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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程序员立委会官方网站</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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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QQ群：1301257   QQ  Group:1301257</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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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恭贺：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程序员立委会成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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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2 Aug 2005 08:42: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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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1。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程序员立委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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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程序员立委会成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在山东省广大开发人员、社会各界的支持下，一个维护程序员合法权益的组织：山东省软件行业协会程序员立委会正式成立了！他的成立，标志着我省软件研发进入一个新的阶段，对促进和国内、国际间的软件交流起到重要作用！</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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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5月26日齐鲁软件园培训信息转自王洪超</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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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17 May 2005 04:49: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6。聚会活动通告]]></category>
		<category><![CDATA[8。QTEC专栏]]></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blog.donews.com/nsnboy/archive/2005/05/17/384458.aspx</guid>
		<description><![CDATA[非常感谢大家对于微软技术的热爱，以及对于微软公司活动的一贯支持。微软公司也希望能够为广大ISV提供自己所需要的培训，以便真正能够与软件园的ISV共同成长。所以您的反馈对于我们非常非常重要。我们非常乐于倾听各位对于潜力发展计划的意见及建议，您可以就培训的形式、内容、时间地点安排给出意见，也可以就其它方面给予我们的反馈。当然，各位也可以把这些邮件转发给您的同事、领导以及其它公司的朋友，以便我们可以获得更多的反馈，也欢迎各位把历次的培训信息，通过各种广式为我们宣传，以便让更多的朋友参与受益。各位都是微软技术精英俱乐部，您的支持对于我们非常非常重要。为了表达我们的谢意，我们将向各位免费提供Visual Studio 2005 Beta 2光盘（内含Visual Studio Team Suite、Visual Studio Team Foundation Server以及SQL Server 2005三张DVD光盘）。请大家尽快提供反馈及建议（批评亦可），我们将会在下次活动时，将光盘发送给大家。再次对大家的支持表示感谢！Regards,HongChao Wang
以下是5月26日微软将在齐鲁软件园组织的大型培训的主题。为了能够提供更适合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讲座，请大家就以下方式给我们一些意见以及建议，确认一下哪种方式更好，更适合？或者告诉我们其他调整方式。希望大家可以给出反馈，大家最希望微软提供的培训主题，内容和类型，使我们的工作更有效。非常感谢！版本1：1. Enterprise Library企业程序库概览及动手实验室（Hands on Library设在第二天，使用半天时间）2. Visual Studio Team System Overview（Visual Studio Team System基本概览）3. 微软的秘密之人才篇4. IT企业安全风险管理版本2：1. ASP.NET 2.0新特性之1：使用Web Part创建应用程序2. ASP.NET 2.0新特性之2：角色与成员管理初窥3. ASP.NET 2.0新特性之3：管理外观、布局及其它用户体验4. IT企业安全风险管理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非常感谢大家对于微软技术的热爱，以及对于微软公司活动的一贯支持。微软公司也希望能<br/>够为广大ISV提供自己所需要的培训，以便真正能够与软件园的ISV共同成长。所以您的反馈<br/>对于我们非常非常重要。<br/><br/>我们非常乐于倾听各位对于潜力发展计划的意见及建议，您可以就培训的形式、内容、时间<br/>地点安排给出意见，也可以就其它方面给予我们的反馈。<br/><br/>当然，各位也可以把这些邮件转发给您的同事、领导以及其它公司的朋友，以便我们可以获<br/>得更多的反馈，也欢迎各位把历次的培训信息，通过各种广式为我们宣传，以便让更多的朋<br/>友参与受益。<br/><br/>各位都是微软技术精英俱乐部，您的支持对于我们非常非常重要。为了表达我们的谢意，我<br/>们将向各位免费提供Visual Studio 2005 Beta 2光盘（内含Visual Studio Team Suite、<br/>Visual Studio Team Foundation Server以及SQL Server 2005三张DVD光盘）。请大家尽快<br/>提供反馈及建议（批评亦可），我们将会在下次活动时，将光盘发送给大家。<br/><br/>再次对大家的支持表示感谢！<br/><br/>Regards,<br/>HongChao Wang<br/></p>
<p>以下是5月26日微软将在齐鲁软件园组织的大型培训的主题。为了能够提供更适合技术<br/>人员的培训和讲座，请大家就以下方式给我们一些意见以及建议，确认一下哪种方式更<br/>好，更适合？或者告诉我们其他调整方式。希望大家可以给出反馈，大家最希望微软提<br/>供的培训主题，内容和类型，使我们的工作更有效。非常感谢！<br/><br/><br/>版本1：<br/>1. Enterprise Library企业程序库概览及动手实验室（Hands on Library设在第二<br/>天，使用半天时间）<br/>2. Visual Studio Team System Overview（Visual Studio Team System基本概览）<br/>3. 微软的秘密之人才篇<br/>4. IT企业安全风险管理<br/><br/>版本2：<br/>1. ASP.NET 2.0新特性之1：使用Web Part创建应用程序<br/>2. ASP.NET 2.0新特性之2：角色与成员管理初窥<br/>3. ASP.NET 2.0新特性之3：管理外观、布局及其它用户体验<br/>4. IT企业安全风险管理<br/><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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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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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6:02: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4。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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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class="postText">
