应社会发展和真正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社会主义医患关系。

《雪山飞狐》孟飞`龚慈恩`伍宇娟

2004-10-16 良常客

山东台的播放地址

感谢山东电视台为我们提供的电视资源,让我们仍能回忆这一让我们魂萦梦牵的经典!

还记得那首《追梦人》么:让青春吹动了你的长发,让它牵引你的梦……确实,它牵动了我小时候对侠义的全部记忆(其中还有一些《射雕英雄传》),其中如雪一般洁白的冰雪儿,几乎是我直到如今对惹人爱怜的女孩的基本参照。如果今生能有如此的一位相伴一生,不管你处境如何,都对你不离不弃,不管你心情如何糟糕,只要看到她的嫣然一笑,顿时能心静如水,即使明天即将迎接死亡,那么前一晚仍能安心入眠,在第二天仍能吃到她为你做的最后一顿饭菜,还有什么可以遗憾的呢?

曾经,我以为世界就是这样的,坏人一定会得到报应,而有情人也一定终究能在一起,就象 Sendoh QQ里面的说明:从此,他们过上了幸福的生活……而随着我慢慢长大,慢慢接触社会,慢慢了解这个世界上的种种丑恶,而且是一直在延续甚至被“发扬广大”的丑恶。难道非要这样么?非要我们在这种令人痛心,最后慢慢麻木,慢慢习惯,甚至与慢慢自觉不自觉的去发扬这种丑恶,慢慢变成一个又一个的田归农。哈`这就是我们的世界,就让我们在回忆中永生吧……

主题歌下载:《雪中情》http://www.wenyi.com/literature/jinyong/music/xzq.mp3

                         《追梦人》http://www.aweng.com/pp/UploadFile/2004-6/20046504722202.rm (是片尾的VIDEO哦)

金庸小说中的几张插图:

附:演员表:

台视1991版雪山飞狐演员表
 
演员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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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一刀 —— 孟  飞 饰 
胡  斐 —— 孟  飞 饰 
程灵素 —— 龚慈恩 饰 
胡夫人 —— 龚慈恩 饰 
苗人凤 —— 慕思成 饰 
袁紫衣 —— 伍宇娟 饰 
袁银姑 —— 伍宇娟 饰 
南  兰 —— 袁嘉佩 饰 
陈家洛 —— 林  炜 饰 
福康安 —— 林  炜 饰 
马春花 —— 吕莹盈 饰 
田归农 —— 汤镇宗 饰 
苗若兰 —— 王路遥 饰 
李自成 —— 李  杰 饰 
曹云奇 —— 于云鹤 饰 
薛  鹊 —— 秦迎春 饰 
陶子安 —— 吴江波 饰 
田青文 —— 梁佩玉 饰 
平  四 —— 关  勇 饰 
商宝震 —— 玉  尚 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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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Mblogger,Csdn,Codelphi,Donews的BLOG

2004-10-15 良常客

几个全都去尝试了,而且去 百度 里面搜索我的ID,可以查到Mblogger的信息,还是在 google 里面,记不太清楚了,总之可以找到M的和Donews的。

顺便试一下那些关键词,好像M的不太行,不知道这儿怎么样, Sendoh 也被我设置了关键词,不知道会不会自动连接。

M唯一的好处就是,可以整篇文章显示。

我比较倾向于这样的, Gmail 好久没有用了, YahoO 的也是。

圣斗士星矢——你一定爱过它

2004-10-15 良常客

你还记得他们吗

忽然就想起了星矢,想起童年的那些观看动画片的愉快和不愉快的回忆。

记得星矢刚放的那段时间,我带着比我小四岁的弟弟,看星矢,有天晚上,5点多,要开始的时候,我们还在楼下,忽然我看见钟上面已经到时间了,马上大叫一声:“星矢开始啦!”,弟弟虽小,但条件反射似的跟着我就往楼上跑,然后他就摔倒了。

时间停住了在那会儿,因为他不哭!他竟然不哭!我妈在楼下说:“哟~今天乖的么?跌了跟头不哭啊!”我就把情况如实的告诉妈,说弟弟嘴唇发紫了,脸也变白了。我妈立即冲上来,赶忙抱起弟弟就往当时做赤脚医生的小姨婆婆家跑——我跟着到了那才知道,我弟弟是休克了。而我在当时,即不知道什么是休克,只是深深的记得,我的星矢永远的少看了一集。

在当时,他们是怎么吸引我们的?永远的斗士

谁,都会想当英雄的,我永远相信:人的血液里总有追求更好的目标的因子。

章子怡雪白的后脊梁:乳房是艺术,乳头是色情?

