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l诉东进侵权案法律评析(二)
东进进行软件兼容性开发侵权吗?
杨华权
Intel在诉状中称:为使用户在Intel产品或包含了Intel相关产品的用户产品上进行其应用软件的开发和运行,Intel将头文件以源代码形式提供给用户,但用户必须不加改变地遵循和使用INTEL头文件的主要内容和必须完全接受和同意其有关下载和使用SR5.1.1软件的许可协议(”许可协议”)之后,下载始能开始和完成,用户才能进行自己的应用软件开发。[2]许可协议规定关于许可的条款如下:“Subject to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is Agreement, Intel grants to You a non-exclusive, non-assignable, non-transferable, fully-paid up copyright license to copy the Software and distribute the Software, solely in executable form, with Your products that incorporate the IntelÒ hardware product for which Intel has written the Software。”[3]为此,Intel要求法院确认东进未经许可,使用其头文件作为NADK 的软件开发环境,开发出直接复制Intel头文件内容并与原告的API完全兼容的动态链接库文件及驱动程序,侵犯了其著作权。
Intel的上述诉讼请求直接反映的问题是:未经许可,东进利用Intel头文件作为其NADK软件的开发环境进行软件兼容性开发侵权吗?
我们先要弄清什么是兼容。
通俗来讲,兼容是指计算机的各种硬件之间、软件之间或是软硬件之间的相互配合的程度。在软件之间,兼容大致可分为应用兼容和开发兼容。
应用兼容一般指应用系统的用户界面保持一致、数据文件格式可以互相转换或通用。这主要是出于尊重用户的使用习惯和降低用户的学习和转移成本的考虑,同时也方便不同用户及应用系统间的信息交流与共享。[4]
开发兼容一般指在进行应用系统软件的二次开发时,对软件的二次开发接口保持一致或兼容。这种兼容体现在对接口函数的定义保持一致上,也就是新版本系统软件或其它厂商的应用系统软件的开发接口函数的名称、函数参数类型定义及参数顺序以及函数的返回值类型等与老系统或其它厂商的保持一致。在这里一般新系统的接口函数参数个数可能会超过老版本系统或其它厂商系统的接口函数的参数个数,这样可以使新系统能够在保持向下兼容(新旧版本间的兼容)或横向兼容(不同厂商产品间的兼容或不同系统间的兼容)的同时能够提供增强功能或新功能。这种保持系统兼容的做法在使用各类软件开发工具开发的系统中都得到了普遍使用。[5]东进出于兼容Intel的SR5.1.1软件而开发NADK则属于此类。当年Novell为了与微软抗衡,推出了DR DOS,完全兼容和MS DOS的常见命令和参数,而且扩展了一些新的命令和参数。
根据东进的描述,东进编写了一套Intel Dialogic 产品函数名称对照表的映射接口,用户应用程序中引用的Intel Dialogic函数名称自动翻译成东进产品对应内部功能,可以不用修改原来的应用程序源代码中的任何内容选择在东进产品或Intel Dialogic产品上运行。在软件开发领域,由应用兼容而因致的争议比较少。而开发兼容则与此不同,由于可能涉及较多的系统程序代码层面的问题,开发兼容容易引起纠纷。
在处理软件兼容问题上,美国法院把兼容性要求作为一种“外部因素”限制因素,对因此而产生的表达的相似不作为侵权论处。外部因素包括硬件限制、功用性、产业标准和用户要求、兼容性要求等等。美国法院认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过程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它是一个实用性很强的作品,其必然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如果将由于这些限制因素而造成的表现相似也视为侵权,显然也是不合理的。法院在Altai案中提出,与其他程序共同运行的兼容性要求作为“外在考虑”因素,将限制程序员编写程序时的自由选择,从而限制了计算机程序中受保护的表现的范围。在第二巡回法院审理的GatesRubber案中,也提出软件兼容性要求所决定的程序部分应予以排除、过滤。近年来美国法院在处理“外观与感受”案例时有一点是趋同的,即一些标准用户接口成分不受保护。[6]这值得我们借鉴。
对未经许可进行兼容性软件开发的行为性质,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文规定。与此最相关的规定有《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东进在开发过程中所引用的函数名称本身当然不应受到保护,但是开发者利用函数名称所编写的程序则可能是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函数名称和由函数构成的程序不是一回事(关于头文件的性质在第一篇评论中已经详细论述)。也有人认为东进兼容开发的NADK软件是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Intel的软件相似,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东进不构成对Intel著作权的侵犯。但是,在本案中,难以证明使用于电话语音处理板卡的应用软件的表达方式有限。《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上述规定应该适用于东进的兼容开发行为,这种意见也值得商榷。东进的兼容开发行为不属于商业使用INTEL的SR5.1.1软件。根据东进的描述,东进并未复制INTEL的头文件,东进仅仅参考和引用了其函数名称本身,但函数名称所指的软件实体及其控制功能的实现方法与INTEL是完全不同的,因此不能就此认定东进商业使用了INTEL的软件。但是,也不能因为Intel Dialogic产品曾经在市场上占有绝对的垄断地位,其有关的函数命名规则已变成为该行业的事实标准,就认定东进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
应如何认定兼容开发行为?我们认为应从以下角度考虑:
1.应用程序中引用Intel的函数名称是广大用户要求,符合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是私权,但私权的行使不得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这也是私权行使必须遵循的原则之一。Dialogic曾经是全球最大的电话语音处理板卡制造商,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高达8成以上,占有绝对的垄断地位,是该领域的技术和市场领导者,但其后因各种原因,其竞争能力持续下降,1999年到2003年几乎没有成功地推出新产品。用户面临两难的选择:要么继续使用已有应用程序,但也必须使用Intel Dialogic的语音卡产品,而其昂贵价格,低下的性能将导致整个系统缺技术性能和造价乏竞争力;要么选择市场上高性价比的竞争产品以提升整个系统的竞争力,但这样原有应用程序必须全部重写。用户相信他们完全有权利、同时也强烈要求在保护原有投资的前提下,能够自由选择有竞争力的不同厂家的产品。为方便客户和照顾公共利益,竞争产商必须要解决兼容问题,使用户可以不再重新开发就能使用高性价比的竞争产品。[7]东进公司的做法符合公共利益,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并非Intel诉称的不正当竞争。