<p class="147pxline" align="left"><span class="147pxline">第一条 为落实国家对软件出口的各项鼓励政策，加强对软件出口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br/><br/>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经贸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通关或网上传输方式向境外出口软件产品、转让软件技术和提供相关服务，包括： <br/><br/>（一）软件技术的转让或许可； <br/>（二）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br/>（三）信息数据有关的服务交易。包括：数据开发、储存和联网的时间序列、数据处理，制表及按时间（即小时）计算的数据处理服务、代人连续管理有关设备、硬件咨询、软件安装，按客户要求设计、开发和编制程序系统、维修计算机和边缘设备，以及其他软件加工服务； <br/>（四）随设备出口等其它形式的软件出口。 <br/><br/>第三条 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软件企业，凡注册资金达到100万元人民币的，均可享有自营出口经营资格，应按属地原则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进行登记。 <br/>软件企业的认定按照信息产业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gt;（试行）的通知》（信部联产[2000]968号）执行。 <br/><br/>第四条 为加强政府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实现对软件出口的有效管理，外经贸部、科技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联合设立&ldquo;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rdquo;，网址是：WWW.SCRCENTRE.GOV.CN。 <br/><br/>第五条 软件出口合同正式生效后，软件出口企业应在&ldquo;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rdquo;对软件出口合同进行在线登记。并按属地原则，持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到当地外经贸厅（委、局）领取《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br/>软件出口企业在软件出口合同中应明确软件出口方式：&ldquo;海关通关方式&rdquo;或&ldquo;网上传输方式&rdquo;。 <br/><br/>第六条 各地方外经贸厅（委、局）负责本地区的软件出口管理工作。根据软件出口企业提交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核实无误后为企业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br/>中央管理的企业，外经贸部按属地原则委托各地外经贸厅（委、局）核查其软件出口合同在线登记的真实性，并核发《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 <br/><br/>第七条 &ldquo;海关通关方式&rdquo;软件出口的管理： <br/><br/>（一）对有物质介质并采取通关方式出口的软件出口企业到海关办理软件出口报关手续时，应出示《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和外汇管理局发放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海关依据海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办理相应的通关手续。 <br/><br/>（二）软件出口企业出口收汇后，外汇指定银行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为企业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br/><br/>（三）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发票等单证到外汇管理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外汇管理局在&ldquo;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rdquo;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br/><br/>（四）软件出口企业凭《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软件出口合同》（正本）、《出口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和增值税发票、税票等单证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税务局在&ldquo;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rdquo;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br/><br/>第八条 &ldquo;网上传输方式&rdquo;软件出口的管理： <br/><br/>（一）通过网上传输的软件出口，软件出口企业收汇后持《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和生效的《软件出口合同》（正本）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收汇手续。 <br/><br/>（二）银行在&ldquo;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rdquo;对《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的有效性、软件出口方式等核查无误后，予以办理结汇或入帐手续，并出具《软件出口已收汇证明》。 <br/><br/>第九条 属于国家限制出口技术清单、国家秘密技术清单中的软件技术和产品的出口，应按照《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执行。 <br/><br/>第十条 软件出口统计包括：软件企业办理自营出口经营权统计、软件出口合同统计、海关通关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网上传输方式的软件出口统计、软件出口收汇统计。 <br/><br/>外经贸部、信息产业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各自业务范围的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汇总到外经贸部（科技司）。外经贸部会同国家统计局对以上统计进行综合汇总和分析，并定期对外公布。 <br/><br/>第十一条 凡在&ldquo;软件出口合同登记管理中心&rdquo;登记并领取《软件出口合同证书》的企业，享受国家的软件出口政策。 <br/><br/>第十二条 凡伪造软件出口合同、虚报造假和违反有关规定的软件出口企业，一经查实，将受到警告、暂停直至撤消其自营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br/><br/>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软件出口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技发第680号）同时执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按照本办法执行。 <br/><br/>　</span></p>
<p><span class="147pxline">　　　　　　　　　　(发布日期：2001年10月25日 外经贸技发［2001］604号) </span></p>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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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产业投资指南</title>
		<link>http://blog.donews.com/nsnboy/archive/2005/04/29/356340.aspx</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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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6:02: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7。投资创业]]></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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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软件产业投资指南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left"><b><font color="#0000ff" size="4"><span class="147pxline"><font size="3">一、软件产业</font></span></font></b><font size="3"><span class="147pxline"><b><font color="#0000ff"><br/></font></b></span></font><span class="147pxline"><b><font color="#0000ff"><br/></font></b><font color="#ff0000">（一）软件产品技术与产业发展趋势</font><b><font color="#0000ff"> </font></b><br/><br/>&nbsp;&nbsp;&nbsp;&nbsp;随着因特网的迅速普及，计算机已经从以PC为中心进入到以网络为中心的&quot;后PC时代&quot;，计算机、通信和消费类电子产品互相渗透，电信网、计算机网与广播电视网互相融合，成为信息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对软件产业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br/><br/>&nbsp;&nbsp;&nbsp;&nbsp;信息服务在软件产业中地位更加突出；网络技术、数据库技术、多媒体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融合进一步深化；软件加速向其他产业渗透，嵌入式软件市场广阔，软件的产品形态呈多样化；LINUX及自由软件的迅速崛起和JAVA技术的广泛应用，正在改变着软件产业的格局；软件工程方法和软件构件及复用技术成为软件企业提高生产率的主要手段。软件产业将从产品、系统、服务等不同层次，进一步开拓市场和深入社会各个角落。 <br/><br/><font color="#ff0000">（二）软件产业现状与市场分析</font><br/><br/>&nbsp;&nbsp;&nbsp;&nbsp;90年代以来，全球信息化建设，特别是因特网的迅速普及，使世界软件市场一直保持增长势头，1994年至1999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4。3%。