2004-10-15 良常客

源作者:独立评论人

引自:中国思维
   《十面埋伏》里面有火辣的情戏表演,只见章子怡那小妞光着雪白的后脊梁,在银幕上作欲火焚身状,好不诱人。俺这人一贯低级庸俗,就爱看这样的镜头,当下看得张着大嘴合不上。只是光看章小妞的后脊梁太不过瘾,心里盼着她能转过身来,可她就是不转过来让我看前胸,让俺好不失望。
  “有人”对我说:章小妞不能转过身来,转过来那就不叫艺术,叫色情了。
  咦!后背是艺术,前胸是色情。
  前些日子看雅典奥运会闭幕式,张艺谋大师推出一帮东方美女,个个露着雪白修长的大腿,直到大腿根,看得俺口水流出半尺长,心里直抱怨张大师怎么不把裙子做得再短一些,好让俺看个痛快。
  “有人”对我说:裙子不能再短了,再短就叫色情了。
    咦!大腿根以下是艺术,大腿根以上是色情。
  那天看到一本电影杂志,是合法正规、代圣人立言的官方刊物。那上面有一幅好莱坞女明星的玉照,只见这美女上半身赤条条一丝不挂,丰满的乳房几乎一览无余,只是双手捂着两个乳头部位,算是唯一遮掩。俺见了这张照片,喜不自胜,赶紧裁下来永久珍藏。只是还有些遗憾处,不免叹道:“还拿手挡着干嘛,就差这一点吗?拿开算了。”“有人”对我说,这手不能拿开,拿开就叫色情了。
  咦!乳房是艺术,乳头是色情。
  有一天,俺终于看到了真正一丝不挂、一览无余的裸体美女,那叫啥“人体摄影艺术”。照片上姑娘身材一流,比俺老婆强多了,只是神情凝滞,呆若木鸡,活像个人体标本。俺看了又觉得不过瘾,说:“这些小妞咋就不能活泼点呢?那眼睛就不会放点电?”“有人”对我说:眼睛不能放电,一放电,一抬眼皮,那就不叫艺术而叫色情了。
  咦!垂目是艺术,抬眼是色情。
  “有人”是谁?我不说大家也能猜得到。
  我只是想不到,艺术与色情,高尚与罪恶,竟然会如此差之毫厘地集中在了女人的身体上,往上一寸就能进入圣洁的天堂,往下一寸就会坠入邪恶的地狱,女人的身体真是世界上最奇妙的东西啊。
  不过,恐怕只有在中国,在最富有特色的中国才会出现如此奇妙的理论吧?走遍全世界,您还能找出第二家来吗?除了伟大的中国人,还有什么国家的人能对女人的身体作出如此细致入微的研究,能得出如此高深莫测的理论?
  这理论不知是否已走向世界,作为伟大的中华文明的一朵奇葩在世界上发扬光大。假如把它推向全世界,那么外国人一定会把它与辫子、小脚、太监等伟大遗产放在一起,鉴赏把玩,由衷赞叹,对中华文明佩服得五体投地、叹为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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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大革命的反思:我为什么残忍?

2004-10-15 良常客

源作者:鲍河扬

人痛苦时有多种的解脱:或死亡,或突然来了幸福的事,或向好友诉说,但限于受害的痛苦,若是害人的痛苦,除死亡,突然的幸福和诉说都是徒劳的。害人的残忍常在幸福时显现,愧疚总是难以张口。

我长时间的被愧疚折磨。三十八年前,我刚满十四岁,就突然地着了魔,疯狂的残忍,抄陌生人的家,用皮带抽陌生的人,每当想起有我参与的血腥场景,心就在谁也不知道中刺痛,并在意识中快速逃离紧追索我的血腥。意识的速度是世界上最快的,在瞬间远离,又在瞬间回到过去。

三十年前,我为反对我的残忍和攻击那时代的残忍而坐牢,判刑,劳改,却也无法驱散这幽灵的折磨。我想已到了断的时候了。

怎样了断?忏悔虽是办法,但不是根除,不除根的树,未来依旧是树。忏悔有减轻罪恶感的自私的味道,如同抛弃了伴侣,说声对不起,为的是能安心的新欢,在寻索了断的办法时,我想起一个古老的故事,一个年轻人,从小被母亲娇纵,最后犯了死罪,上刑场前,年轻人提出吃一口母亲奶水的请求,被准许了。年轻人将母亲的乳头狠咬了下来。我已露出龟一般的齿,寻找哺育我残忍的乳头,将他咬住。

