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
前些天,偶然的原因听了一堂《民事诉讼法学》的课。对其间授课老师的一个问题产生了兴趣。对我而言,思考亦是习惯,故特别执笔,发表一点个人的见解及认识,供为参考。
大概归纳了一下,问题是说:古代的法律制度与现今的法律制度在效率上的差异。古代的地方官,既是行政首长,又兼法官;一个人要处理那么多的事务,还得兼顾审理案件,在这样的情况之下,无论“上诉率”,还是“案件积压率”,居然能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其原因何在?相反,现今有专门审理案件的法官,其审案效率还不及古代,“上诉率、案件积压率”都不同程度的偏高,原因又何在?
针对上述问题,当然课间已和授课老师有过讨论,但是我个人觉得自己的陈述还不够全面,系统;故,需要在此进行一些补充,以此来表示对授课老师的尊敬。
正文:
分析这样的问题,我建议首先考查“历史”的因素。
封建社会的法制与现今社会的法制不可同日而语,其中“立法等差”以及“司法特权”是封建社会法制的基础,就“立法等差”而言,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实际为特权法,是以维护不平等社会关系为基础的,是由以等级形式出现的阶级制度所决定的。这样的制度产生一个必然的结果,那就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这就导致了中国古代的传统法律的公平要求在实践上是相当狭窄的,仅以唐朝为例,居于最高等级的皇帝,“上诋宝命,下临率土”是凌驾任何法律之上的。这就是说,一个“畸形”的公平形态出现了;而如此公平的法律又是靠特权来维护的。联系一下,可以得出的结论无非是:特权性虽在范围上是有限的,但却是合法的。再看“司法特权”;在“立法等差”的前提下,司法特权是不可避免的,法律所维护的也只能是封建社会的公平,否则也就不是封建法制了。通过以上说明,就可以很清楚理顺切入的方向,从这一点来讲,古代法制的效率则可以被认为是相当片面的。
其次,我们还可以把“文化”的因素纳入考查的范围。
中国古代,封建社会受孔孟之道的影响是相当深远的,其涉及面也是无处不在的,仅就“法律”而言,“无讼是求、调处息争”,仅此一句方释了无讼作为中国古代法律传统的根源所在。中国古代的地方官,追求的目标是“无讼”,他们运用道德教化解决法律纠纷,收到了和息纷争的效果。这样一来,由于崇尚无讼,随之而来的必然是厌讼、贱讼,以至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中国古代是为人所鄙弃的。如此,试问中国古代“上诉率、案件积压率”低,是谓“好”、“恶”?正常乎?
下面让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当时是以怎样“调处息争”方式,实现“无讼”的?
(1)在民事案件审判中,调处与责惩相结合,调处更置优先考虑的地位。
(2)官府调处带有一定的强制性。
(3)官与民、堂上与堂下相结合。
(4)注重息事宁人,忽视是非曲直。
怎样?这样看来,实际上大量的民间纠纷在审理之前,就已经在家族,乡里内部调处息讼了,真正呈到官,审理结案的是很少的一部分。我觉得上述事实,其实就很好的回答了授课老师所提之问题的根源。中国古代的无讼,如此释析一看,实际上是以逃避讼累为代价的。百姓之所以厌讼、贱讼,在我看来除以社会、文化、政治因素外,最重要的是因为不堪为讼所累。在无讼的价值观的影响下,公民的权益意识与法律意识则相当淡漠。直到今天我们仍面临着一定的无讼的法观念,不是有“法院法院吃完原告吃被告”的说法吗?现今的“上诉率、案件积压率”偏高,从某种意义上分析,实际上是权利意识的一种提高。如果这样的说法,可以被理解,那么授课老师所提之问题,自然就迎刃而解、很清楚的被延伸出来了,不是吗?
最后,必须引入考查的“体制”因素。
有《清通典》卷三十四所载:清代知县执掌“一县之政令,平赋役、听治讼、兴教化、励风治、凡养老、稷神、贡土、读法,皆躬亲厥职而勤理之”的记载;
故此,我们是可以很清楚的从《清通典》中,了解到当时州县衙门的职能设制,分别为“吏、户、礼、兵、刑、工”六房,分管所属事务。那么,电视剧中县官一人仅凭己之能力公正断案的细节,纯属艺术修饰,不足采信。想想看,一般州县官都是靠八股制艺入仕的,对于法例可以说几乎一无所知,面对各种各样的民、刑事案件,实际上大都依靠刑名幕友来佐治断案。
对了,我需要在此特别提及一下,“幕友”的概念;我觉得授课老师的专业水平之所以未能如数悉知“幕友体制”的原因,也许是由于太专业化了,从而忽视了对专业以外,譬如“史学”知识方面的考查,想来只专注了“法学”单一学科,而仅此又可能、未能阐述所致,即导致此处认识上的空白!建议翻阅一下《佐治药言》;
“幕友”,事实上是由州县官自聘的,并非正式官员,他们以律例为世业,熟悉官场中种种陋规。被州县官‘倚为左右手’。幕友可以代州县官批写呈词,签差传唤拘提被告及干证,决定审讯日期,并参与审讯和代拟判决。请特别注意:正是由于许多判决是由幕友代拟的,以至于“审判之名在官,审判之实在幕”。从这方面的体制因素来看,恐怕你就不再被中国古代的州县官员审案能力大加赞赏了吧?这也就自然点破了问题的根本所在!
那么,是不是有了上述三方面的因素,我们就可以把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效率全盘否定呢?我觉得不然,中国古代的法律制度客观的讲,也有其优质:
(1)诉讼程序简便,审判方式灵活;就不失为,一项可以很好被现今法制所借鉴之处,就清代民事诉讼而言,一般在起诉后便可得到“准理”或“不准理”的明白批示。如准理,则按程序及时审理,作出堂断。在审判方式上,由于管辖制度严格,审判权限分明,使得州县官更明确自己的权责,能够在审判中发挥主动性。至于判词的制定和堂断的执行,都讲求实效,而不拘于形式。
(2)既严明州县官的司法责任,又赋予其审判上的权变。
(3)民事判决兼用民、刑手段。
(4)建立了监督考查制度。
对于以上四点,至少我认为有三点,都有被现今法律所借鉴、沿用的痕迹。
如此一来,分析解答此类问题的关键仅在于切入点上,我以为迫析的途径就在于把握的方向如何!此文发表仅作参考,不道之处尚需指点,故此抛转,以作引玉。

Trackback: http://tb.donews.net/TrackBack.aspx?PostId=872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