预计未来5年全球软件市场将以13%~15%的平均增长率增长。<br/><br/>&nbsp;&nbsp;&nbsp;&nbsp;我国2000年软件业的市场规模达到550亿元，1991-2000年的平均增长率为30%。我国软件产业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定的产业规模，培养了一批水平较高的软件技术队伍，开发了一些优秀的软件产品，出现了一批知名品牌和知名企业。但由于我国在软件关键技术和关键产品方面还比较落后，主要从事应用产品的开发。操作系统、大型数据库和开发工具等主要软件产品仍依赖进口，产业发展受到制约，产品低水平重复现象比较严重。 <br/><br/>&nbsp;&nbsp;&nbsp;&nbsp;&quot;十五&quot;期间，在国家《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鼓励和信息化建设的带动下，随着市场环境和政策环境的进一步改善，我国软件与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市场将继续以高于30%的速度高速增长，预计到2005年将达到2200-2500亿元的市场规模，市场占有率将提高到60%以上。 <br/><font color="#ff0000"><br/>（三）软件产业基本思路</font><br/><br/>&nbsp;&nbsp;&nbsp;&nbsp;我国软件产业要抓住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带来的历史机遇，充分利用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为产业发展提供的政策环境，以为传统产业改造服务和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为目标，从应用开发平台着手，解决好公用应用平台和专用应用产品的生产，大力发展应用软件和应用系统，以应用促发展；<br/><br/>&nbsp;&nbsp;&nbsp;&nbsp;以自主安全的操作系统和安全软件为突破口，集中力量发展我国自主的基础软件和工具软件；<br/><br/>&nbsp;&nbsp;&nbsp;&nbsp;加强与其他产业的融合，积极推动嵌入式软件的发展，特别是与数字化信息家电相配套的嵌入式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以及为数控机床等传统产品和设备配套的嵌入式软件系统；<br/><br/>&nbsp;&nbsp;&nbsp;&nbsp;以信息系统集成和系统外包服务为重点，大力发展软件相关服务和软件出口。<br/><br/>&nbsp;&nbsp;&nbsp;&nbsp;初步建立起包括自主安全操作系统等基础软件、工具软件、应用开发平台、各类应用软件和应用系统、以及软件相关服务，门类比较齐全，具有较强竞争力的自主发展的软件产业体系。<br/><br/>&nbsp;&nbsp;&nbsp;&nbsp;概括起来就是：抓住机遇，优化环境；拓宽市场，增进融合；以用立业，加强服务；发展出口，壮大产业。<br/><br/>&nbsp;&nbsp;&nbsp;&nbsp;&quot;十五&quot;期间，确定以下领域为优先发展的领域：关键基础软件；企业管理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软件；嵌入式软件与系统；电子商务工程及关键软件；教育软件和家用软件；网络软件和通信软件；软件出口及软件产品国际化；软件产业基础环境建设；软件相关服务等。<br/><br/>&nbsp;&nbsp;&nbsp;&nbsp;电子信息产品与系统的推广应用是产业发展的关键，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经济效益为中心，有限目标、突出重点。抓好典型应用系统的大面积推广，充分发挥电子信息技术的催化剂和倍增器作用。要为国民经济实现&quot;两个根本转变&quot;服务。着重抓好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迅速发展我国数控机床制造业。又如我国各类的自动化改造是当务之急，加快集散控制系统等工业控制产品的生产并迅速形成产业规模，为传统工业的改造提供有利的工具。 <br/><br/>&nbsp;&nbsp;&nbsp;&nbsp;在企业中全面推广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和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它是企业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设计自动化、提高产品竞争能力，缩短新产品研发周期和工程建设周期，提高企业市场应变能力和管理水平，使产业优化重组的重要手段。<br/><br/>&nbsp;&nbsp;&nbsp;&nbsp;电子信息产业要为交通、能源、金融、财税、商贸、教育、医疗、卫生等部门，提供优秀的软硬件平台产品，整体解决方案和各种相关服务。与用户密切配合，开发应用软件和应用系统。 <br/><b><br/><br/><font color="#0000ff" size="3">二、重点产品</font></b><br/><br/><br/><font color="#ff0000">（一）关键基础软件</font><br/><br/>自主安全的通用操作系统（关键部门使用的高性能64位UNIX操作系统、LINUX操作系统）及应用开发平台；<br/><br/>数据库管理系统（含通用、专用及移动系统，数据仓库、数据挖掘与分析）； <br/><br/>信息安全软件（含放火墙软件、防黑客软件、防病毒软件、加密软件等）；<br/><br/>工具软件（含软件开发工具、系统维护工具等）；<br/><br/>软件构件化生产技术及软构件、中间件；<br/><br/>跨平台技术及开发平台；<br/><br/>高可靠性数据存储与处理系统；<br/><br/>中文信息处理技术及产品（含中文标准、中文字库、多语种翻译软件、非键盘输入软件等）；<br/><br/>地理信息系统及开发平台；<br/><br/>网络应用软件平台及面向网络计算的关键产品；<br/><br/>基于LINUX的套装软件、服务器软件及应用系统。<br/><br/><font color="#ff0000">（二）企业管理和社会服务信息化软件</font> <br/><br/>企业资源管理软件（ERP）；<br/><br/>客户关系管理软件（CRM）；<br/><br/>供应链管理软件（SCM）；<br/><br/>智能化社区管理系统；<br/><br/>各种财务及商务管理软件；<br/><br/>计算机辅助设计（CAD）/辅助制造（CAM）/集成制造（CIMS）/产品数据管理服务器软件；<br/><br/>生产流程管理系统；<br/><br/>生产设备和生产线数字化改造专用软件与系统；<br/><br/>重点行业和重大工程中的关键软件产品和系统；<br/><br/><font color="#ff0000">（三）嵌入式软件与系统 </font><br/><br/>嵌入式软件与系统；<br/><br/>嵌入式网络操作系统；<br/><br/>嵌入式数据库管理系统；<br/><br/>嵌入式软件开发平台；<br/><br/>智能卡操作系统；<br/><br/>DSP开发系统；<br/><br/>数字家电软件平台；<br/><br/>移动设备嵌入式软件平台；<br/><br/>数控机床嵌入式软件平台；<br/><br/>医疗仪器嵌入式软件系统；<br/><br/>手持式数字设备嵌入式软件；<br/><br/>工业用实时操作系统、关键软件包及应用系统；<br/><br/>车载智能监控软件；<br/><br/>智能仪表嵌入式软件及应用系统。<br/><br/><font color="#ff0000">（四）电子商务工程及关键软件 </font><br/><br/>电子商务基础软件平台；<br/><br/>电子商务应用软件；<br/><br/>CA认证系统；<br/><br/>安全保障系统；<br/><br/>典型行业的电子商务解决方案。<br/><br/><font color="#ff0000">（五）教育软件和家用软件 </font><br/><br/>多媒体教育软件开发系统；<br/><br/>教学软件；<br/><br/>辅助教育软件；<br/><br/>多媒体教室软件系统；<br/><br/>校园网软件及整体解决方案；<br/><br/>娱乐软件；<br/><br/>家用管理软件。<br/><br/><font color="#ff0000">（六）网络软件和通信软件</font> <br/><br/>基于IP的网络通信软件及系统；<br/><br/>无线互联网软件（WAP）家庭网络控制器及短距离无线接入软件；<br/><br/>移动通信系统软件国产化；<br/><br/>网络管理软件；<br/><br/>通信综合信息交换平台。<br/><br/><font color="#ff0000">（七）软件产品国际化及软件出口 </font><br/><br/>&nbsp;&nbsp;&nbsp;&nbsp;软件产业是一个国际化的产业，我国软件市场就是国际市场的一个组成部分，软件产业要面向两个市场，不但要提供适合我国国情的软件产品与服务，同时，还要十分重视产品的国际化。<br/><br/>&nbsp;&nbsp;&nbsp;&nbsp;软件出口不但可以为国家创汇，还能够创造大量高层次的就业机会，同时，也能锻炼我国软件人才队伍，提高我国软件产业的市场竞争力和产业化水平。软件出口从最基础的起步，逐渐深入，主要包括：软件或模块定制加工，数据处理服务，技术支持服务，现场服务，软件产品出口。 <br/><br/><font color="#ff0000">（八）软件相关服务 <br/></font><b><br/></b>&nbsp;&nbsp;&nbsp;&nbsp;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细化，软件相关服务的市场在迅速扩大，用户需要提供完整的系统和全面的服务。<br/><br/>&nbsp;&nbsp;&nbsp;&nbsp;目前，服务市场占软件市场的比例为65%-70%，而且这一比例有进一步增大的趋势。<br/><br/>&nbsp;&nbsp;&nbsp;&nbsp;我国软件企业在服务方面相对国外企业有地理、文化、成本方面的优势，充分利用这些优势，我国软件相关服务业大有可为。<br/><br/>&nbsp;&nbsp;&nbsp; 软件相关服务主要包括：信息系统集成，互联网应用服务（ASP），互联网接入服务（ISP）,互联网内容服务（ICP）,电子商务网络服务，信息系统运行与维护服务，数据中心与资源外包服务，数据加工与处理服务，软件测试服务，信息系统咨询与评估服务，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软件人才职业化培训等。