走过来的人大都说,这场灾难是“四人帮”制造的,这话太夸张了,是对生命和民族还有受害者不负责的推卸。

受骗能使人以错误反对正确,不会使人残忍。被害人控诉受了迫害,害人者哭诉受了欺骗,就结了死伤千万人的十年的大案,这过于草率了。这是生命依旧在被轻蔑中继续。

也许残忍是因为我崇拜毛泽东?但我回忆血腥场景,追捕抡皮带时的动机和潜意识,绝无崇拜的参与。

也许有人猜疑我天性残忍,这就更错误了。我天性懦弱,上小学时常被欺,女生都能不客气。我的小学《北京香山慈幼院》是一所干部子弟寄宿制学校,这类学校的通病是大的欺负小的,强的欺负弱的。我六岁上小学,小学毕业身高一米四四,自然是弱的。所以我憎恨欺负,向往相互尊重。也许有人解刨我是受害者的报复,但我不是,考入汇文中学之后,那里校风很好,没有欺负人的现象,生活和学习都非常愉快。我的残忍不是因受虐而成了虐待狂。我的本性是懦弱的,运动过后,这本性又显现出来,并几十年的统治和左右着我的命运。

有人指出文化大革命中,老兵抄家和打人最残忍,因为他们大都是干部子弟,是长期和骨子里的优越感的喷发。我想说这话的定不是这个阶层里的人。老兵残忍是事实,但不是因为优越感。那时学生只尊重和敬佩学习优秀,体育出众的人。文化大革命干部子弟才有了优越感。但优越感不会使人残忍。

这一切都不是残忍的理由,但我非常的残忍,追查下去,任何的残忍都离不开仇恨的驱动。

我的仇恨来自于从小受到的反人性的教育。

个体生命应当处于什么样的位置?本应至高无上,但几十年的教育却说个体生命微不足道,阶级和国家才是一切生命的主宰。个体生命的价值和光辉不是来自于生命本身,而是源于阶级,民族和国家。那个时代的人民,已不承认,甚至不相信还会有个体的生命。不以个体生命为至高的民族,极容易煽起仇恨。不推崇自身生命的人,也不会尊重他人的生命。

在我学过的课本里,从未歌颂过生命本身,令我冲动和为榜样的全是为了阶级为了国家的生命,似乎生命一旦离开了群体阶级和国家就卑微了。

“四人帮”推行个人崇拜的最有效手段就是策划和制造仇恨。个人崇拜的基石就是对另一些生命的仇恨。“忆苦思甜”是血腥的序幕。一旦否认了个体生命的至尊,就容易走上法西斯的道路,地富反坏右被打倒,他们肯定仇恨剥夺者,后代也肯定仇恨。这就是反人性教育的结论。受毒最深的就是干部子弟,因为他们的父辈与那些人有着几十年的血仇。

当我从阶级和国家的圈子里跳了出来,以个体生命与个体生命对话时,我竟然喜欢起我曾仇恨的人,几乎所有的地富反坏右都值得亲近,信赖,或是同情。我的第一篇文章就是歌颂遇罗克,我不仅喜欢已是敬重他的人品了。我曾因为《红岩》书中的沈醉而变的残忍。十几年后,父亲与沈醉同在全国政协一个组,俩人成了朋友,经常相互走动。我有机会近他之后,竟然发现他是个正直,人品高尚,有正义感,有骨气的和善老伯。个体生命凌驾与一切之上的时候,个人的价值超过宇宙的价值的时候,便是对人性的尊重和人性解放之时。我作过调查,我的老家河北丰润县有近千名地主,真正的恶霸只有三个。

反人性的教育具有极大的欺骗性,使我和许多人,高举着阶级和国家的大旗,以理想的名义和无私的献身精神,极真诚的行反人类的法西斯之道。

1966年8月下旬,公安部长谢富治在北京市公安局的一次会议上说:现在规定的东西,不管是国家的还是公安机关的,不要受约束。群众打死人我不赞成,但群众对坏人恨之入骨,我们劝阻不住,就不要勉强。