2.应用程序中由于符合产业标准而出现的相似部分应排除于版权保护之外。Intel的技术和产品由于先入为主已经变为一种事实标准。通讯行业标准的基本要求应该是互联互通,技术和产品之间的兼容是必然的要求,后入者进入该领域必定要考虑到用户交流的便利和已有的标准。要注意的是,开放源代码不等于允许进行开发和运行兼容软件,在这里界定一种产业标准很关键。在本案中确定Intel的标准是事实标准对案件审理有重要的影响。当一种技术或产品已经是或事实上是一种产业标准,产业的发展需要也要求权利人或竞争的产商提供相关的兼容技术和产品,不管权利人是否同意。美国法院在Apple诉Microsoft案中指出:“用户接口的功能元素或它们在产品中同类的编排的相似性并不暗含非法复制,但是标准化却跨越了竞争产品的功能性考虑”。“过度地扩大版权保护可能产生反作用,不利于固定的兼容标准的利用。”该法院又提出:“一些视觉显示和作品的功能目标紧密相关,都形成了标准,如果计算机程序的‘市场因素在决定顺序和组织时起了重要的作用’,那么这些模式可能会成为思想概念,而不为任何个人所用。”[8]
3.权利人限制软件兼容开发的行为可能构成著作权的滥用。依照《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不得滥用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八条也规定只要符合该协定的规定,各成员国在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指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者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9]另一种是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的行使方式不当,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于前者,知识产权人超出法定范围行使权利属于越权行为,超出的内容不能受到法律保护,这由知识产权法本身即可解决。对于后者,因为知识产权本身是一种合法垄断权,权利人只有依法定方式行使权利,法律才会维护其垄断地位,若权利人行为方式违法而谋求垄断、限制竞争,则应受反垄断法的调整,[10]这在下一篇评论中将着重阐述。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上述分析同样适用。对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造成的著作权滥用,不给予著作权人以法律保护。“滥用”的禁止不是要把著作权视为无效,而是要纠正“滥用“的状态,使该著作权滥用是一项针对侵犯著作权的有效抗辩,据此使著作权具有不能强制执行的效力。[11]此时,如果承认权利滥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实质是给予了权利者不当的利益,而给予使用者不当的非利益,这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违反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行使“权利”的行为应属无效,如在此时还放任权利滥用者主张他人的行为无效,试图阻止相信其有效性的人们的权利主张,这显然违反诚信原则。[12]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及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本案中,Intel是否存在超出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而滥用权利的情形?更具体地说,Intel是否有权禁止东进进行兼容开发行为?由于我们没有获取本案的证据,在此不敢妄加评判,最重要的是要对Intel的许可协议详加研读,并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如果能认定其滥用著作权,则是东进有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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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华权,现为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北京大学法院院,获硕士学位,擅长处理知识产权和影视娱乐业法律事务。联系方式:yanghuaquan@263.net.
[2]《英特尔诉东进技术起诉状》,http://tech.blogchina.com/158/2005-01-23/28135.html。
[3] Intel Corporation:《INTEL SOFTWARE LICENSE AGREEMENT》, http://membersresource.Intel.com/search/ddl/download/DDLAgreement.asp?Genre_Download%20–%20System%20Release@@PKey_Windows%20NT%20Any%20Version@@SKey_WinNT%20SR%20v.%205.1.1%20for%20Intel@@OrderBy_Ascending@@SortBy_Title。
[4] 王楠:《软件接口兼容性与软件著作权纠纷》,尚未发表,但许可本人在本文中使用,在此衷心感谢王楠先生对本文的大力支持。
[5] 王楠:《软件接口兼容性与软件著作权纠纷》。
[6]邹忭:《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9。
[7]《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INTEL DIALOGIC的语音卡产品兼容情况说明》,见互联网实验室《2005中外知识产权第一战——Intel诉东进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专家研讨会资料》。
[8]邹忭:《从当前软件判例法的发展看软件开发中的版权问题》,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9。
[9]王先林《知识产权滥用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2004年第4期]。
[10]杨明:《知识产权与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利益衡量》(上),http://www.iprcn.com/view.asp?idname=158。
[11][美]Jay Dratler,Jr :《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第475-476页。
[12]林晓:《滥用知识产权:当前MTV卡拉OK作品放映权滥用的倾向》,http://www.blogchina.com/new/display/28058.html。