</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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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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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6:00: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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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class="px147" align="left"><span class="147pxline">第一章 总则<br/><br/>第一条 为贯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br/><br/>第二条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br/><br/>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软件著作权登记、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登记。<br/><br/>第四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人应当是该软件的著作权人以及通过继承、受让或者承受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br/>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br/><br/>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之一为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适用本办法。 <br/><br/>第六条 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工作。<br/>国家版权局认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为软件登记机构。<br/>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在地方设立软件登记办事机构。<br/><br/>第二章 登记申请<br/><br/>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软件应是独立开发的，或者经原著作权人许可对原有软件修改后形成的在功能或者性能方面有重要改进的软件。<br/><br/>第八条 合作开发的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以由全体著作权人协商确定一名著作权人作为代表办理。著作权人协商不一致的，任何著作权人均可在不损害其他著作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申请登记，但应当注明其他著作权人。<br/><br/>第九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提交以下材料：<br/>（一）按要求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br/>（二）软件的鉴别材料；<br/>（三）相关的证明文件。<br/><br/>第十条 软件的鉴别材料包括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br/>程序和文档的鉴别材料应当由源程序和任何一种文档前、后各连续30页组成。整个程序和文档不到60页的，应当提交整个源程序和文档。除特定情况外，程序每页不少于50行，文档每页不少于30行。<br/><br/>第十一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主要证明文件：<br/>（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br/>（二）有著作权归属书面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的，应当提交合同或者项目任务书；<br/>（三）经原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在原有软件上开发的软件，应当提交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证明；<br/>（四）权利继承人、受让人或者承受人，提交权利继承、受让或者承受的证明。<br/><br/>第十二条 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可以选择以下方式之一对鉴别材料作例外交存：<br/>（一）源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其中的机密部分用黑色宽斜线覆盖，但覆盖部分不得超过交存源程序的50%；<br/>（二）源程序连续的前1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50页； <br/>（三）目标程序的前、后各连续的30页，加上源程序的任何部分的连续的20页。<br/>文档作例外交存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br/><br/>第十三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时，申请人可以申请将源程序、文档或者样品进行封存。除申请人或者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启封。<br/><br/>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专有许可合同当事人可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合同登记。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br/>（一）按要求填写的合同登记表；<br/>（二）合同复印件；<br/>（三）申请人身份证明。<br/><br/>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登记申请批准之前，可以随时请求撤回申请。<br/><br/>第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登记人或者合同登记人可以对已经登记的事项作变更或者补充。申请登记变更或者补充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br/>（一）按照要求填写的变更或者补充申请表；<br/>（二）登记证书或者证明的复印件；<br/>（三）有关变更或者补充的材料。<br/><br/>第十七条 登记申请应当使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制定的统一表格，并由申请人盖章（签名）。<br/>申请表格应当使用中文填写。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br/>申请登记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X 210mm（长X宽）纸张。</span></p>
<p class="147pxline" align="left">第十八条 申请文件可以直接递交或者挂号邮寄。申请人提交有关申请文件时，应当注明申请人、软件的名称，有受理号或登记号的，应当注明受理号或登记号。<br/></p>
<p align="left">
<p class="147pxline" align="left">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br/><br/>第十九条 对于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所指的申请，以收到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材料之日为受理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br/><br/>第二十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应当自受理日起60日内审查完成所受理的申请，申请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相应的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br/><br/>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br/>（一）表格内容填写不完整、不规范，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br/>（二）提交的鉴别材料不是《条例》规定的软件程序和文档的；<br/>（三）申请文件中出现的软件名称、权利人署名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明文件的； <br/>（四）申请登记的软件存在权属争议的。<br/><br/>第二十二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要求申请人补正其他登记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br/><br/>第二十三条 国家版权局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可以撤销登记：<br/>（一）最终的司法判决；<br/>（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br/><br/>第二十四条 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登记。<br/><br/>第二十五条 登记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申请补发或换发。<br/><br/>第四章 软件登记公告<br/><br/>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可查阅软件登记公告以及可公开的有关登记文件。<br/><br/>第二十七条 软件登记公告的内容如下：<br/>（一）软件著作权的登记；<br/>（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事项；<br/>（三）软件登记的撤销；<br/>（四）其他事项。<br/><br/>第五章 费用<br/><br/>第二十八条 申请软件登记或者办理其他事项，应当交纳下列费用： <br/>（一）软件著作权登记费；<br/>（二）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费；<br/>（三）变更或补充登记费；<br/>（四）登记证书费；<br/>（五）封存保管费；<br/>（六）例外交存费；<br/>（七）查询费；<br/>（八）撤销登记申请费；<br/>（九）其他需交纳的费用。<br/>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家版权局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br/><br/>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所交费用不予退回。<br/><br/>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交纳。<br/><br/>第六章 附则<br/><br/>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各种期限，第一日不计算在内。期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月的相应日为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届满日。届满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届满日。</p>