8月26日,大兴县公安局向红卫兵提供了管辖区域内“四类分子”的情况,于是红卫兵开始杀人。离县城不远的大辛庄,一天一夜就封土活埋和屠杀了近百人。红卫兵还拍电报,写信催促在外地工作的家属返回原籍,以便满门抄斩,多户人家被杀绝,最大的80多岁,最小的出生38天。

文化大革命的灾难,始于“四人帮”,更是根植于接受了反人性教育的人民。

当今流行于世界的“恐怖主义”者,大都是无私无畏,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生命的人,他们定是对同胞充满了深情的爱,但他们是凶残的。

我们民族的个体生命,不是这几十年,而是被轻蔑了几千年,在三纲五常的神圣说教中,在以阶级和国家的革命的名义中给扼杀了。

一个民族的文化,若不以个体生命为至高至尊,就不能有民主,否则是更加的混乱。民主的基石之一,就是推崇比民族和国家更重要的个体生命。***提出的“三个代表”是大的飞越,与民主党,共和党及等等的党已无本质的区别,只不过学习的过程走了样,变成了“为人民服务”的学习。

前几天我在网上看到了这样一条消息;日本著名的《每日新闻》在评价这次奥运会日本队的表现时称这届奥运会造就了“新一代的日本人”。站在领奖台上的日本运动员,脸上荡漾的不是“为国征战”“背负国家荣誉”之类的悲壮。不管是微笑还是流泪,表现出来的都是为自己长时间的努力最终获得回报而产生的满足感。

“还是自己比较重要”,这就是男子柔道100公斤以上级的金牌获得者铃木桂治干脆利落的回答。还有一名运动员更清楚的意识到要做个真正自由的竞技者,他就是男子射箭银牌得主山本博,在奥运会之前他就说;一心想着肩负着祖国的重托是无法取得胜利的,我要超越这种境界,找其他的动力。这个其他,他虽没说明,但他在比赛中使用的器戒上贴了大儿子的照片作为护身符,家人没有给他带来负担,反而为他减轻了压力,让他轻装上阵。

“我是为了自己”,说这话的人在过去的奥运会里也有过。1966年的奥运会,千口十铃声称“比赛是我用来享受的”而饱受非议,今天已没有人说三到四。《每日新闻》的评论最后说,这批新一代的日本人,在雅典奥运赛场上的诞生“令人欣喜”。

我写这篇文章的时候,一位朋友不能忍受的说;难道爱国主义也成了反人性的主义。我说爱国主义不应源于道理,而是来自于对自身生命的崇敬和热爱。将爱国主义高悬于个体生命之上,就是反人性的爱国主义,必是生命的悲剧。

我的另一位朋友也不能接受的说,若吹捧个体生命,中国将腐败。这是错觉,如同文化大革命时的文学,接吻和床上的事是下流的道理一样。“自我”几乎被儒家残杀的已断子绝孙,文化大革命到了颠峰,私心已是罪恶。所以自私,怯弱,惟利是图,成了“自我”的代名词。古希腊神话是西方文化的发源地,颂扬的是个体生命的张扬,震撼我的是力量的美,情欲的美,还有追求未知的美,是人类与大自然的亲近。而我们几千年追求的就是三纲五常,一辈子学不完的道理。退化了本性的人民,巩固了历代王朝的统治,但无能于外族的侵略。中国的哲学也是一本厚重的书,先哲们探索着阴与阳,正与反,祸与福,大与小,生与死,上与下,美与丑——我从中什么都可以找到,惟独找不到个体与群体辨证关系的宏论,不知是眼盲,还是被“文字狱”吓住了,放弃了对真理的追求。中国哲学几千年的独裁者“天人合一”,将活生生的人消融在“天”里了,个体的人,离开了“天”,就无法确认他是人,或者说他就不是人了。中国几千年只有“天理不容”,无“人理不容”,可悲的是被杀之后,还在高喊“天理不容”,奴才般地乞求“天”的“灵光”。

就连没有阶级没有国家没有民族没有上过学的动物,都涌动着生命的美感,何况人类?

没有个体尊严的爱国主义是不牢靠的。我想,这也是为什么抗日战争中,汉奸和伪军比日军还要多的原因之一。

我不相信当个体生命有了至高的尊严时却不爱国。 没有个体尊严的爱国主义是可怕,可怜,可悲的,他能使人品德高尚的去残害人类,残害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