<p class="147pxline" align="left">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信封上寄出的邮戳日不清晰的，除申请人提出证明外，以收到日为递交日。中国版权保护中心邮寄的各种文件，送达地是省会、自治区首府及直辖市的，自文件发出之日满十五日，其他地区满二十一日，推定为收件人收到文件之日。 <br/><br/>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了本办法规定或者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指定的期限，在障碍消除后三十日内，可以请求顺延期限。<br/><br/>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和补充修订。<br/><br/>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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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中国软件行业基本公约</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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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5:58: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4。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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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中国软件行业基本公约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align="left">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健康发展，创造和维护公平的软件市场环境，保障软件企业和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公约。<br/><br/>第二条 本公约是在我国境内从事软件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培训、媒体宣传以及产品和技术进出口等各项软件经营活动的行为准则和行业规范。<br/><br/>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上述软件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在华的分支机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以下简称软件经营单位)，在从事软件经营活动时，除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均受本公约的约束和保护。<br/><br/>第三条 对于任何阻碍行业发展、进步，损害行业共同利益的行为，软件经营单位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协会都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公约，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br/><br/>第四条 软件经营单位可以就本公约执行中发生的问题，请求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或地方协会给予帮助和指导。因其他软件经营单位违反本公约，使其利益受到侵害时，软件经营单位可以向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或地方协会申诉，请求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br/><br/>第五条 软件用户因软件经营单位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给其造成损害时，可以向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或地方协会投诉，请求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br/><br/>第六条 提倡按照合法、诚信、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发展软件经营单位之间互助互利的合作关系，努力提高我国软件的水平和竞争能力。</p>
<p class="147pxline" align="left">　　提倡软件经营单位之间开展双边或多边的技术交流和业务合作，并合理、合法地借鉴和使用他人的软件技术和成果。软件经营单位在本单位的软件或服务不能满足用户需求时，应主动向用户推荐其他相关产品和服务供其选择。<br/><br/>第七条 软件经营单位在从事软件经营活动时，应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内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得采取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br/><br/>1、通过媒体或其他方式对自身产品、技术进行虚假宣传，或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形象、商誉及其产品或技术的声誉；<br/><br/>2、通过行贿、回扣等手段，获取项目承包权或市场销售份额，以谋取通过正当竞争不能实现的利益或市场地位；<br/><br/>3、通过威胁利诱，或利用在业内的垄断地位，强制用户购买、使用其产品、技术和服务，或强制其他软件经营单位经销其产品；<br/><br/>4、利用在公开报价基础上大幅降价，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倾销，干扰、破坏其他软件经营单位的合法市场活动；<br/><br/>5、假借政府机关的名义，在媒体上进行企业形象、产品广告宣传，或强行推销其产品、技术和服务；<br/><br/>6、在软件采购招投标中，以互相串通、暗箱操作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br/><br/>第八条 软件经营单位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及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br/><br/>第九条 软件经营单位应充分保障广大用户的合法权益，努力提高产品质量，提供良好的技术服务：<br/><br/>1、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按照《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履行登记手续。从事系统集成服务的软件经营单位，应向用户明示其系统集成资质等级。<br/><br/>2、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符合其产品介绍或供货协议中承诺的性能和质量标准；<br/><br/>3、应以书面形式向用户明确技术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服务费价格，不得随意变更免费服务的期限。<br/><br/>第十条 软件经营单位应尊重他人享有的软件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商业秘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协会打击侵权行为和盗版活动。</p>
<p align="left">　　软件经营单位不得在其计算机系统中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或者帮助他人制作使用侵权软件，严禁以任何形式制作、销售、进出口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提供盗版软件。 <br/><br/>第十一条 软件经营单位应共同维护本行业内技术和管理人才的流通秩序：<br/><br/>1、聘用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如原单位提出异议并确有证据证明该人员有违法或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行为，一般不应聘用；<br/><br/>2、聘用在其他单位工作过的人员，应尊重原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得通过高薪聘用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泄露或许可他人使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br/><br/>第十二条 软件经营单位有义务大力宣传本公约，教育员工按照本公约从事业务活动，并在单位内部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本公约的实施。<br/><br/>第十三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协会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公约的软件经营单位定期予以公布表彰。<br/><br/>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公约的软件经营单位，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及地方协会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如下措施：<br/><br/>1、劝阻停止违约行为，并责令消除影响；<br/>2、要求赔偿因其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的损失； <br/>3、在本行业内通报批评；<br/>4、通过媒体或网站公布对其违约行为；<br/>5、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或地方协会会员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协会会员资格；<br/>6、依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br/>7、对于屡次违约、情节严重的软件经营企业，号召、组织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和地方协会会员单位以及全行业共同予以抵制。<br/><br/>第十五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各分会、各地方软件行业协会可依据本公约，结合本分会或地区特点，制定在本分会或本地区实施本公约的细则或行约。各分会、各地方软件行业协会制定的细则或行约应报送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br/><br/>第十六条 本公约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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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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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5:56: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4。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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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 class="px147" align="left"><span class="147pxline">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br/><br/>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br/>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br/><br/>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br/>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br/>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br/><br/>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br/>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br/><br/>第五条 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br/><br/>第六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一）有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br/>（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br/>（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br/><br/>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br/>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６０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br/>　　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br/><br/>第八条 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br/>（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br/>（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br/>（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br/>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br/><br/>第九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br/><br/>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名单。<br/><br/>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br/>　　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br/>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３０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br/><br/>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br/><br/>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br/><br/>第十四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br/>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６０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br/><br/>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br/>（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br/>（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br/>（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br/>（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br/>（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br/>（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br/>（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br/>（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br/>（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br/><br/>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br/><br/>第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br/><br/>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br/>　　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br/><br/>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３倍以上５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５万元的，处１０万元以上１００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br/>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br/><br/>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br/><br/>第二十一条 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br/><br/>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５０００元以上５万元以下的罚款。<br/><br/>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br/><br/>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br/><br/>第二十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疏于对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br/><br/>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公布前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６０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有关手续。<br/><br/>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２９２号<br/>《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２０００年９月２０日国务院第３１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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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软件产品管理办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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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5:55: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4。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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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软件产品管理办法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第一章 总则<br/><br/></strong>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br/><br/>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p>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p>
<p>　　第四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p>
<p>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p>
<p>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p>
<p>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p>
<p>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p>
<p>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p>
<p>　　第五条 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p>
<p>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p>
<p>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p>
<p>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p>
<p>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p>
<p>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p>
<p>　　(六)发布软件产品登记通告。 </p>
<p>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p>
<p>　　<b>第二章 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b> <br/><br/>　　第七条 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p>
<p>　　第八条 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p>
<p>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p>
<p>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p>
<p>　　(三)申请登记软件产品的样品； </p>
<p>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p>
<p>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p>
<p>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p>
<p>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p>
<p>　　第十条 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 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p>
<p>　　第十一条 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p>
<p>　　(一)软件产品登记申请表； </p>
<p>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p>
<p>　　(三)软件产品样品； </p>
<p>　　(四)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p>
<p>　　(五)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结果，或信息产业部认可的其他测试材料； </p>
<p>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p>
<p>　　第十二条 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p>
<p>　　<b>第三章 软件产品的生产</b> <br/><br/>　　第十三条 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p>
<p>　　第十四条 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p>
<p>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经营范围中包括计算机软件业务(包括软件的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的制作)； </p>
<p>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p>
<p>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p>
<p>　　(四)具有软件产品质量的保证手段和能力。 </p>
<p>　　第十五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p>
<p>　　第十六条 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p>
<p>　　第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p>
<p>　　第十八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p>
<p>　　第十九条 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说明书、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p>
<p>　　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p>
<p>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p>
<p>　　<b>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b></p>
<p>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p>
<p>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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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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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5:3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nsnboy</dc:creator>
				<category><![CDATA[4。政策法规]]></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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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
<p class="147pxline">　　第一条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p>
<p class="147pxline">　　第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br/>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br/>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br/>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br/>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p>
<p class="147pxline">　　第四条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p>
<p class="147pxline"><br/>　　第五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br/>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p>
<p class="147pxline">　　第六条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p>
<p class="147pxline">　　第七条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br/>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p>
<p class="147pxline">　　<b>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b></p>
<p class="147pxline">　　第八条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br/>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br/>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br/>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br/>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br/>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br/>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br/>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br/>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br/>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br/>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br/>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p>
<p class="147pxline">　　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br/>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条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一条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br/>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br/>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br/>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四条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br/>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br/>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p>
<p class="147pxline"><br/>　　第十五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br/>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六条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br/>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br/>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br/>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七条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p>
<p class="147pxline">　 <b>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b></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八条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br/>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p>
<p class="147pxline">　　第十九条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br/>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条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一条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p>
<p class="147pxline">　　<b>第四章 法律责任</b>　　</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三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br/>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br/>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br/>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br/>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br/>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br/>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br/>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br/>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br/>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br/>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br/>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六条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七条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p>
<p class="147pxline">　　第二十九条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p>
<p class="147pxline">　　第三十条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br/>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br/>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p>
<p class="147pxline">　　<b>第五章 附则　</b>　</p>
<p class="147pxline">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p>
<p><span class="147pxline">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span> 　 <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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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新申请google Groups.CSDN.山东区</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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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Apr 2005 05:27:00 +00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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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6。聚会活动通告]]></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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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因为csdn的博客服务不稳定,才申请了一个&#8230;</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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